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魏○容
魏○琴
魏○娥
魏○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魏○財
訴訟代理人 潘少澤
被告 魏○棠
魏○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魏○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魏○根於民國84年7月9日往生,遺留如訴之聲 明所示租賃權,並由其子女即兩造及配偶魏○○吳春玉 繼承為公同共有,嗣魏○○玉於99年6月28日往生,故 魏○○玉上開公同共有之租賃權應繼分再由魏○○玉之 繼承人魏○娥、魏○琴、魏○容、魏○禎、魏○財五人 繼承為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二)兩造應繼分說明:
被繼承人魏○根於84年7月9日往生,訴之聲明所示之 租賃權,由子女即兩造及配偶魏○○玉繼承,應繼分 為各8分之1。
嗣魏○○玉於99年6月28日往生,故魏○○玉上開租 賃權之應繼分8分之1,再由魏○○玉之子女魏○娥、 魏○琴、魏○容、魏○禎、魏○財5人繼承,應繼分 為各40分之1。
承上所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租賃權遺產,魏○棠、 魏○耀之應繼分各8分之1,魏○娥、魏○琴、魏○容 、魏○禎、魏○財5人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3(即原本
8分之1+繼承魏○○玉40分之1)。
(三)本件因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要求兩造應協 同辦理繼承登記,故有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 本件因被告三人拒不配合辦理租賃權之繼承登記,故協 議分割遺產更無法進行,原告誠非得已,爰提起本件訴 訟。
(四)並聲明:
先位聲明:
㈠被告魏○棠、魏○耀、魏○財應就被繼承人魏○根 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就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內,租地面積000.00平方公 尺(卡號:0000)及面積000.0平方公尺(卡號: 0000)之二筆租賃權,協同原告等四人向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根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就台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內,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及 面積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之二筆租賃權 ,分別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魏 ○娥、魏○琴、魏○容、魏○禎、魏○財各分得持 分20分之3,魏○棠、魏○耀各分得持分8分之1。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
備位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魏○容、魏○琴、魏○娥、魏○禎對 被繼承人魏○根所遺留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內, 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及面積 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二筆租賃權之繼承 權存在,應繼分各20分之3。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魏○棠、魏○耀均辯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魏○根之遺 產,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被告魏○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根於84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子女即兩造及配偶魏○○玉,嗣魏○○玉於99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及被告魏○財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根死亡後,遺有向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內,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 及面積000.0平方公尺(卡號:0000)之2筆租賃權之事 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調取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以105年2月22日南仁財字第219號函所檢送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2件觀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財團法 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與被繼承人魏○根於91年5 月26日所簽訂,惟被繼承人魏○根已於84年7月9日死亡 ,顯不可能簽約,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當然無效,自屬甚 明。又雖原告主張系爭租地現仍由被告使用中,並繼續 繳納租金等語,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之 上開函文亦載稱:「原租約已於92年12月到期,後未再 續約,租金仍按期繳納」等語,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書所載條件第15條明定:「本租約租借滿時,租賃關係 即行終止,甲(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不另行通知,乙(即被繼承人魏○根)如有意繼續租用 ,應於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甲申請換定租賃契約, 否則甲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乙未經辦理換訂續 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 納使用補償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 異議。」,故即使系爭租約有效,租期亦已於92年12月 屆滿,之後既未經辦理換定租約續租,租賃關係即已終 止,雖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南仁愛之家繳納金錢,該繳納之金錢乃係按租金計 算方式之使用補償費,屬損害賠償性質,難認係租金, 是自難認被繼承人魏○根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 愛之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現仍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被繼承人魏○根對於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遺產仍 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為被繼承人魏 ○根之遺產而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分割, 或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該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