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О號
自 訴 人 鼎久家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承攬鼎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鼎久公司)所有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 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供該公司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之建築物(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電焊工程,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多 左右,前往該處施工時,應注意該處堆置大量之易燃物,在作點焊迴路測試時, 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免因迴路測試時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之易燃物, 起火燃燒而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形,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未施作任何防護之措施即施作點焊迴路測試,後因廠房鐵架金屬迴路接觸不 良或有間隙,而產生火花,並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 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致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 鐵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二、案經鼎久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火災發生之時其有在現場,及火災發生前曾施作點焊迴 路測試完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並辯稱:伊於火災發生 之時,係在該廠房外與自訴人公司之股東詹昭旺談話,係突然聽到裡面喊失火, 至於發生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 對面未編門牌號碼,自訴人所有且供其辦公使用之鐵架鐵皮之建築物,確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多發生火災,並燒燬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貨車等情, 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照片四張、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一冊、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復經證人乙○○、甲○○、戊○○、己○○、 詹昭旺到庭證述無訛,應屬無疑;再者,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被告在前開廠房內 施工,後即產生火花並往下方掉落,並引燃下方之噴漆室,因以滅火器滅火無效 而延燒整個廠房等情,業據在場證人乙○○、甲○○、戊○○、己○○到庭證述 明確,證人詹昭旺復到庭否認火災發生時其與被告在該廠房外談話等語,又本件 火災經由臺中市消防局派員會同被告勘查現場概況及燃燒後之狀況,綜合研判起 火處應係該廠房西側廠房噴漆室前牆東邊鐵架牆柱上段附近,而起火原因為點焊 測試時,廠房金屬迴路接觸不良或有間隙造成火花,引燃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 粒易燃物,而蔓延廠房大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台中市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日八九消調字第二0三八號函所附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冊附卷可 稽,自堪採信。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確係因被告施件點焊測試所產生之火 花,不慎掉落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火災發生之原因與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信。按被告既自承其知作點焊迴路測試時,會產生火花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應注意該處附近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 易燃物,施作點焊迴路測試所產生火花掉落,極易引燃,而依被告之經驗,及當 時現場環境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於施作點焊測試 時,掉落火花,致引燃該處附近之噴漆室牆面附著油漆微粒易燃物,而延燒至整 個廠房,造成廠房大火,使廠房西半側屋簷金屬靠前牆處燃燒扭曲嚴重、屋簷鐵 皮由東向西側燒塌傾斜、廠房內之機器、貨車等遭燒燬,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應 甚明顯。又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點焊測試時產生火花掉落所引起,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右開失火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按上開設於台中市○○路龍洋巷二九之十號對面未編門牌號碼之鐵架鐵皮建築物 ,係供自訴人辦公使用之建築物,且失火當時尚有自訴人公司之員工在場工作等 情,為兩造所自承外,並經證人乙○○、甲○○、戊○○、己○○、詹昭旺到庭 證述無訛,故該建築物是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李 國 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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