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黃金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林秀華
許黃菊代
黃榮富
黃俊嘉
黃秀麗
葉茂霖
葉明和
葉佳松
林素嬌
葉澄燕
葉春巖
蔡葉玉緞
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
黃劉玉里
劉 會
劉 也
劉 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炳
被 告 劉金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金錢
被 告 張基隆
張枝花
張惠君(原名彭張枝柳)
尤張枝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佳珍
主 文
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應就被繼承人黃來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雜、面積六百七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秀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尤張枝美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 、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 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即彭張枝柳、尤張枝美應就被 繼承人黃來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 目雜、面積674.0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雜 、面積674.0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民國105年1月18日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24.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224.6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林秀華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224.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 、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 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 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即 彭張枝柳、尤張枝美等23人公同共有。
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雜、面積674.0 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秀華、 訴外人黃來福三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按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 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來福於起訴前 之67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 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澄 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 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張 惠君、尤張枝美等23人,因渠等迄未就黃來福於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許黃菊代等23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來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辦 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現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亦無不分割協議,即無民法第823條不得分割共有物限制 ,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惟因黃來福之繼 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 依上開規定,訴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82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件黃來福之繼 承人即被告許黃菊代等23人並未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土地, 悉由原告及被告林秀華共同占有利用,為免破壞系爭土地完 整性,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並 減少各共有人所受損害為目的,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之法理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提出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 第2項所示。
㈤系爭土地上如104年9月2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門牌為臺南市○ ○區○○村○○000○0號,係原告父親黃再於59年8月起造 於69年3月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現由原告使用。另編 號A、C部分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一層樓建物,為原告所 搭建使用。
三、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 、葉佳松、林素嬌、葉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黃劉玉里、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 錢、張基隆、張枝花、張惠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秀華、尤 張枝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林秀華及已歿之黃來福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黃來福於67年10月10日過世後,其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人為被告許黃菊代、黃榮富 、黃俊嘉、黃秀麗、葉茂霖、葉明和、葉佳松、林素嬌、葉 澄燕、葉春巖、蔡葉玉緞、劉葉玉秀、郭葉玉杯、黃劉玉里 、劉會、劉也、劉顧、劉金枝、劉金錢、張基隆、張枝花、
張惠君、尤張枝美等23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3至123頁)、臺南市歸仁 區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 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至23頁)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黃來福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事訴訟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地目雜、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又兩 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法協議分割,故 原告提起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本件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74.08平方公尺,南臨6米寬之柏油道路 可供出入,西北側與他人農地相鄰,東側與他人房屋相鄰。 其上坐落1棟磚造平房(即104年9月23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上所示B部分)、2棟鐵皮屋(即同圖上所示 A、C部分),該磚造平房為原告之父黃再所搭建,係臺南市 ○○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000○0號),目前由原告作為祭祀祖先所用;其餘之鐵皮屋 由原告搭建,作為車庫及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上其餘空地, 目前堆放鐵架、水電材料、水塔等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原告、被告林秀華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本院卷第42 至5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9至60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4張及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至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所各 取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且均可臨路使用, 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及便利性,合乎分割後土地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實為可採。且被告林秀華 、尤張枝美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主張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自無法予以審酌。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 格,訴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准予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號│ │費用分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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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金煌 │3分之1 │
├─┼─────────┼───────┤
│2 │林秀華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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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黃菊代、黃榮富、│3分之1 │
│ │黃俊嘉、黃秀麗、葉│(訴訟費用連帶│
│ │茂霖、葉明和、葉佳│負擔) │
│ │松、林素嬌、葉澄燕│ │
│ │、葉春巖、蔡葉玉緞│ │
│ │、劉葉玉秀、郭葉玉│ │
│ │杯、黃劉玉里、劉會│ │
│ │、劉也、劉顧、劉金│ │
│ │枝、劉金錢、張基隆│ │
│ │、張枝花、張惠君、│ │
│ │尤張枝美等人公同共│ │
│ │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