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號
TNDV,105,消債更,9,2016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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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志強自民國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是聲請人如曾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 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2年間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請求協商,並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 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80期、利率4.00%、每月償還新臺幣 (下同)3,017元,另比照上開協商條件分別與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商依上開清償條件為清償,合計每月應 清償金額為5,726元,聲請人均戮力清償,惟至104年7月時 ,因另一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



公司)向債務人提起清償消費款訴訟,債務人遂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然標準 財信公司不願比照前開協商方案,另提出24期,月付15,833 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無力履行標準財信公司所提出之方案 ,而未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變更協議而毀諾 ,聲請人之毀諾客觀上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使繼 續履行該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聲請人自 102年間起從事臨時工,103年間曾任職來源盛有限公司、迎 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惟因身體狀況不佳時常請假已 遭退職,惟因有專業能力,仍能自行接業,每月收入約 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清償高達1,810,342元之 債務,客觀上顯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富邦資產公司分期還款同意書、 元大資產公司分期清償協議書、良京實業分期約定書、滙 誠資產公司同意書、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自102年度、1 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04年9月15日前置協商毀 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 院104年度南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觀之,債權人標準財信 公司確未參與前置協商,而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函詢標 準財信公司是否願意提供聲請人優惠清償條件或比照前置 協商方案辦理?均未見債權人標準財信公司表示願意協商 ,則以標準財信公司之債權額及所要求之月付15,833元還 款方案,聲請人主張無法變更前置協商方案而無能力再依 依約履行,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亦堪認債務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 困難。
(二)本件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 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 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1、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曾任職來源盛有 限公司、迎輝科技股份有公司,惟目前未受雇於他人係獨 立承攬工作,但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0元,名下有臺



中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之 不動產、9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台南和順郵局 存款1,001元、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53元、台新銀行府 城分行存款489元、臺灣企銀開元分行存款99元,財產總 額合計僅106,08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存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電 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3,612元,分別為:房 屋使用費3,500元、伙食費6,000元、住家管理費1,460元 、電話費1,079元、交通費573元、其他日常用品1,000元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欣南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劃撥收據、估價單及加油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而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 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聲 請人既未提出伙食及日常用品支出之詳實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必要費用參考之依據,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 ,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4,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劉亮吟罹患憂鬱症, 精神不好,沒有辦法工作,其每月需負擔配偶劉亮吟扶養 費用4,000元部分,業據提出配偶劉亮吟之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依其門診資料所示,劉亮吟自103年10月 起至104年10月間均陸續有就診紀錄,另其勞保資料亦自 102年6月27日退保,堪認該段期間確無工作而須受聲請人



扶養,惟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劉亮吟勞保及就保資料,劉亮 吟自104年11月16日已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 ,投保薪資為20,008元,堪認劉亮吟自104年11月16日起 已有工作,且依其投保薪資金額所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聲請人本身既有高額債務,自無再支付配偶劉亮吟扶 養費之理,是其主張目前每月須支付配偶扶養用4,000元 ,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長子周育德為85 年2月24日生,現年已滿20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稽,雖非為未成年人,惟其目前仍在國立台灣體育運動 大學就讀,有周育德學生證及就學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自 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依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 核,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子周育德之扶養費用4,000元 ,應屬合理且必要。
4、基此,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餘額為11,131元(計算式:26,000-10,869-4,00 0),而其債務總額高達1,810,342元,且債權人標準財信 公司要求每月清償15,833元,確已致債務人入不敷出,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雖有不動產, 惟僅各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81、15分之1,不僅變價 不易,價值亦不高,僅約104,438元,對債務清償之助益 不大,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金額,其收入及資產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及其他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個別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 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更生之 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 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 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 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



力,聲請人應併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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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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