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7號
TNDV,105,消債更,5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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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王昭仁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五八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昭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 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如有擔保及優先權債權人援引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請求強 制執行者,可能因強制執行之查封、拍賣、變價程序,而將 使聲請人增加生活上無法預見之支出,進而使更生方案難以 擬定,有害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且如許可上開債權人開始執 行程序亦不符本條例第70條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之立法目的。
㈡又消債清條例之核心價值,即在「如何保障債務人之生活權 申請權利的同時,也保護債權人之利益,進而協助債務人達



債務更生之理想」。而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之標的為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8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6,下 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僅有財產,業經查封拍賣期日在案,實有急迫非 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 、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 本件實有依本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以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保護債務人之生活權利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現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9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餘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亦各自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及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另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享有優先受償權利之債權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亦已具狀參 與分配。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亦無人承 受,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95條規定,公告願買受債務人系爭不動產者,得於3個月 內(即105年2月25日至105年5月25日止)依原定拍賣條件(最 低拍賣價額為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57,600元、系爭房屋 384,000元)應買並公告在案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2月15日、105年2月24日 南院崑104司執源字第89580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21-22、27-3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9580號卷證查明在案。 ㈡本院為瞭解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是否欲行使擔保權 利,電話詢問該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本件債務人是否 有依約繳款,及是否有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據該銀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張豐田答稱:本件借款人為第三人王 秋燕,債務人王昭仁僅為擔保提供人,借款人有持續依約還 款,現僅餘15,388元未清償,再繳3期即清償債務,已快繳 清,故本行現無強制執行之必要及意願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及張豐田傳真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 卷可稽。足認對於系爭不動產享有擔保債權之彰化銀行除具 狀參與分配外,並無積極取得執行名義,申請強制執行之意 ,且彰化銀行已表示債務按期繳款,快清償完畢,而無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是系爭不動產應無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強制執行之虞。且聲請 強制執行及併案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普通 債權人,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頁), 尚有其他未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存在,如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由上開執 行債權人分配受償,對其他債權人自難期平。另本院審酌系 爭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有戶籍謄本、本 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23頁)在卷可稽,如經拍賣,將 導致聲請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聲請人之重建更 生。為促進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應予准許。至若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 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於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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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