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許智傑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將債務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段41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82、531 等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拍定 ,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以104年2月6日南院 崑103司執助迅字地572號函通知定於104年2月25日實行分配 ,復於104年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地572號函檢送更 正分配表1件(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收受送達,距實行分配 期日僅一日),原告以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之程序事項(未於 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之不當、未於更正分配表後 另定分配期日之不當)及實體事項﹝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之應受分配之債權,除假扣押債權外,其餘債 權應列為劣後債權﹞,分別於104年3月6日、104年3月16日 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 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乃於104年5月8日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嗣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撤
回原裁定,並於同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另定於104年6 月26日上午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查,原告認為上開分 配表之內容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除依法聲明異議外並以 聲明異議結果將減少分配金額之為被告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 公司、第一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等3人因逾期參與分配,故僅得就該分配表之債權人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
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要旨,本件拍定日為103年12 月9日,惟被告第一銀行遲至104年2月12日始聲請併案執行 暨陳報債權、被告彰化銀行遲至104年2月13日始具狀陳報債 權並未聲請併案執行、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遲至104年2月13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被告等3人均未於標的物拍賣、 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即103年12月8日 ),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故僅得就他債權人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
㈢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以電話通知債權人,因已逾標的物拍 賣、變賣終結之時點,故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受清償: 本件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 人承受日之日一日前,始得列入當時債務人財產經強制執行 所得金額之分配,否則僅得就其餘額受清償。本件執行法院 縱於分配期日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 金聯公司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已逾標的物拍賣、變賣 終結之時點,故僅得就該次分配之餘額受清償。 ㈣本件原告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 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6月26日於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 告除就該強制執行金領分配表內容不服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聲明異議外,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 乃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通知被告等三位債權人,原告復於同 年7月6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3日南院崑103司執助 迅字第572號函,檢送債權人第一銀行、債權人彰化銀行104 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應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7月8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遲誤10日之法定期間。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被告彰化銀行及台灣金聯公司、第一 銀行之債權應變更如103年12月25日第一次製作分配表所載 之次序10、11、12、13(如附表一所示):⑴次序12:合作 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⑵次序
13: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30,000,000元⑶次序10:彰化銀行15,000,000 元⑷次序11:第一銀行12,000,000元列入分配外,渠等其餘 債權應列為劣後債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9 日所製作之強制埶行金額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18頁以下) ,其中次序10、11、12、13、14、15、16、17所列被告之債 權額應變更如附表一(即103年12月25日分配表所載之次序10 、11、12、13)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彰化銀行則以:
⒈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4年6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04年6月24日具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聲明異議 ,因該分配期日並無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0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助迅字第572 號執行命令,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日 前),提出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等)提起訴訟之證 明(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領該執行命令),雖該函於同年7 月2日始送達抗告人,惟仍不因此更易起算時間。而被告等 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既未終結,原告本無庸待執行處通知,即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鈞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原告之法定義務 ,法院並無通知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義務,異議人 如有違反而未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 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7月8日始向 鈞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期日 起之第12日,顯已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當生失權之效果,原告因逾法定不變期 間始提起本訴,其異議已復不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自不合法。
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係未於分配日到場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為反對陳述時, 原為異議者,必俟收受該反對陳述之通知後,始能知悉,則 其應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期,自應於是日起算,爰於第4項 明定之,以免爭議。參其立法意旨,可得知為避免與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項之限期起訴始日混淆,遂另定第4項以適用 於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即更正分配表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第一銀行則以:
⒈原告已逾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視為撤回異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不合法:
⑴系爭執行事件前訂於104年6月26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對分配表聲明異議,進於104年6月26日始向執行法 院陳報業於104年7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視為撤回異議 。
⑵原告在分配期日前對執行處104年6月11日函所通知之103年 司執助字第572號分配表聲明異議,雖已符異議之程序,且 執行處亦將原告聲明異議狀轉知被告等3人表示意見,但執 行處於104年6月26日10時行分配程序時,因相關執行當事人 (含原告、被告)全部皆未到場,司法事務官已諭知異議合法 但不正當(異議內容涉及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審查)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對被 異議人提起分配異議訴訟之證明,以104年6月3日0執行命令 通知原告,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原告除依 該執行命令遵期起訴外,並應為陳報起訴證明,自不得再為 主張因其主觀上不明被告之意見為何或是否本身有徒增訴訟 費用之可能,而就本案認定陳報起訴證明之「10」日,應自 異議人(即原告)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被異議人(即被告第一 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反對其異議時之日起 算。
⒉被告第一銀行直至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知有拍賣不動產暨 已拍定乙事,而非因被告之疏失或明知情形下未於拍定前併 案強制執行:
⑴被告第一銀行係假扣押債權人,前因執行法院漏未依不動產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將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之訊息通 知被告第一銀行,致被告第一銀行不及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 執行,遲至本件不動產拍定後,始由執行法院電話通知有拍 賣暨已拍定乙事,被告第一銀行遂於法院通知後,立即聲請 併案執行暨陳報債權,非因債權人疏失或明知情形下未於拍 定前併案執行,而讓權益遭受無故損失。
⑵查被告第一銀行前已假扣押執行系爭不動產在案,本件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係調假扣押卷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無明文規定 應否通知假扣押債權人拍賣之訊息,然依同法第63條及第70 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於詢價及拍賣時應通知債權人應屬 確定,況依目前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觀之,皆無不通知假 扣押債權人之情形,蓋若非由執行法院通知,即無從得知即 將拍賣訊息進而聲請併案或追加執行。
⑶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本件因執行法院漏 未通知被告即假扣押債權人系爭不動產拍賣訊息,致被告未 能及時聲請併案執行,亦使他債權人在分配款上獲有超額之
不當得利,為維公平正義,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執行法院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暨第13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賜准 被告一個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
⒈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為起訴證明之提出,俱已 逾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核其所為聲明異議已生撤回之效果 ,本件即屬起訴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⑴本件原告異議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分配期日為104年6月26日,並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提 出民事聲明異議狀,。
⑵然原告竟遲至104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 於同年7月13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 訴證明,足見本件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6 日以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即堪認定,而該逾期已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⒉本件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無無法通知情事,係因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未曾受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 一日前參與分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台灣金聯公司 未曾受執行法院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亦 無無法通知情事,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一日前參與分配。又 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於104年2月11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後,隨 即於10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以及為債權之陳報,足 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已從速為參與分配之聲請。 ⒊本件執行法院已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有為假扣押之聲請,並 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將被告台 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全部債權,納入分配表為分配。 ⒋被告台灣金聯公司並無無法通知情事,係因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未曾受通知於拍賣期日到場,並非故意未於拍賣日1日 前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已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有為假扣押之 聲請,並已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製作分配表時,自得 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陳報之全部債權,納入分配表為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長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7/90000)及其上同段531、482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280/10000)部分,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予以查封拍賣,並於103年12月9日拍 定。有本院103年11月18日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拍 賣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在卷可稽。 ㈡本院就賣得價金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原告、被告 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分配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並定於10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有本 院104 年2 月6 日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 22-24)在卷可稽。
㈢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聯資產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債 權之受讓人)均於104年2月13日提出書狀陳報渠等之債權及 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更正分配表(兩造 分配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金融公司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執丑字第17984號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 年 執丑字第1798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第一銀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暨陳報債權狀、彰化銀行民事併 案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6、223、235、245-24 8頁反面 、249頁反面)在卷可稽。
㈣原告就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之分配表及該表未於分配期 日5日前合法交付且未重訂分配期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4 年4 月27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對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裁定原裁定撤銷, 復於104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同原更正分配表,兩造分 配部分同附表二所示),並定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 分配。該分配表復經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 異議。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7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104年6月11日函及所附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 卷第13-21、227反面-230頁)在卷可稽。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時,無人 到場,司法事務官諭知原告對本院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 配表聲明異議合法但不正當,異議程序未終結,就無異議部 分先為分配,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自本日起(即分配期日) 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 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而本 院於104年6月30日發執行命令通知原告上開事項。原告於 104 年7 月2 日收受,並於104 年7 月8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起訴 證明。有分配筆錄、本院104年6月3日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2-
60頁)在卷可稽。
㈥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月2日 對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更正分配表 分配表示不同意。有彰化銀行民事聲請狀、第一銀行民事陳 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稽。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項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 適用?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 作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逾 期參與分配,被告彰化銀行債權除1,500萬元、被告第一銀 行債權除1,200萬元、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除3,000萬元、 300萬優先列入分配外,僅得就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 清償,究竟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抑或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的主 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規定之期間?該項期間之起算有無同法第41條第4項之 適用?
⒈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 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配表 異議之訴起訴之時間為104年7月8日,伊係同年月2日收受執 行處通知,依同法第41條4項之規定,並未逾10日期間,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自分配期日104年6月26日起算10日,原告於104 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合法等語,經 查:
⑴本件強制執行各階段之時序如附表三所示,先予敘明。 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適用之情形:
債務人或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法院已依第40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分配表,依第40條之1規定,應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 於未到場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該債務人或債權人
於受送達後三日內可為反對之陳述,其有為反對之陳述者, 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故在法院通知聲明異議人前,聲明 異議人當無法知悉有反對之陳述者,並進而對之提起異議之 訴,為補救此一問題,第41條第4項規定,於此情形,10日期 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起算(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第 528頁,2012年2月初版第1刷)。
⑶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其情事並無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4項適用:
查本件系爭分配表,兩造固未於104年6月26日分配期日到場 ,惟原告已於同年月24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見附表三編 號7),執行法院認原告之異議合法但不正當,未予以更正 系爭分配表,更發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 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見附表三編號9),要與 同法第40條之1之「法院已更正分配表」之情形有間,法院 既未更正分配表,自毋庸寄送更正分配表予未到場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亦無可能有「為反對之陳述者」及法 院應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人之情事,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不應聲明異議人受通知起算,至為灼然 。
⑷是以於本件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只能通知異議人即原告自 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權 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 速確定(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530頁,103年9月修訂) 。
⑸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之異議狀通知原告於送達次日起5日 內具狀表示意見,固有未洽,然不能因此而延長原告之起訴 期間,以致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其收受 法院所送之被告反對通知之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 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 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 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 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 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 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 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0號 判例)。準此,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於收受更正之分配表後3日內不為反 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均擬制生一定或失權 之效果,是上開法條所定「3日」、「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指之法定期間,其性質不同, 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 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本件分配期日為104年6月26日 ,並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同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顯然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且無扣除在途 期間之餘地,當然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使系爭分配表 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作 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無不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逾期參與分 配,被告彰化銀行債權除1,500萬元、被告第一銀行債權除 1,200萬元、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債權除3,000萬元、300萬優 先列入分配外,僅得就分配表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究 竟是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抑或得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若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的主張有無理 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既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期間而不合法,當然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 使系爭分配表確定,則原告不得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6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有所不當,至為明灼。 本院亦無毋庸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三人分配之金額是妥適予 以審酌。
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係就執行程序事項所為救濟 方法之規定,而同法第39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就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屬實、金額若干等所為救濟方法。惟本件 原告乃對於系爭分配表將被告三人假扣押以外之債權列入分 配所為之爭執(原告認此部分應列入劣後債權),其理由固 以被告等人逾時參加分配等語,然本質仍屬對分配表分配之 金額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聲明均係主張更正系爭分配表之 情至明。原告並非對執行程序事項異議,自非依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故原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並無違誤 ,被告彰化銀行以本件原告應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不得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並非的論,要無可採。惟本件原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同法第41條第3項之10日期間,
已如上述,因而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使系爭分配之分 配金額確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同法第41條第 3項之10日期間,已發生擬制撤回異議之效果而使系爭分配 表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28,126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本院就拍賣所得價金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 原告、被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分配金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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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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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 │票款 │13,800萬元│2,966,8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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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彰化銀行 │假扣押債權│1,500萬元 │174,2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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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第一銀行 │假扣押債權│1,200萬元 │139, 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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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金庫銀行 │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 │348,557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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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合作金庫銀行 │假扣押債權│300萬元 │34,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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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兩造 部分(即系爭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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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序│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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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 │票款 │13,800萬元 │232,1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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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2,035,634,400元 │4,005,13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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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第一銀行 │清償債務 │94,844,536元 │115,9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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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台灣金聯公│清償債務 │189,610,416元 │293,227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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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台灣金聯公│清償債務 │28,066,664元 │38,233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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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132,800萬元 │2,963,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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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988,030,433元 │1,889,42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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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372,167,014元 │674,1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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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彰化銀行 │清償債務 │8,479,683元 │12,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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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件執行事件時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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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事實經過 │相關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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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9日 │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9日經拍定。 │本院公告(第二次拍賣)( │
│ │ │ │見本院卷㈠第219-221頁)│
│ │ │ │、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 │
│ │ │ │)(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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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12月25日 │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4年2月25 │本院104年2月6日民事執 │
│ │ │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 │行處函及分配表(見本院│
│ │ │ │卷㈠第12、22-24、151-1│
│ │ │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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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11日 │被告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於104年2月11日以口頭向本院│104.02.11台南地院來電 │
│ │ │聲明異議。 │與被告經辦人員之對話內│
│ │ │ │容譯文、光碟(見本院卷│
│ │ │ │㈡第9-10頁)、原告不爭│
│ │ │ │執(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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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13日 │又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台灣金聯公司於104年2 │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民事強│
│ │ │月13日分別提出書狀陳報渠等之債權及聲請併案強制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
│ │ │行,執行處因而更正分配表。 │執行處104年2月16日函所│
│ │ │ │附分配表、第一銀行聲請│
│ │ │ │併案強制執行暨陳報債權│
│ │ │ │狀、彰化銀行民事併案執│
│ │ │ │行聲請狀(見本院卷㈠第│
│ │ │ │26、155-161、165-166、│
│ │ │ │223、235、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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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4月27日 │原告就更正之分配表及該表未於分配期日5日前合法交 │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 │
│ │ │付且未重訂分配期日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572號104年4月27日裁定 │
│ │ │104年4月27日裁定駁回異議。 │、原告104年3月5日、104│
│ │ │ │年3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 │
│ │ │ │狀(見本院㈠卷第167-16│
│ │ │ │8、227反面-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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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6月9日 │原告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 │原告104年5月11日民事聲│
│ │ │月9日裁定原裁定撤銷,復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4年6 │明異議狀、本院103年度 │
│ │ │月2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 │司執助字第572號104年6 │
│ │ │ │月9日裁定、本院民事執 │
│ │ │ │行處104年6月11日函及所│
│ │ │ │附104年6月9日製作之分 │
│ │ │ │配表(見本院卷㈠第229 │
│ │ │ │頁反面-23 0頁、13-21、│
│ │ │ │171-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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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6月24日 │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就上開分配表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原告104年6月24日民事聲│
│ │ │議。 │明異議狀(見本院卷㈠第 │
│ │ │ │52-54、231-2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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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26日 │執行處於104年6月26日就無異議部分實施分配。 │分配筆錄(聲明異議)(見 │
│ │ │ │本院卷㈠第55-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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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月30日 │執行處發函請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本院104年6月30日執行命│
│ │ │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之證│令、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
│ │ │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㈠第57-58頁) │
│ │ │分配」,原告於104年7月2日收受上開執行處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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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7月1日、 │被告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7 │彰化銀行民事聲請狀、第│
│ │2日 │月2日對原告於104年6月24日聲明異議內容表示不同意 │一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
│ │ │。 │見本院卷㈠第25、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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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7月3日 │執行處發函原告以「檢送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
│ │ │公司草店尾分行、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日函(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 │104年7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乙件,請於本通知送 │) │
│ │ │達次日起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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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7月8日 │原告於104年7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4年7│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
│ │ │月10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件起訴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5、6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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