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4號
TNDV,105,再易,4,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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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武揚
再審被告 李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
月6日104年度簡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再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月6日判決時確定,判決於 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適逢105年2月13、 14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2月15日屆滿),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既謂兩造已於100年9月27日在臺南市麻豆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中就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再審被 告積欠訴外人廣角度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度公司)之貨 款868,549元(下稱系爭貨款)爭執及對帳等語,而衡情雙 方債權債務中,其中系爭借款部分,雙方並無爭執,自無須 對帳,是有對帳必要者,乃為系爭貨款。又所謂「對帳」者 ,因一方擁有該項債權,他方亦認知另方有該債權,惟因雙 方就該債權之數額有爭執,始為之。按諸一般常情,若一方 竟持無關雙方之他人債權,而欲與他方為對帳,必遭他方拒 絕不理,應無再提出相關債權單據以進行會算之必要。本件 中系爭貨款債權之原債權人為廣角度公司,並非再審原告, 乃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則兩造於系爭調解中,既已有要就系 爭貨款債權為對帳,即再審原告提出「被證3」之出貨單、 帳款統計表、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而再審被告亦已提出所 自書「被證2」訂貨單要進行會算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此依經驗法則以言,自 應可明再審原告調解當時已以係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 自居而據以行使該債權,而再審被告當時亦已認知此債權讓



與情事,否則再審被告豈有另為謄寫上開訂貨單要為對帳之 必要?再審原告就是要以受讓之系爭貨款債權,與再審被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會算抵扣,再審被告亦認知此情事,始會 提出上開「被證2」之訂貨單為對帳,即再審被告已認知有 該債權讓與情事,應至為瞭然。再審原告既在系爭調解中以 系爭貨款債權為主張,而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則已足使再審 被告當時知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即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已為發生效力,應無疑義。然原確定 判決竟反於前述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 意旨,遽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僅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款進行對帳,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已自廣角度公 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及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否則上訴人當無於系爭調解時,陳稱伊認應先釐清眼鏡 出貨明細資料再來談本件調解事宜之理」等語,顯有消極的 不適用上開法規而致影響裁判之情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件再審被告如主張其所積欠之系爭貨款已為清償,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惟再審被告就此僅以第一審卷第46頁所附6紙支票清償貨款 完畢等語,然支票為無因證券,無可證明係給付系爭貨款, 且前開支票之金額實均與再審原告之出貨單之數額明顯不符 ,可見上開支票與系爭貨款之給付無關,足見再審被告上開 清償抗辯,委無可取。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再審被告就其已為 清償貨款之舉證,顯非足取,違反舉證責任之法則,疏未認 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至少在再審被告所自書未付 貨款總額647,945元範圍內,應得依法抵銷,顯有消極的不 適用上開法規而致影響裁判之情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再主張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 權為抵銷,兩造在系爭調解時,系爭貨款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消滅情事,且皆為金錢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 雖兩造在系爭調解中未經確認其數額(依被證2之訂貨單, 至少堪認在再審被告所自書未付貨款總額647,945元範圍內 ,已得確認),然無礙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此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再審原告不論已在系爭調解時為主張,甚至於 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之訴訟程序中始為主張,實均無 礙於發生抵銷之效力。又再審原告於系爭調解中就是要以系 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會算抵扣,再審被告亦認知此 情事,始會提出「被證2」之訂貨單,如不進行債權債務抵



扣,則該對帳有何意義?依之經驗法則,本件係再審原告在 系爭調解中已先提出債權債務互為抵扣之主張,因再審原告 爭執系爭貨款債權之數額,雙方始會有要再進行對帳之舉。 而如前述,再審原告既在系爭調解中以系爭貨款債權為主張 ,而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則已足使再審被告當時知有該債權 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即該債權讓與之效 力已為發生效力,縱系爭貨款債權之數額雙方有所爭執,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而據「被證2」 之訂貨單,仍堪認在再審被告所自書未付貨款總額647,945 元範圍內,再審原告應得依法抵銷,而以此抵銷系爭借款債 務,實綽綽有餘,即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應 已消滅。然原確定判決,竟悖於前述經驗法則及上開判決意 旨,且就「被證2」之訂貨單內自書未付貨款總額647,945元 ,漏未審酌,如經審酌而依舉證法則,已堪認其所自認未付 貨款總額647,945元範圍內,再審原告應得依法抵銷,而原 確定判決竟遽認:「經查兩造既於10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 ,廣角度公司又未向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堪認系爭貨款 債權迄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已提 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縱然於系爭調解後確實自 廣角度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仍無具有抵銷適狀之 債權可與係爭借款債務為抵銷,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抵 銷,亦不生效力」等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致影響裁判、消極的不適用 上開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而存有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 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 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即,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 判決、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中就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貨款 債權進行對帳會算,依經驗法則可知再審被告已知悉再審原 告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情事,且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系爭調解中就系爭貨款債權之主張



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確認判決違反前述經驗法則及 判例意旨,另再審被告所為系爭貨款已為清償之主張,依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確定判決不察再審被告以6紙支票所為清償之抗辯,顯 非足取,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證2」之訂貨單內有關 再審被告自書未付貨款總額647,945元部分,如經審酌,再 審原告於647,945元範圍內自得抵銷,原確定判決亦未適用 民法第373條規定,均顯有消極不適用前開法規之情形,而 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再審原告前開有關系爭調解已生債權讓與通知及抵銷之效力 ,且依「被證2」之訂貨單,可於647,945元範圍內為抵銷等 再審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其主張及前開 實務見解,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略謂:「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雖提出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表、 債權讓渡證明書、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為證,辯稱: 伊於系爭調解時,已以伊受讓自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 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及 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表、出 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僅可看出兩造就系爭借款及系爭 貨款債權、債務爭執及對帳,但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一 聲請人請求對造人先行返還借款本金貳拾萬元整,餘利息捌 萬肆仟元整可待兩造將詳細資料列冊清理後再行清算,但不 為對造人所接受。二有關兩造之間眼鏡出貨明細,兩造並未 能核對達成一致的見解,對造人認應先釐清上開資料再來談 本件之調解事宜。』等語,可知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請求上訴人先行返還系爭借款,其餘利息再待兩造列冊清算 外,上訴人亦認為應先釐清眼鏡出貨明細資料再來談系爭借 款之調解事宜,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僅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款進行對帳,但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已自廣 角度公司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及以之與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否則上訴人當無於系爭調解時,陳稱伊認應先釐 清眼鏡出貨明細資料再來談本件調解事宜之理。是系爭調解 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訂貨單、被證3出貨單、帳款統計 表、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各1件,僅足證明兩造於系爭調解 時曾經就系爭貨款進行對帳,但均無從據為上訴人已於100 年9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抵銷 之證明。……況廣角度公司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 早於系爭調解8個月,若上訴人確以廣角度支票向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事後亦無再於系爭調解時,向被上訴 人為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之理。是從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如



何消滅,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不一致之抗辯,及兩造於系爭調 解後,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達 近3年之久,亦未見廣角鏡公司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債 權讓與通知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等情觀之,益難信上訴人辯稱 伊已向被上訴人以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乙節為可採。上訴 人既無法提出伊已將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並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則廣角度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得由上訴人以之與系爭借款 債務為抵銷,上訴人辯稱:伊於系爭調解時,已以伊受讓自 廣角度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與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 自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上訴所提之前開實務見解,自無援引 適用於本件訴訟之餘地。」等語,原確定判決業已詳予說明 依再審原告所提「被證2」之訂貨單、「被證3」之出貨單、 帳款統計表、債權讓渡證明書、出貨日期及貨款表格等事證 ,僅足證明兩造於系爭調解中曾就系爭貨款債權進行對帳, 惟無從據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通知及 行使抵銷之證明,亦無再援引適用上訴人所提實務見解之餘 地等情,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前開主張,無非是就 原確定判決捨取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行使再事指摘,揆諸前揭 意旨,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再審原告所 稱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 指於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 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 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 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 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證2」之訂貨單內有關再審被



告自書未付貨款總額647,945元部分,如經審酌,再審原告 於647,945元範圍內自得抵銷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 業已審酌「被證2」之訂貨單等證物,並認定依再審原告所 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於系爭調解中行使抵銷之情事 ,故再審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 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不可採信,自無再 行審酌抵銷範圍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 斟酌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 定所稱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5元(即再審 裁判費),而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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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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