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5年度,23號
TNDV,105,司家聲,2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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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阮氏嫺
相 對 人 林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 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 明。
三、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聲請人甲○○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對聲請人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 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3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五 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按本件屬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合併起訴之案 件,經核算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共計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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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