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岳胡蓮溪
被上 訴 人 王李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 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 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 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7號事件受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判決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上訴,且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固不服上開 第一審判決而於105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人之房屋係51年間買的,52年 間購買土地,53年間整修門邊廁所,上訴人很久前曾向國防 部表示欲購買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但國防部人員稱畸零地將
來要由國有財產署處理,上訴人遂向國有財產署表示購買意 願,該署人員又稱該地係國防部所管理,被上訴人之房屋鄰 近上訴人上揭房屋,其屋簷應向前後伸展,不應侵入上訴人 屋內,是被上訴人有錯,造成老鼠經常出入,上訴人等了50 多年都無法購買該地,很煩惱、痛苦,經常失眠等語,此有 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觀之上揭 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 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