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49號
TCDM,89,自,649,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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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
  即反訴被語
  自訴代理人 甲○○
        戊○○律師
  被   告 丁○○
  即 反訴人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向訴外人蘇財后承租坐落台 中縣沙鹿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預定供作瓦斯分裝、儲存等業務 之場所,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轉租與自訴人丙○○,供自訴人建築中台煤氣分 裝場廠房之用,嗣自訴人請被告協同辦理有關建築廠房一事,被告向自訴人佯稱 :因該廠址均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土地可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等, 以被告名義為建物起造人較迅速且方便,又承諾會將起訴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 並出示相關申請文件以取信自訴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配合被告辦理一切興建 建築物手續,並將給付上開建物之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 將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經自訴人履次催促,被告藉詞推諉,迨自 訴人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須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而言。訊據被告 坦承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自訴人,並收受三百八十萬元,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為被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在前開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將土地轉租與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介紹瑞 鴻營造有限公司續建建物,因被告一時無法支付建築費,乃要求自訴人先支付工 程款三百八十萬元,惟其中一百萬元係自訴人應支付被告之訂金,六十萬元係自 訴人應償還被告之欠款,被告從未答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自訴人等語。經 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中旬委請瑞鴻營造有限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按被告交付之施工 圖興建建物時,該土地上已蓋有倉庫,瑞鴻營造有限公司依被告要求將倉庫修繕 ,並依自訴人指示繼續興建其他建物,依施工圖施工之工程款為三百八十萬元, 追加增建部分為三百八十萬元,其中倉庫之修繕費用及建物中辦公室一間工程款 共五十七萬零三百六十元,含稅六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係被告支付,餘款為自訴 人支付,自訴人支付之工程款中面額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二紙係自訴人與被告帶同 瑞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乙○○前往自訴人弟弟處取得,並有被告背書等事實,經



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可見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時,其上建物僅有倉庫,因此土地租賃契約上未言明建物租金乙事,無法據 以認定前開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已同意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簽一紙代收工程款收據與自訴人,其內容為「茲向丙○○預設申請中『 中台煤氣分裝場』乙案,工程款項金額新台幣參佰捌(拾)萬正,支票貳紙,代 轉交付瑞鴻營造(股)公司,工程款項由丙○○支付屬實。」有該收據及支票二 紙附卷可稽,查工程款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既係由自訴人及被告帶同乙 ○○前往自訴人弟弟處取得,因此被告若明確同意將建物移轉登記與自訴人,該 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既已由自訴人交付瑞鴻營違有限公司,被告焉須簽上開代 轉收據交付自訴人﹖又自訴人應支付與瑞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支付 時,由被告支付乙事,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瑞鴻營造 有限公司簽發之收據附卷可稽,因此被告若僅出租土地,毋庸於自訴人無法支付 工程款時代為支付。另被告抗辯自訴人交付之前開三百八十萬元支票,其中一百 六十萬元係自訴人應償還被告之欠款及押金等語,自訴人雖承認有該欠款及押金 ,惟否認係由該三百八十萬元內支付云云,查自訴人與被告間除前開欠款及押金 往來外,二人亦合夥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經自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因此兩造間資金往來既非單純,僅以 金錢之支付由何人支付乙節,自難藉以認該建物被告已同意移轉登記與自訴人。 因此既不能證明被告曾明確答應將系建建物移轉登記與自訴人,其所為核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詐欺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明知反訴人丁○○並未同意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 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竟捏造不實事實,令反訴人入罪,因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 罪嫌,爰依法對自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仍為申告為要件,若以有此之嫌疑, 或誤認有此事實,則非明知虛偽而為申告,即難科以本罪;再如所訴事實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亦不能以誣告罪論處。訊據反訴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反訴人同意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乃委請 瑞鴻營造有限公司建築建物,並支付工程款等語。經查反訴人支付面額共三百八 十萬元支票二紙作為工程款之給付,該建物興建時均由反訴人指揮工程之進行, 瑞鴻營造有限公司僅就建物中之倉庫及一間辦公室之工程款向反訴人請款,餘均 由反訴被告支付工程款等情,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查反訴被告既委請營 造公司興建建物,並在場監督建物興建情形,亦以支票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因此 反訴被告以此認其係建物所有權人並提出自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 繩以該罪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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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星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