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7號
TNDV,104,重訴,47,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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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麗珠住臺南市新市區○○000號
      林麗美
      林麗芸
      林麗玉
      林麗英
      林麗月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林嘉興
      林嘉相
      林美美
      林愛月
      林嘉信
      林美凰
      林美香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林美纓
      謝東勳
      謝佩蓁
      謝佩娟
      林嘉瑞
      林嘉靖
      林美惠
      林美蓉
      林胡研
      林嘉璋
      楊顯達
      楊顯榮
      楊顯仁
      陳楊碧娥
      楊碧秀
      楊碧政
      楊碧珠
      楊碧娟
      袁林瑞鳳
      林瑞嬌
      劉良助
      郭俊鴻
      彭俊男
      郭俊鋼
      林暐琁
      林芳蓉
      洪崇哲
      洪焄齊
      高月珠
      林明憲
      林明璋
      林明錫
      林怡吟
      林春田
      林政雄
      林詔雄
      張林彩琴
      林彩雲
      陳瑞菊
      林昭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萍
被   告 林李好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苡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妙芬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林妙巧即林榮德之繼承人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妙香
被   告 林淑珍
      林榮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   告 莊林美玲
      林嘉勳
      林美俐
      張淑雅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
      歐楊嘉玲
      楊嘉莉
      楊嘉惠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嘉興林嘉相林美美林美纓謝東勳謝佩蓁謝佩娟林嘉瑞林嘉靖林美惠林美蓉林胡研嘉 璋、楊顯達楊顯榮楊顯仁陳楊碧娥楊碧秀楊碧政楊碧珠楊碧娟袁林瑞鳳林瑞嬌劉良助彭俊男即 彭美華之繼承人、林暐琁林芳蓉洪崇哲洪焄齊 明璋、林怡吟林春田林詔雄張林彩琴林彩雲等35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六人係「欽」之女兒,「欽」與「天在」係 兄弟關係,原告之父「欽」於民國91年9月17日過世, 原告叔父「天在」於43年6月11日過世。(二)坐落臺南市新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分割增加地號 為503、503-1、503-2、503-3、503-4、503-5地號等六筆 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六筆土 地),其中4分之1持分所有權原係「巽」所有。「巽 」於7年12月26日過世,「巽」過世時,僅有一子「 老賜」繼承系爭六筆土地,而「老賜」有四名男子嗣「 慶隆」、「慶順」、「慶茂」、「慶喜」,及三 名女嗣,其中「慶順」於6年6月14日先於老賜過世, 故慶順對老賜之財產未發生繼承。老賜過世之7年 12月29日時,尚無我國民法繼承篇存在,故老賜之配偶 與女嗣對於系爭六筆土地均無繼承權,故就「老賜」繼 承自「巽」之系爭六筆土地4分之1持分所權,全數由「 慶隆」、「慶茂」、「慶喜」三人繼承。又被告等 人分別係「慶隆」、「慶茂」、「慶喜」之繼承人 ,依法由被告等人繼承「慶隆」、「慶茂」、「慶 喜」之權利義務。
(三)被告之被繼承人「慶隆」、「慶茂」、「慶喜」等



三人,於35年7月27日簽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 契約),將渠等繼承自「巽」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持 分4分之1,贈與原告之父「欽」及原告叔父「天在」 二兄弟,並將土地交付予受贈人占有使用至今。(四)又原告叔父「天在」於43年6月11日過世,「天在」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祖母「黃秀」繼承,而原告祖母「 黃秀」於46年8月22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父親「 欽」、原告姑姑「李」繼承。原告姑姑「李」與原告 之父「欽」約定,就前揭受贈自「慶隆」、「慶茂 」、「慶喜」等三人之系爭六筆土地,全數由原告之父 「欽」繼承並享有權利義務。原告之父「欽」於91年 9月17日過世,原告等六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由原告等 六人繼承原告之父「欽」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包括由 欽所繼承及受讓天在對於系爭六筆土地之受贈權利。(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告 等人係「慶隆」、「慶茂」、「慶喜」之繼承人, 原告等人則係「欽」、「天在」之繼承人及權利受讓 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人應受被繼 承人所為之贈與契約所拘束,負有將已贈與之系爭六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義務。
(六)因地政機關對於「巽」名下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名義登記錯誤,一直錯誤登記為「遜」,故在更名重新 登記前,或可得請求更名重新登記前,無從請求移轉登記 ,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不起算。我國政府為解 決地籍登記錯誤,於96年公布制訂「地籍清理條例」,行 政院並核定自9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前揭新頒佈之地籍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 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 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 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系爭六 筆土地於103年間始完成由「遜」更正為「巽」,因 此,本件請求權時效,在103年完成更名、重新辦理登記 前無從起算,縱使以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作 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今亦未超過15年,被告時效之抗 辯,並無理由。
(七)系爭贈與契約確實有效,且屬真正:
1.被告依民法第759條之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



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該 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 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參照,故就「慶隆」、「 慶茂」、「慶喜」此三人繼承自老賜、巽之土地 所有權,雖於訂立贈與契約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其 贈與債權契約,仍屬有效。
⑵被告等人係「慶隆」、「慶茂」、「慶喜」之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承擔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 務。
2.被告抗辯欽、天在於受贈時未成年云云,此無礙本件 贈與行為之有效性: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純獲法律上利 益者,不需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欽、天在屬受贈人、受有利益人,贈與契約自 始成立並屬有效。況經法定代理人承認之契約、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之契約者,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 文。欽、天在受贈系爭六筆土地後,即連同母親黃 秀一起使用並居住於系爭土地,客觀上顯有承認之表示, 贈與契約確屬有效。
3.被告抗辯贈與契約之真正,以及欽、天在二人有無允 受贈與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理:
⑴承上,欽、天在二人受領系爭六筆土地後,有實際 使用並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之事實,客觀上顯可知有受 允贈之意。
⑵本件贈與,已完成贈與一切手續,並已完成贈與稅之履 納程序,有「台南縣政府印發契贈與契本契」為證,內 載「受贈人欽等二人,贈與人慶隆等三人」、「坐 落新化區山上鄉○○○○○○地號,「立契日期參拾五 年七月貳拾七日」、「持份四分之壹」,文書並蓋有鎮 證、府印,可見當年在官方機構,確實已查證贈與契約 之真正性,且確定贈與人有贈與之意、受贈人允贈等事 實,並完成稅捐申報。
⑶尤有甚者,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贈與人早已交付給欽保管,用以證明欽、 天在受贈之事實,並證明欽等人對受贈土地擁有權利 ,可見贈與契約確屬真正。
4.契約污損部分:




承上,系爭贈與契約確屬真正,除贈與書外,並有官方文 件(贈與稅完稅證明、所有權狀)可以為證,本件年代久 遠,文書保管不慎,造成污損,事屬合理,被告以契約書 污損欲推翻贈與已經成立並生效之事實,實非正確。(八)被告主張撤銷贈與:
1.撤銷之前提,乃贈與契約屬真正、有效,被告之主張,以 有矛盾,且撤銷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全體為之。 2.依民國88年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贈與物已交付、立有 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均不得 撤銷,且民法債篇施行法規定,條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不溯既往原則。本件贈與物早已 交付、並立有字據,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欽 、天在之祖父彥,係巽之親弟弟,本件贈與具有履 行家族成員道德義務背景因素,欽、天在自幼長期為 慶隆此宗打雜、做事做工,慶隆此宗為感念其付出與 辛勞,於是贈與系爭六筆土地予欽兄弟,以示照顧,並 使欽家族在此棲身定居),故無從撤銷。
(九)被告抗辯民法第407條部分:
1.88年修法前,民法第407條固有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 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然從88年刪除此條文之立法理由「贈與為債權契約 ,於依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條文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 效力,致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 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 ,爰刪除本條。」可知,88年修法前第407條之規定,無 礙於原告本於贈與契約之請求,即被告等人仍應本於繼承 之法律關係,受贈與契約效力所拘束,負有辦理繼承登記 並履行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義務。
2.民法第407條刪除前,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受贈人仍 有贈與物移轉登記請求權,贈與人仍應受契約拘束負有移 轉登記義務:
⑴按「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 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 ,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 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 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例參照。




⑵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 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 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 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 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 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406條,與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 觀之甚明。故民法第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 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 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 ,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 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參照。(十)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 承,並於繼承登記完畢後,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六分之一。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榮智林淑珍則以:
1.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有效契約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⑴按系爭贈與契約製作於35年7月27日。依19年至89年間 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受贈人欽 自35年7月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贈與人慶隆、 慶喜、慶茂過世之前,以至於欽自己過世之前,均 未訴請為移轉登記。
⑵原告託詞土地登記名字錯誤為法律障礙,主張其請求權 並未罹於時效,係魚目混珠。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 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 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真正」,惟自35年7月迄103年 「明知」權利存在卻怠於行使,殊難想像其既知土地登 記名字錯誤,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卻又不盡速通知 所謂「贈與人」或被告,或謀求他途解決。今誆稱事實 上障礙始終存在,導致時間經過才主張權利,原告自應 提出相關機關曾拒絕受理其更名請求之證明,以茲輔證 「事實上障礙」之存在。




⑶蓋土地法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詳實無誤,設有更正登記 之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發見土地登記名字錯誤 時,得以書面聲請查明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惟自35年7月迄103年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清理清查並更 正「遜」為「巽」時止,計有68年的時間,受贈人 欽及原告等均未提出請求或訴請更正名字。換言之, 受贈人欽及原告等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真實與主 張原因,並非如原告所陳。因此,原告於自身怠於行使 權利導致時效消滅在前,復又於現時提出無足證明係出 於慶喜真意之系爭贈與契約,上開行為自有損他人( 即被告)權益之虞,殆無疑義。
2.系爭贈與契約真假效力未定,又「贈與人」慶喜部分印 文汙損不明,印文上有二條粗黑平行線,顯見該契約內容 已為塗銷表示:
⑴被告從未知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歷時多年,原 告亦從未向被告通知該贈與契約存在,或血被告提示該 贈與契約正本,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簽立之際確獲當 事人真正同意而真實存在?抑或由他人杜撰偽造而虛擬 存在?原告推諉不知,僅憑一紙影本即強行興訟,該贈 與契約是否足為證據而生法律上證據能力顯有爭議。 ⑵系爭贈與契約除被告未能確認正本、事實外,詳觀原告 所提該贈與契約影本上之贈與人慶隆、慶茂、慶 喜等三人之簽名均非親自簽名,且肉眼可辨係出於同一 人筆跡所為,已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⑶又系爭贈與契約一式一份,契約成立時並無見證人,雖 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惟印章是否確為慶隆、慶茂、慶喜 等三人所有?或是否確係本人真意下用印?皆無從說服 被告認定系爭贈與契約實在,而非原告偽造、盜用印章 印文等共同向被告等詐取土地所有權。
⑷除印章真偽之積極證據尚欠明顯外,其中慶喜部分印 文汙損不明,且明顯可見其印文之上有二條粗黑平行線 予以塗銷表示。假若系爭贈與契約及簽名印文均為真正 ,惟原告卻對慶喜印文部分以黑線塗銷之否認視而不 見,漠視慶喜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際是否係出於本人 內心真正之意思表示,尚嫌率斷。
3.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提出原證八「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 本契」欠缺納稅收據,無法得知欽等二人是否已完成契 稅履納程序(包含土地增值稅):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八「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為證



,惟未見契稅收據聯以資證明欽等二人已繳清契稅款 ;且系爭贈與契本契騎縫處有關稅額之記載及徵收機關 加蓋之印信亦甚為模糊,似難據以認定欽等二人已依 規定申報契稅並於36年12月繳清稅款。
⑵若原告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有贈與事實為真,則行為時受 贈人欽等二人對於慶隆等三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66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日起一個月與之共同聲 請登記,何以未異議?亦未見向法院提告等情?延宕至 今,相關五人均已過世再重出爭執,不僅時效已過,亦 死無對證。
⑶至於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人巽誤 載為遜,致無法申請移轉所有權名義乙節,縱令屬實 ,惟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登記人因更 名登記聲請時,除提出證明文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之規定,欽等二人於行為時 自應要求慶隆等三人辦理更名登記之聲請,方屬合理 。
4.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欽等二人亦已於行為時之法定 期間內繳清契稅,則本件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起算點應為「 台南縣政府印發贈與契本契」之發給執照之日: ⑴系爭贈與契約縱為真正,原告以該贈與契本契之持有作 為已完成贈與稅履納程序證明,則欽等二人可行使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應為該贈與契本契發照日即36年 12月23日。蓋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 分割及占有而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或變更)者,必須於 受贈人完納稅契,始可辦理。衡諸常情,欽等二人於 36年12月23日起即可開始向慶隆等三人請求依法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捨此不為,其中因果顯非原 告所指:「地政機關對於一直錯誤登記為『遜』之土 地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28規定,該請求 權亦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權利而罹於時效。
⑵原告對於請求權起算時點顯然倒果為因,將「法律救濟 途徑的演進」與「權利人知曉其權利發生之時點」兩者 加以混淆,合併為一畸形之繆果。
①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規則歷年條文及 修正沿革彙編」記載:「土地登記規則自35年10月2 日發布施行後,有鑑於土地登記之專業性及其對社會 大眾財產權益息息相關,復隨著社會結構與經濟環境 等變遷,土地問題日趨複雜,登記有關之規定亦配合 相關法律事實增修而顯得廣泛而複雜,期間為配合土



地法、信託法、民法、地籍清理條例、金融資產證券 化條例等相關法律制定、修正,... 」。揆諸上開文 字,可知法律救濟途徑之產生必係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發生障礙,立法者為符合當時國情始著手法律內容的 制定、調整,使法律易於為權利人所使用、即時主張 權益。此乃一先進國家以法律、民意治國,與時俱進 的表現。贈與屬債權行為又鑑於物權法運作有其特殊 性,不動產之規範與國家土地登記規則及不動產政策 有密切關係,亦有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並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考量下,物權具有絕對效力而得對抗任何人。如 果每個權利人對物權之得、喪、變更認知不同,甚或 以利於己之「未來法律」主張過往(或現時)之法律 上應行為(或應不行為)有發生時效「暫停、中斷、 或復活」的可能,此無異有害公益甚鉅,礙於更多交 易進行,陷當事人間交易安全於浮動狀態。地籍清理 條例施行於97年,本事件發生於35年,若法律無時效 等相關法規可資遵循,在跨越逾一甲子時空背景後, 某A偶然整理舊物,發現有一紙殘破不清,於重要資 訊欄位、證物(人)均從缺毀損(如:印鑑)狀況下 ,卻任憑某A漠視權利發生時代自己祖先讓權利睡著 的過失,從而發生消滅的權利因一甲子後新法的創設 施行而出現大復活?除殊難想像相關資訊收集成本增 加之幅度,且亦早已非道德層面的問題,使法律公示 效力出現多層次解釋的可能。
②本件「權利人知曉其權利發生時點」應為36年12月23 日,本於「法律保護不讓權利睡著之人」,欽等二 人若已完納契稅並主張變更登記之際即應知悉系爭贈 與土地有所有權人名稱曾誤登記事實。既知錯誤登記 妨害其權利,損害其利益,權利人(即欽等二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自然應積極向慶隆等三人請求實現 權利。如欽等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權 利未果,更應逕尋司法途徑解決紛爭,而非以欽等 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消極不作為事實導致時效消 滅結果後才強指係因「地政機關一直錯誤登記」致損 害其權利。況我國法律無論在學術或實務上均無賦予 地政機關或相對義務人需有主動通知權利人義務,事 實上亦顯難期待。綜上,原告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至 為明顯。
5.原告主張欽等二人受贈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屬純獲法 律上利益而贈與契約有效云云。惟縱該贈與契約為真,亦



與請求權時效無關,不影響請求權罹於時效事實之發生: ⑴縱令該贈與契約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理由 而有效,則請求權存在之15年中,為何欽等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母親黃秀)卻怠於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 欽等二人請求慶隆等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背道 而馳,容許自己無法律上原因長期無權、無償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
⑵又15年經過中,欽等二人亦早已成年,縱其法定代理 人(母親黃秀)未為主張,為何欽等二人擁有完全 行為能力後仍不自為主張,督促慶隆等三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不僅益於維護自身權益,亦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補正過去無法律上原因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之 行為。承上述,縱該贈與契約為真,亦不影響15年時間 經過消滅時效的發生。
6.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應由原告就 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僅憑一己空泛之敘述,竟置系爭贈與契約書真假於 不顧,空言本件係屬履行贈與,似過斷章取義。根據84 年1月10日繪製之祭祀公業合義系統表,彥固屬 巽親兄弟,灰文郎所出之長男為巽,三男為彥, 巽為慶隆等三人之祖父,而彥則為欽、天在 之祖父,故欽等二人與慶隆等三人並非系出同脈。 且「當事人間是否有任何身分法上之關係」,與是否為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兩者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參照)。系 爭贈與契約之取得是否使用違反公序良俗手段?其道德 贈與是否存有民法總中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事由,而有 民法第416條及第417條所定撤銷權?年代久遠,真相不 得而知。原告粗糙借親戚兄弟之名,冠與道德贈與之義 ,強被告配合其濫訟之行為,其用意實無足取。 ⑵本件於104年4月15日經審判長同意當庭檢視系爭贈與契 約書正本,確認慶喜之印文上有筆畫黑墨之二條粗黑 線,清晰可辨。惟原告僅對於該印文上之二條粗黑線予 以「文書保管不慎造成汙損」含糊帶過。誠如原告所述 :「本件年代久遠,文書造成汙損事屬合理」,因事關 被告等之財產法益甚鉅,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又該 文書汙損是否純屬年代久遠,保管不慎?再者該贈與契 約是否於無外力強暴、脅迫下用印?且欽等二人簽署 受贈契約時,有無目擊證人... 等節?原告對該文書之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⑶又或受贈人利用贈與人急迫、輕率、無經驗,強迫用印 ,而贈與人之一慶喜為表示該用印並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特地於印鑑部位以毛筆或鋼筆等工具做註銷標記? 應由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贈與契約慶喜印部位是否為天 然汙損或人為註銷?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莊林美玲林嘉勳林美俐、張淑雅即雲虹之繼承 人、張淳勇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淑雯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昭即林雲虹之繼承人張淳昱即林雲虹之繼承人歐楊嘉玲楊嘉莉楊嘉惠則以:
1.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第三行「... 即日將贈與物件交付受 贈人掌管... 」等語,受贈人欽及天在應已同時接受 該「贈與契約」及「贈與物件」,因該「贈與契約」資料 不完整,且該「贈與契約」之內容尚有諸多矛盾與疑怠之 處,原告應將「贈與物件」等全數提出,並就被告所述下 列各疑點詳予說明並提出證據:
⑴系爭503、503-2至503-5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五筆土地),原告均以系爭六筆土地為「六筆土地」, 應係錯誤,詳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之新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謄本之「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 因分割增加地號503-2~503-5地號」。原告以503-1地 號土地「巽」持有8分之2持分,即將該地號土地列入 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應提出證明文件資料。
⑵系爭五筆土地原告提出35年7月27日系爭贈與契約影本 ,受贈人欽、天在之住所均係「新化區新市鄉潭頂 503號」;該贈與契約內之「土地標示」之「新化區山 上鄉潭頂503號」;原告所提出「原證六號」之503地號 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遜」住址為「臺南縣 山上鄉○○段000號」等,請原告就上述不足一年期間 (自35年7月27日至36年5月16日止),何以受贈人住所 「潭頂503號」屬新市鄉,系爭「土地標示」之「潭頂5 03號」卻隸屬山上鄉?「○○段000號」又與前述「潭 頂503號」增加一字「段」等矛盾疑點?原告應就該等 住所、土地及位置是否相同等分別說明,且提出證明文 件。
⑶系爭贈與契約,其內之三名「贈與字人」慶隆、慶 茂及慶喜之住所均係「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9號」; 另該「贈與字人」之語詞上方均有「持分拾貳分之壹移 轉殘無」等語,該語詞之「移轉」、「持分」之語意不 明?無「標的物」?受贈人「欽、陳天在收執」語詞



之下方亦均有「持分八分之壹取得」等語,該語詞之「 取得」、「持分」之語意亦不明?亦無「標的物」? ⑷系爭贈與契約內之「贈與字人」慶隆,其住所依該「 贈與字」之標示為「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9號」;被告 提出56年1月19日慶隆死亡前住址之戶籍謄本內所載 慶隆住址為「新市鄉新市村新市00號」,明顯有差異 ?又該三名「贈與字人」之住址「新化區新市鄉新市17 9號」,及原告提出原證二號503地號土地謄本所有權人 「巽」之住址「臺南廳新化西里新市街○000○號」 ,是否屬同一住所?
2.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影本,按18年11月25日國民政 府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06條「贈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 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法同 條為「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因之,35年7月27日所 擬之該「贈與字」(即系爭贈與契約),依上開民法規定 自應非屬贈與當事人約定之契約,且未經受贈與人允受, 依法不生效力:
⑴系爭贈與契約影本內之「贈與字人」三名,及「受贈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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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