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6號
TNDV,105,抗,26,2016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坤霖
相 對 人 何俊國即利祥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 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 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抗告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請求 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權利糾葛。縱 抗告人與相對人確曾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雙方 契約已因辦理結算而終止,原因關係早已消滅,相對人自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因關係之抗 辯。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 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然其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
│001 │ 101年11月30日│ 1,5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104年12月11日│ CF0000000│
└──┴───────┴──────┴───────┴───────┴─────┘

1/1頁


參考資料
新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