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09號
TNDV,105,司繼,50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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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辛錦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4)臺檢證字第6680號)為被繼承人辛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10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辛錦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已死亡,惟其尚積 欠聲請人若干債務未償,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 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被繼 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206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認 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辛錦華之遺產管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再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 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 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經函詢余景登等律師對於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 ,其中余景登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辛錦 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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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