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33號
TNDV,105,家救,33,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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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茗妃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蔡梅香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蔡梅香之妹妹,蔡梅香因遭婆 婆精神虐待,身心俱疲,蔡梅香遭人冒用名義擔任小吃店負 責人,為避免再遭人利用其身心缺陷而損害其權益,爰聲請 輔助宣告,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經濟困 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准予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 另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蔡梅香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審查表影本、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 為釋明。聲請人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均低於可處分之上限, 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之規定,是聲請人經全部予以扶助無誤,堪予認定。且本案 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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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