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王宥棋即王潁芳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擔任母親王OO名下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無力償還遭拍賣房地,尚有餘款未清償而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另有大眾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之負債,迄今合計約有新臺幣(下同)146萬5,760元債務未 清償。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台新銀行雖提出每月1期、180期、利率0%,每月7,106元之 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另積欠其他資產公司債務,若比照此 一條件,以債務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幼兒,並無任何 收入而言,將超出配偶乙○○向父親所支借之每月5,000元 款項,遂協商不成立。因債務人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現於全聯福利 中心擔任助理營業員,104年11月薪資為6,280元、12月薪資 為2萬3,550元,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及 母親王OO,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合計1萬1,000元,扣除後之 餘額顯已不足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及負擔上開銀行之協商還款 方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 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即104年9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之180期、利率0% 、每期繳款7,106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 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且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債務人債務金額無異,足認債務人 之債務尚未逾1,200萬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 協商而不成立之情,應堪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於OOOOOO擔任助理營業員,每月薪 資為2萬3,550元,並提出104年12月份薪資單為證,核與 其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2萬4,000元乙節相符,是債務人每 月可領得之薪資應以2萬3,550元計算;另其名下並無其他 資產,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99至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基此,債務人之償 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依據。
(三)查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故本院參酌其住所地位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結果,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臺南市104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869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依政府 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作為參考之依 據,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萬869元為度,逾上 開標準之支出,即應予扣減。又債務人之子女陳OO、陳 OO,分別為O年O月O日、O年O月O日出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是上開2人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自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 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配偶即乙○○需平均負擔 ,依此計算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萬869元【計算式:( 1萬869元×2)÷2=1萬869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 出之扶養費合計8,000元【計算式:4,000元×2=8,000元 】,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 範圍內。至債務人陳稱其母親王OO需受其扶養,每月支
出3,000元部分,因王OO為45年12月3日出生,未逾勞動 基準法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尚有工作能力,且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有需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上開主張之 扶養費,自不應計入。準此,債務人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合計為1萬8,869元【計算式:1 萬869元+8,000元=1萬8,869元】。(四)依上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3,5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 費1萬869元、子女陳OO、陳OO之扶養費各4,000元、4 ,000元後,餘額僅4,681元【計算式:2萬3,550元-1萬869 元-(4,000元×2)=4,681元】,實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即台新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7,106元 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屬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並曾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