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8號
TNDV,105,勞執,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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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婷婷
相 對 人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相對人)願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林婷婷)105年12月份上班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中;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在105年1月8日前郵寄給勞方。」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資方(相對人) 願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林婷婷)105年12月份上班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於105年1月15日前 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中;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在10 5年1月8日前郵寄給勞方。」,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薪資及資遣費乙節已成立調解,且 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其與相對人於105年1月5日成立 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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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艾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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