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君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 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可口奶滋餅乾1 包,經被告竊得後即 食用殆盡,業經其供承在卷,復有扣案餅乾空包裝盒照片可 證,經考量該餅乾價值僅新臺幣29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是此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王佩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8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內,徒手竊取李 銘祥所管領、陳列在貨物架上之可口奶滋餅乾1包(價值新 臺幣29元)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
二、案經李銘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銘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