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李全教
莊榮兆
相 對 人 黃澄清
李麗華
康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票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8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 於104年8月13日送達,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