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5年度,13號
TNDV,105,勞執,1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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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曉玲
相 對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 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 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 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 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有臺南市政府所提供相對人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相關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雖均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月紅,且該公 司之營業所係為臺南市○○區○○里○○○道000號;惟其 所載除與相對人之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均不相符,且 遍觀卷內證據均無法認定臺南市○○區○○里○○○道000 號確為相對人之營業所或債務履行地外,另依本院向臺南市 政府函調聲請人於104年11月25日與相對人成立勞資爭議調 解時之相關資料之結果,從其中相對人代理人何子龍於調解 時所提出上蓋有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景文德印章之委任



書,亦可知其確係經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景文德授權與聲請 人成立本件調解,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所載相對 人公司營業所為臺南市○○區○○里○○○○○○○道○00 0號,及法定代理人為劉月紅,應均屬誤載。此外,亦查無 本院就本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有管轄之權限。茲聲請人 物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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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