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80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穗君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 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 書並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故債權人據以 請求之原因關係,如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調解筆錄,並 經法院核定者,因該調解筆錄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此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吳穗君積欠信用貸款為由,聲請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業經臺北市○○區○○○○○ 000○○○○○0000號調 解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核字第301號核定, 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本件之 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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