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5年度,90號
TNDV,105,司催,90,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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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黃義弘所簽發,發票 日為民國105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1,830元,受款 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為 BTA1936827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人。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 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 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 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 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發票人黃 義弘用郵寄寄出支票,但聲請人並無收到,顯見前述支票尚 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 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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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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