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805號
PCDM,106,簡,380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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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05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郭彥金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17」,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1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郭彥金委託投資 房地買賣,竟為圖一己之利,侵占告訴人交付款項並挪為他 用,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郭彥金成立調解 ,願賠償其損害,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 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卷第2 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被告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 被告尚需按月履行調解條件,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郭彥金支付如 前揭調解書所載條件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匯款項新臺幣35萬元,為犯罪所得, 惟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按期攤還,復經酌定為本 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按時履行,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陳柏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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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03年6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星巴克板中門市內,與其友人郭彥金協議合資 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7房地,並簽訂 合夥購屋協議書,郭彥金因此於103年6月4日至6月11日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至陳柏瑋在永豐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嗣後陳柏瑋因故未依約購買上 開房屋,竟未經郭彥金同意,將上開35萬元挪為己用,而將 之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郭彥金
二、案經郭彥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郭彥金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簽訂之 合夥購屋協議書、告訴人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 害者聯盟」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房地之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告訴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金存入 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另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嗣後不購買上開房屋後,並未返還告訴人 資金,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係因 許景富找伊投資上開房屋,而找告訴人一起合夥,但其他合 夥人未談成,故伊收受告訴人資金約1個月後,決定將此資 金轉而拿去投資期貨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到庭證稱:被告 是專職不動產買賣投資客,被告說要找伊合夥投資上開臺中 房屋,伊覺得不錯所以決定投資等語,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 告簽訂之合夥購屋協議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由此足 認被告係本於與告訴人之合資購買協議,收受告訴人資金, 則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予以挪用,而認被告 收受告訴人資金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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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