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03號
TNDV,105,司繼,60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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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沈豐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沈豐文滯欠高額稅 款,因被繼承人沈豐文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長期居住於國 外,在台無人可處理繼承事務,無法續行強制執行被繼承人 之遺產,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沈豐文業於民國84年5月21日死亡,此固有 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死亡當 時,其配偶郭秀齡及子女沈逸君沈逸琳沈逸妮等4人均 仍生存(其中郭秀齡至今仍設籍我國境內且尚生存,沈逸君 等3人雖已出境,但查無死亡登記資料),且迄今均未曾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以105年3 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及 本院查詢表各乙份在卷足按,足見被繼承人沈豐文死亡時並 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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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