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24號
TNDV,104,訴,92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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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董事長陳辰雄即為本件被告,而 黃琦琇係原告公司監察人乙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 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依上開規定,原 告以其監察人黃琦琇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為設址臺南市○○區○○○ 路000號辰豐鐵工廠之合夥人,被告明知辰豐鐵工廠實際 上並未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非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竟 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向原告公司請領辰 豐鐵工廠代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3萬530元,因 原告公司係由被告綜理一切營運,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支票後提示將 款項據為己有〔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6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業已 自白收取原告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蓋辰豐鐵工廠既 然非原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事實上並未為原告公司代工生 產,自無受領代工費之正當權源,惟被告竟自原告公司受 領系爭支票並予提領,自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依民法規定自應將其上開不當得利取得之款項返還予 原告公司。若被告主張辰豐鐵工廠有為原告公司代工且其 代工費用達1,503萬530元,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即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空言主張辰豐鐵工廠有為原告公



司代工云云,即屬無據。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中之100萬元,其餘部分保留請求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足證明辰豐鐵工廠有向原告請款,並 不足以證明辰豐鐵工廠實際上有為原告代工。又被告所提 之估價單中雖有23張其上載有「立山公司」,惟無辰豐鐵 工廠之印章,不足以證明是辰豐鐵工廠交付予原告。再者 ,估價單上所附「僑伸」、「佑森」均為原告之協力廠商 ,與辰豐鐵工廠無關,且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與其明細表所 載金額不符,足見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並非由辰豐鐵工廠開 立給原告,不足以證明辰豐鐵工廠為原告代工。 2.原告於接獲日本客戶之訂單後委由協力廠商加工,均係以 傳真訂購單之方式委託,訂購單上會記載國外訂單號碼、 原告訂單編號、交貨日期、國外下單日期、原告下單日期 、品號、品名、色澤、度數、數量、單價、金額等,由協 力廠商確認後回傳予原告。然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明顯與 原告委由協力廠商加工之訂購單所載之情形不符,足見被 告所提之估價單等,並非原告委由辰豐鐵工廠加工之憑據 ,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不足採為辰豐鐵工廠有為原告公司加 工之有利依據。
3.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於94年間即被診斷罹患肝硬化肝 癌,並於94年11月起開始接受酒精注射治療,身體狀況欠 佳,故原告公司之事務大都由被告總攬處理,被告主張原 告公司之事務是董事長黃三泰負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4.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均是採為被告片面之陳 述及其員工及其所謂協力廠商之陳述為依據,因被告之員 工及協力廠商均與被告有利益關係,誠難期待渠等為被告 不利之證述,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引用渠等偏頗之證詞而為 被告不起訴處分,容有可議。退而言之,縱認辰豐鐵工廠 曾為原告公司代工(原告否認),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認 定辰豐鐵工廠有為原告公司代工,就其實際代工數額若干 ,並未調查究明,是不起訴處分尚不足以採為被告實際上 確實有為原告公司代工如附表所載請款金額之依據。被告 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主張原告附表所載之代工費均為其所 代工,殊屬無據,要無理由,被告應就其實際代工數額及 其委請協力廠商代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 言指稱有為原告公司代工,應無足採。




5.參照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三所述,足見股東黃三泰黃昭龍 2位股東均未曾過問產品技術相關事宜,及包括委由協力 廠商代工之事;黃三泰黃昭龍2位股東基於合夥關係而 完全信賴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代工之發包事宜,被告因 而有機會從中操弄,並藉由代工發包從中獲利,黃三泰等 2股東既對產品技術外行,未實際處理代工發包事宜,豈 會質疑由發包所滋生之不法情事?被告反指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母親、父親身為總經理、董事長怎會任由不當得利之 情事發生,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對於證人吳添寶證述之意見:
1.證人吳添寶對金具部門之作業不了解,就金具部分如何下 單委託亦不清楚,則其相關之證述,顯非其親自經歷之事 實,應不足為裁判基礎。
2.證人吳添寶證稱是辰豐鐵工廠送貨到原告公司時,由原告 公司員工簽收,惟證人陳良政則稱是原告公司的司機去辰 豐鐵工廠收貨,上開2證人之證述明顯矛盾不一,是以, 證人吳添寶就有關金具部門交貨及簽收所述之情形顯有瑕 疵可議,應不足採為裁判之依據。
3.雄億企業社於98年間申請發票後即開始為原告公司為金具 之加工,此有雄億企業社開予原告之發票可稽,則證人吳 添寶證稱金具之加工都是辰豐鐵工廠加工,顯有不實。另 參以雄億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泓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金 具部分縱認有需要用到傳統車床應僅是小部分(原告否認 由辰豐鐵工廠加工),絕大部分應係以CNC車床加工,被 告主張金具部門全部由辰豐鐵工廠加工,顯非事實。 4.原告公司之金具部分除雄億企業社代為加工外,另提摩太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提摩太公司)於100年間亦為原告代 工金具部分之零件,此有提摩太公司交予立山公司之出貨 單可證。綜上,足見證人吳添寶證稱金具部門之協力廠商 只有辰豐鐵工廠,應有不實,委無足取。既然雄億企業社 及提摩太公司均為原告有關金具之協力廠商,則被告收取 其所謂之代工費,即有不當得利至明。
5.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辰豐鐵工廠之工廠印章,已難證 明該等估價單係辰豐鐵工廠所出具,況證人吳添寶證述原 告有很多家庭代工且代工項目均為金具部分,則被告所提 出之無代工廠印章之估價單,不能排除是家庭代工及原告 公司作業員工為金具之代工,而提出給原告公司之單據或 本身即為原告公司的代工,且原告公司亦有約8位作業員 工,若非上開所述情形,依一般常情不可能出現無商家印 章又有原告公司員工簽字之情形。




6.參照證人吳添寶之證述,雄億企業社自98年間申請發票後 ,即改由原告公司向其下單,而提摩太公司於100年間起 亦有出貨予原告公司,足見,雄億企業社及提摩太公司係 為原告公司代工而非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退而言之, 縱認雄億企業社、提摩太公司是辰豐鐵工廠之協力廠商( 原告否認),惟若辰豐鐵工廠果有委由上開2家代工(原 告否認),應會有相關之付款憑據(例如支票或簽收單等 ),然被告無法提出其有委請其協力廠商代工之相關證據 ,徒以若無辰豐鐵工廠之代工,原告公司之金具部分如何 處理等語加以搪塞,被告既未能提出其委託協力廠商代工 之證據,則辰豐鐵工廠是否確有為原告公司代工即有研求 之餘地。
(四)對於證人陳良政證述之意見:
1.原告公司交由協力廠商加工時會出具訂購單,訂購單會將 委請代工之品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及下單日期載明 ,何以唯獨交與辰豐鐵工廠代工(原告否認)會僅隨便用 一張紙記載?原告日後要如何核對規格、數量、金額以為 付款?又何以其他協力廠商之訂購單尚有保存,唯獨辰豐 鐵工廠之加工單則全部銷毀?又何以被告能提出辰豐鐵工 廠之請款單(即簽收單,原告否認簽收單是辰豐鐵工廠加 工之請款單),卻無法提出原告公司予辰豐鐵工廠之訂購 單,顯啟人疑竇,是以,證人陳良政證述原告有委託辰豐 鐵工廠為金具代工是否屬實,誠堪質疑。
2.證人陳良政證稱:「(問:估價單何時拿到?)收貨時就 會拿到。」;又證稱:「(問:該估價單上「吳」是誰簽 的?)係原告公司員工,確認沒有問題就會簽名。」。然 何以不是由前往取貨之司機簽收,而係由原告公司之員工 簽收?證人陳良政所述不合常情。又證人陳良政證稱簽收 單上的「吳」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全名為「吳英美」,然 「吳英美」既非金具部門之主管,亦非會計人員,為何被 告所指之簽收單均由「吳英美」簽收?其證述顯違常情。 再者,「吳英美」既未到辰豐鐵工廠收貨,又如何確認交 貨數量是否正確而得以簽收?故證人陳良政上開證述內容 ,均令人存疑。
3.證人陳良政在原告公司亦充當司機,若原告公司果有委託 辰豐鐵工廠代工,何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沒有一次由證 人陳良政簽收?顯見證人陳良政證稱原告公司之金具產品 均是由辰豐鐵工廠代工,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63年間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昭龍提供樣品,再由黃三泰(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轉交被告所負責之辰豐鐵工 廠開發完成後,送廠商(美國貝克力公司)檢驗合格才成 立原告公司,並由黃昭龍任董事長、黃三泰任總經理、被 告任廠長,爾後一切產品上段機械部分全由辰豐鐵工廠加 工生產,下段手工部分由原告公司負責,即原告公司負責 震動、研磨、品檢、送電鍍後再檢查包裝出貨。又40年來 原告公司能繼續經營,全依賴辰豐鐵工廠之配合,因原告 公司之產品技術全由被告負責,原告公司2位股東對產品 技術完全外行,只負責財務調度,而原告明知上開事實, 今卻主張被告之辰豐鐵工廠非其代工廠商,其意圖只是為 無端造成被告之困擾,浪費司法資源。況自100年9月至10 2年5月期間,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請領之費用皆為代工「金 具部分」之代工費,原告公司認被告非其「金具部分」訂 單之代工廠商,則請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原告公司將「金具 部分」委由其他代工廠商代工之名稱及支付代工費之明細 ,以資證明,若無,其所述即有不實。
(二)辰豐鐵工廠於63年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廠成立, 成立時為被告個人獨資,並於第一銀行成功分行(現為臺 南分行)以被告名義開戶沿用至今。嗣後自建廠房設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訴外人即被告弟弟陳辰霖再 加入辰豐鐵工廠為合夥人。因被告已投資原告公司為股東 ,故委由陳辰霖擔任辰豐鐵工廠之負責人,2人權責劃分 明確,陳辰霖負責管理廠務工作,被告負責全廠所有資金 收支之調度工作。而原告公司支付代工費予辰豐鐵工廠, 被告為辰豐鐵工廠之合夥人,負責全廠所有資金收支之調 度工作,故由被告提示支票兌現,應屬合理,自非將款項 據為己有。
(三)「僑伸」、「佑森」2家為原告公司之客戶,並非協力廠 商。辰豐鐵工廠以估價單向原告公司請領代工款項,係自 原告公司63年成立起,即以原告公司不另開立訂購單予辰 豐鐵工廠委任代工之方式請款。前董事長黃三泰於94年間 雖身體欠佳,然於96年5月份曾至日本拜訪客戶、99年4月 國內出差、99年9月份與其子黃俊仁一起拜訪客戶、100年 1至3月亦向原告公司支領外禮(佣金),由此可見前董事 長黃三泰迄至100年3月間仍續執行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 ,並非原告所言無法視事,且被告係自100年10月起方擔



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始開始了解公司業務。(四)原告公司自83年7月起向訴外人李武雄承鐵皮屋廠房,由 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擔任承租人,每期租金由原告公司 繳納,簽約期間1年,由原告公司開立12張支票分期繳納 每月租金,第1年由被告代表簽約,嗣後每年續約均授權 訴外人吳添寶經理與李武雄先生簽約。原告公司簽約時每 月租金為3萬1,000元,自98年7月起調整為2萬6,000元, 因98年7月租金前已先開立金額3萬1,000元之支票予出租 人,故於98年8月扣除差額5,000元,開立2萬6,000元支票 即可,之後即以每月2萬6,000元承租迄今,被告所有之辰 豐鐵工廠並未有任何使用。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偵字 第8525號、103年偵續字第332號,下稱刑事不起訴處分) ,可見辰豐鐵工廠確實為原告公司之代工廠商,原告及其 代理人自102年起迄今無端對被告提起民、刑事告訴已逾 40件,迄今民事部分經法院「駁回」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 「不起訴」合計已逾30件,原告及其代理人浪費國家司法 資源,亦對被告種種之告訴已造成精神之壓力及無奈,實 無法言表。
(五)黃三泰自81年起至100年5月往生期間,一直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職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洪玉清並擔任原 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告怎會任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不 法情事發生而不知情,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年10月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迄今,並與陳 辰霖合夥成立辰豐鐵工廠辰豐鐵工廠已於102年8月16日 申請歇業。
(二)原告有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除其中發票日102 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面額30萬元、20萬4,070元支票 2紙(即附表編號36、37)由訴外人詹淑紋提示兌現外, 其餘支票均由被告提示兌現至其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後在公司擔任要職並持有股份,且自 100年10月起擔任董事長一職迄今,其於62年間獨資在臺 南市○區○○街00號設立辰豐鐵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 000000),並於73年間辦理廢止登記,另於70年間在臺南



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 辰豐鐵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組織型態為合 夥,合夥人除被告外,尚有其胞弟陳辰霖,該工廠於102 年8月間申請歇業在案。又原告公司於100年9月起至102年 5月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除其中發票日102 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面額30萬元、20萬4,070元支票 2紙(即附表編號36、37)由訴外人詹淑紋提示兌現外, 其餘支票均由被告提示兌現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工業局辰豐鐵工廠公示 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及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9號調取 之辰豐鐵工廠登記資料(本院卷第8至10頁,卷二第83至 8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有關系爭支票簽 發及提示兌現情形,核對該銀行於104年8月10日以一台南 字第252號函檢附之系爭支票及存款傳票影本無訛(本院 卷一第92至142頁),兩造復不爭執上情,是被告係原告 公司股東,且自100年10月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 另出資設立辰豐鐵工廠,並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除 其中發票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面額30萬元、20 萬4,070元支票2紙外)分別提示兌現至其銀行帳戶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 自明。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主張係基於某特定法律關係(例 如:消費借款)而交付款項,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爭執辰 豐鐵工廠非公司之代工廠,並主張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 分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三)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係委由雄億企業社、提摩太公司為原 告公司產品中之金具部分為加工,辰豐鐵工廠非原告公司 之代工廠,故無代工之事實,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並予提示 兌現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玉清前以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提起詐欺等刑事 告訴,提摩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詠欽於102年10月8日偵 查程序(102年度他字第729號)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與立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只有辰豐鐵工廠,與辰豐鐵 工廠間業務往來近20年,大部分加工完的產品送到辰豐鐵 工廠,他們還要再加工,如果來不及的話才會送到立山公 司林森路的地址;有看到辰豐鐵工廠從事鋁、白鐵的加工 ,提摩太公司做釣具零件加工,材質是鋁的,白鐵的有, 我們是做CNC電腦車床,比較精密,用CNC車床幫他們做完 ,電鍍成黑色,辰豐鐵工廠是傳統加工,再將部分切溝而 露出銀色的顏色等語明確(參外放偵查卷102年10月8日訊 問筆錄),另有關提摩太公司與立山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乙 節,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之員工陳靜怡於上開刑事案件103 年3月7日偵查程序中亦證稱:提摩太公司之款項不是原告 公司付的,有時因時間比較趕,所以貨直接到立山,若時 間不趕,應該是送到辰豐鐵工廠等情明確(參外放偵查卷 103年3月7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原告所稱提摩太公司 係其公司代工廠之情,要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所不符,自 非可採。又雄億企業社負責人陳泓璋於上開偵查案件,經 檢察官訊問後(102年10月8日)雖結證證稱:近1、2年有 與立山公司業務往來,有申請發票,就由立山公司來下單 ,發票開給立山公司一語,惟其亦證述:雄億企業社業務 項目為CNC車床加工,辰豐鐵工廠委託雄億企業社加工2、 30年了,之前沒有申請發票的時候是辰豐鐵工廠的代工廠 ,辰豐鐵工廠量太多做不來的時候,由我們代工,我們做 完電鍍、噴砂後,就直接交給辰豐鐵工廠,由辰豐鐵工廠 做修溝部分之加工;辰豐鐵工廠有營運,內部有傳統的沖 床、車床,代工之零件係作釣具用途,釣具零件除用CNC 電腦車床外,尚需要用到傳統車床做修溝、鑽孔;有看過 辰豐鐵工廠將我們加工出來的圓柱型東西,用沖床高速擠 壓出一個形狀等情屬實(參外放偵查卷筆錄),據此可知 雄億企業社於申請發票登記營業前,係擔任辰豐鐵工廠之 協力廠,雖於營業登記後直接由立山公司下單,惟有關釣 魚零件之加工,其係負責CNC電腦車床、電鍍、噴砂等較 為精密之加工程序,另如同上開提摩太公司負責人蔡詠欽



所證述,尚有部分仍由辰豐鐵工廠就修溝、鑽孔等程序進 行加工,非謂原告公司下單與雄億企業社後,即無需辰豐 鐵工廠進行另一工序之加工;且所謂CNC(Computerized Numerical Control)係指以電腦數值控制工具機,利用 數位信號操作系統來控制生產系統內的製程設備,係屬較 為精密之製作工序,此與一般傳統車床有所不同,不可相 為比擬,是原告以公司零件已委由雄億企業社加工,辰豐 鐵工廠並非原告公司之代工廠,無代工之事實云云,顯為 片斷擷取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難認可採。被 告抗辯辰豐鐵工廠迄至歇業前,係為原告公司代工廠並幫 忙代工乙節,即非憑空捏造,堪認有據。
(四)原告雖仍爭執縱認辰豐鐵工廠曾為原告公司代工,並經臺 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得認定辰豐鐵工廠有為原 告公司代工之情,實際上辰豐鐵工廠代工數額若干,仍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且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僅足證明辰豐鐵工 廠有向原告請款,並不足以證明辰豐鐵工廠實際上有為原 告代工,另估價單中雖有23張其上載有「立山公司」,惟 無辰豐鐵工廠之印章,亦不足以證明是辰豐鐵工廠交付予 原告,不得遽此而逕認系爭支票之款項均為代工之費用云 云。然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到庭具結證稱 :辰豐鐵工廠係原告公司金具部分之協力廠商,金具的前 置作業,包括車床、沖床由辰豐鐵工廠負責代工,另電鍍 屬後端製程,不是辰豐鐵工廠協力工作範圍內;辰豐鐵工 廠將每個月的請款單送過來,核對之後原告公司再開支票 給辰豐鐵工廠,由會計陳靜怡開支票;辰豐鐵工廠代工之 工項及金額,以簽收單為準,101年5月之後的簽收單才有 留存,因之前有發生水災,單子放在地下室淹水處理掉了 等情明確,且經本院提示被告所提出辰豐鐵工廠自101年5 月至102年7月請款資料後,其亦證述係依該等資料予以核 對並簽發支票一語無訛(本院卷一第245、246頁)。原告 雖以被告提出資料中之估價單並無辰豐鐵工廠之印文,否 認其真正,惟因原告公司與辰豐鐵工廠業務來往已逾2、3 0年,應有相當之信賴及一定之作業習慣、請款流程,且 被告為辰豐鐵工廠之合夥人,亦為原告公司股東,2者間 基於便宜行事而未於估價單上加蓋辰豐鐵工廠之印文或發 票章,即難謂有何逾理之處;況觀諸辰豐鐵工廠自101年5 月至102年5月開立與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乃上開期間內 分別所開立,應非被告臨訟所製作,其上所載之金額經核 對與附表所示該期間之支票金額亦大致相符(101年5月15 日起至102年5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7張,合計921萬8,965



元,附表101年5月至102年5月之支票金額合計978萬5,140 元),而雄億企業社負責人陳泓璋於上開偵訊中亦證稱因 其公司每月5日發薪水,工作的錢先請陳辰雄墊付,拿現 金給我一語明確(參外放刑事案件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第5頁),可見雄億企業社本應向原告請款之金額,應有 部分係由陳辰雄(或辰豐鐵工廠)先以現金墊付,再由陳 辰雄(或辰豐鐵工廠)向原告請款。則綜上各情並勾稽原 告與辰豐鐵工廠間之協力廠商關係、估價單、統一發票開 立日期及金額等因素,堪認辰豐鐵工廠應有協力原告公司 代工且達系爭支票所示之相當金額,辰豐鐵工廠因上開原 因而受領系爭支票,即非無據而不得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因辰豐鐵工廠係被告與其胞弟陳辰霖合夥所設立,已如 前述,故辰豐鐵工廠受領系爭支票後由被告提示兌現至其 銀行帳戶,則屬辰豐鐵工廠經營利潤之內部分析關係,自 不得認被告無故受有利益而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 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又原告係基於 辰豐鐵工廠無代工之事實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另依其他事實 或非系爭支票金額範圍而聲請調查證據者,即非必要,附 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辰豐鐵工廠為原告公司協力廠商,其因代工而取 得系爭支票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積極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有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之事實,則被告抗辯並無不 當得利之情,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503萬530元金額中之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原告簽發之支票明細及請款月份)
┌──┬─────┬─────┬─────┬──────┬───────┐
│編號│ 請款月份 │ 支票號碼 │ 票面日期 │ 請款金額 │ 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100年9月 │DA0000000 │ 100/11/8 │40萬2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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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0月 │DA0000000 │ 100/12/8 │20萬元 │ │
├──┼─────┼─────┼─────┼──────┼───────┤
│ 3 │100年10月 │DA0000000 │ 100/12/8 │28萬1,660元 │ │
├──┼─────┼─────┼─────┼──────┼───────┤
│ 4 │100年11月 │DA0000000 │ 101/1/8 │3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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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1月 │DA0000000 │ 101/1/8 │37萬8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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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12月 │DA0000000 │ 101/2/8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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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12月 │DA0000000 │ 101/2/8 │29萬8,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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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月 │DA0000000 │ 101/3/8 │33萬5,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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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2月 │DA0000000 │ 101/4/8 │31萬元 │ │
├──┼─────┼─────┼─────┼──────┼───────┤
│ 10 │101年2月 │DA0000000 │ 101/4/8 │31萬元 │ │
├──┼─────┼─────┼─────┼──────┼───────┤
│ 11 │101年2月 │DA0000000 │ 101/4/8 │31萬9,010元 │ │
├──┼─────┼─────┼─────┼──────┼───────┤
│ 12 │101年3月 │DA0000000 │ 101/5/8 │45萬元 │ │
├──┼─────┼─────┼─────┼──────┼───────┤
│ 13 │101年3月 │DA0000000 │ 101/5/8 │45萬1,060元 │ │
├──┼─────┼─────┼─────┼──────┼───────┤
│ 14 │101年4月 │DA0000000 │ 101/6/8 │40萬元 │ │
├──┼─────┼─────┼─────┼──────┼───────┤
│ 15 │101年4月 │DA0000000 │ 101/6/8 │43萬8,830元 │ │
├──┼─────┼─────┼─────┼──────┼───────┤
│ 16 │101年5月 │DA0000000 │ 101/7/8 │33萬元 │ │
├──┼─────┼─────┼─────┼──────┼───────┤
│ 17 │101年5月 │DA0000000 │ 101/7/8 │33萬1,5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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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6月 │EA0000000 │ 101/8/8 │3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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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6月 │EA0000000 │ 101/8/8 │35萬8,0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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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年7月 │EA0000000 │ 101/9/8 │35萬元 │ │
├──┼─────┼─────┼─────┼──────┼───────┤
│ 21 │101年7月 │EA0000000 │ 101/9/8 │32萬8,130元 │ │
├──┼─────┼─────┼─────┼──────┼───────┤
│ 22 │101年8月 │EA0000000 │ 101/10/8 │37萬元 │ │
├──┼─────┼─────┼─────┼──────┼───────┤
│ 23 │101年8月 │EA0000000 │ 101/10/8 │36萬8,9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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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9月 │EA0000000 │ 101/11/8 │27萬元 │ │
├──┼─────┼─────┼─────┼──────┼───────┤
│ 25 │101年9月 │EA0000000 │ 101/11/8 │26萬7,480元 │ │
├──┼─────┼─────┼─────┼──────┼───────┤
│ 26 │101年10月 │EA0000000 │ 101/12/8 │30萬元 │ │
├──┼─────┼─────┼─────┼──────┼───────┤
│ 27 │101年10月 │EA0000000 │ 101/12/8 │22萬6,5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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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1年11月 │EA0000000 │ 102/1/8 │3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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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1年11月 │EA0000000 │ 102/1/8 │32萬6,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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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1年12月 │EA0000000 │ 102/2/8 │37萬元 │ │
├──┼─────┼─────┼─────┼──────┼───────┤
│ 31 │101年12月 │EA0000000 │ 102/2/8 │36萬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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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年1月 │EA0000000 │ 102/3/8 │43萬元 │ │
├──┼─────┼─────┼─────┼──────┼───────┤
│ 33 │102年1月 │EA0000000 │ 102/3/8 │42萬5,2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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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2年2月 │EA0000000 │ 102/4/8 │35萬元 │ │
├──┼─────┼─────┼─────┼──────┼───────┤
│ 35 │102年2月 │EA0000000 │ 102/4/8 │32萬7,4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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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2年3月 │EA0000000 │ 102/5/8 │30萬元 │詹淑紋提示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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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2年3月 │EA0000000 │ 102/5/8 │20萬4,070元 │詹淑紋提示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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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年4月 │EA0000000 │ 102/6/8 │45萬元 │ │
├──┼─────┼─────┼─────┼──────┼───────┤
│ 39 │102年4月 │EA0000000 │ 102/6/8 │46萬元 │ │
├──┼─────┼─────┼─────┼──────┼───────┤
│ 40 │102年4月 │EA0000000 │ 102/6/8 │45萬4,760元 │ │
├──┼─────┼─────┼─────┼──────┼───────┤
│ 41 │102年5月 │EA0000000 │ 102/7/8 │38萬元 │ │
├──┼─────┼─────┼─────┼──────┼───────┤
│ 42 │102年5月 │EA0000000 │ 102/7/8 │38萬元 │ │
├──┼─────┼─────┼─────┼──────┼───────┤
│ 43 │102年5月 │EA0000000 │ 102/7/8 │38萬6,640元 │ │
├──┼─────┼─────┼─────┼──────┼───────┤
│ │ │ │ 合計│1,503萬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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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