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26號
TNDV,105,家救,2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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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景元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雪盈、侯俊宇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家事非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 解。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 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 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 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力雪盈、侯俊宇間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向鈞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 件聲請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力雪盈、侯俊宇間宣告停止 親權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聲請狀、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份以為 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及最近一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認本件未逾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



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為真實。且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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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