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568號
TNDV,105,司票,56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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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溫芯頻即力宇工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 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 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是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 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 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聲請人於聲請時即無再將獨 資商號及其負責人分列為不同相對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除 以溫芯頻為相對人外,另列力宇工業工程行為相對人提出聲 請。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力宇工業工程 行乃溫芯頻開設之獨資商號,本件聲請人既已對溫芯頻提出 聲請,依前開說明,即無再加列力宇工業工程行為相對人之 必要,爰將聲請人分列「溫芯頻」、「力宇工業工程行」為 二相對人部分,更正為「溫芯頻即力宇工業工程行」,附此 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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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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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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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6月19日│320,000元 │161,851元 │105年2月19日│105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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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