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蘇唐肇(即蘇有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被 告 蘇吳錦雲(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清江(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麗葉(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蘇彬尊(即蘇有白之繼承人)
鄭掙輝(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焱琮(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玉雪(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鄭琇玉(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之繼承人)
兼上9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溢(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蘇吉銳(即蘇有白即蘇彬嚴之繼承人)
鄭朝元(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尹(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鄭朝仁(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郭惠美(即蘇有白即鄭蘇寶釵即鄭振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唐肇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有中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吉銳、蘇彬尊、鄭焱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鄭玉雪、鄭掙輝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有白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八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三二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唐肇、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吉銳、蘇彬尊、鄭焱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鄭玉雪、鄭掙輝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三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蘇有中、蘇有白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撤回對蘇有中、蘇有白之訴訟,並 追加其繼承人即蘇唐肇、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 溢、蘇吉銳、蘇彬尊、鄭焱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 鄭朝尹、鄭朝仁、鄭玉雪、鄭掙輝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所為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328分之3246、共有人即訴 外人蘇有中、蘇有白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原告於民 國103年5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蘇有中、蘇有白 分別於87年7月16日、54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蘇唐肇、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吉銳 、蘇彬尊、鄭焱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 鄭朝仁、鄭玉雪、鄭掙輝;而原繼承人鄭琇文因於96年9 月11日死亡,應繼分應歸兄弟姊妹即被告鄭焱琮、鄭琇玉 、鄭玉雪、鄭掙輝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另因蘇有中、 蘇有白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蘇有中、蘇有白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關於蘇有中、蘇有白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就分割之方法迄未達 成協議,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內容乃依使用現況做分割,自屬合理。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蘇唐肇應就被繼承人蘇有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4328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
⒉被告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吉銳、蘇彬 尊、鄭焱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 、鄭玉雪、鄭掙輝應就被繼承人蘇有白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432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3,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 示(面積為1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唐肇、蘇吳 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吉銳、蘇彬尊、鄭焱 琮、鄭琇玉、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鄭玉雪 、鄭掙輝公同共有取得;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為 3246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郭惠美、鄭朝元、鄭朝尹、鄭朝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唐肇、蘇吳錦雲、蘇清江、蘇麗葉、蘇清溢、蘇彬 尊、鄭炎琮、鄭掙輝、鄭玉雪、鄭琇玉部分:
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現在大家都沒有耕作,現狀就是 和分割的方案一樣,已經有四、五十都是這樣的現況,如 果原告有意思的話,建議由原告買過去,也就等於不必分 割。
(三)被告蘇吉銳部分:
40幾年當初就是依照比例去挖的變成魚塭,不可能有爭議 ,如果原告來找被告,被告也願意分,當初長輩挖的時候 就已經持分好了。現場是魚塭,原告分在南邊現況就是這 樣,魚塭開挖後原告就一直養殖,但是被告沒有養殖,聽 說是出租給人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有 中、蘇有白分別於87年7月16日、54年5月26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頁),而其繼承 人均未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前揭卷第22頁),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有中、 蘇有白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分割,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亦屬方正,有利於土地 之利用,且多數共有人就此分割方式並無爭執。是本院爰 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 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 5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 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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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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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彥宏 │3246/4382 │3246/4328 │
├──┼────┼─────┼─────┤
│ 2 │蘇唐肇 │公同共有 │3/24 │
│ │ │3/24 │ │
├──┼────┼─────┼─────┤
│ 3 │蘇吳錦雲│ │ │
├──┼────┤ │ │
│ 4 │蘇清江 │ │ │
├──┼────┤ │ │
│ 5 │蘇麗葉 │ │ │
├──┼────┤ │ │
│ 6 │蘇清溢 │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7 │蘇吉銳 │3/24 │3/24 │
├──┼────┤ │ │
│ 8 │蘇彬尊 │ │ │
├──┼────┤ │ │
│ 9 │鄭炎琮 │ │ │
├──┼────┤ │ │
│ 10 │鄭琇玉 │ │ │
├──┼────┤ │ │
│ 11 │郭惠美 │ │ │
├──┼────┤ │ │
│ 12 │鄭朝元 │ │ │
├──┼────┤ │ │
│ 13 │鄭朝尹 │ │ │
├──┼────┤ │ │
│ 14 │鄭朝仁 │ │ │
├──┼────┤ │ │
│ 15 │鄭玉雪 │ │ │
├──┼────┤ │ │
│ 16 │鄭掙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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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 1 │蘇唐肇 │公同共有 │
│ │ │1/2 │
├──┼────┼─────┤
│ 2 │蘇吳錦雲│ │
├──┼────┤ │
│ 3 │蘇清江 │ │
├──┼────┤ │
│ 4 │蘇麗葉 │ │
├──┼────┤ │
│ 5 │蘇清溢 │ │
├──┼────┤公同共有 │
│ 6 │蘇吉銳 │1/2 │
├──┼────┤ │
│ 7 │蘇彬尊 │ │
├──┼────┤ │
│ 8 │鄭炎琮 │ │
├──┼────┤ │
│ 9 │鄭琇玉 │ │
├──┼────┤ │
│ 10 │郭惠美 │ │
├──┼────┤ │
│ 11 │鄭朝元 │ │
├──┼────┤ │
│ 12 │鄭朝尹 │ │
├──┼────┤ │
│ 13 │鄭朝仁 │ │
├──┼────┤ │
│ 14 │鄭玉雪 │ │
├──┼────┤ │
│ 15 │鄭掙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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