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21號
PCDM,106,簡,3821,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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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勝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ANB-0510號 」應更正為「ANB-501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梁勝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 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正道取財,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與梁勝淵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薛勝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勝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民國102 年10月18日以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69號裁判合併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梁勝淵(另案 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5日1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毛春梅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推由梁勝淵 進入前揭夾娃娃店,持強力磁鐵吸引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喇 叭落入洞口後加以取走,薛勝憶則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把風 並擔任駕駛,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前揭夾娃娃機台內藍 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二、案經毛春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勝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維宏、告訴人毛春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梁 勝淵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未扣案之上揭藍芽喇叭,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沒收不能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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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