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守玄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林宜廷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3日與原告、訴外人玄鴻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玄鴻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A6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前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系爭房屋332萬元、系爭土地498萬元,被 告購屋時並與訴外人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 )簽訂承攬契約,委由嘉天下公司進行增建工程,約定總價 為64萬5,600元,加計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代書費、規費等過 戶費用1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904萬5,600元。玄鴻公司及 嘉天下公司均已依約完工,連同原告將系爭房地(含增建) 交付被告,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有20 0萬元未給付,嗣玄鴻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將其等之債權轉讓 予原告,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應給付之904萬5,600元中,被告已給付過戶費用10萬元 ,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580萬元交付原告, 僅餘314萬5,600元未給付。訴外人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 經原告同意後,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元;發 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原 告收執,以支付被告上揭314萬5,600元欠款。原告於上開3 紙支票影本下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 清。2.代收款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 日」。而上開3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中面額114萬5,600元 之支票,由原告交予訴外人王興隆提示兌現,其餘面額各10 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原告提示(被告先前誤認原告已提示 兌現)。
㈡兩造於102年6月間完成交屋手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及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初發現系 爭房屋漏水嚴重,被告屢催原告修繕,未獲置理,被告遂透 過訴外人楊崑宗請原告處理,然原告卻向楊崑宗表示未收到 系爭房地(含增建)尾款200萬元,嗣經原告、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林榮堯及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住處達成協 議,約定由李政賢承擔此200萬元之債務,再由李政賢補貼 利息10萬元予原告,李政賢並提供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88號房地)予原告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李政賢並當場簽發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 交原告收執,嗣後原告與李政賢共同委由訴外人即代書林傳 義於102年10月24日將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 人馬榮霙。前揭200萬元債務既已由李政賢承擔,原告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自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3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498萬元出售 予被告。
⒉玄鴻公司於102年3月23日將其興建之系爭房屋,以332萬元 出售予被告。玄鴻公司嗣於104年6月1日將房屋尾款200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
⒊嘉天下公司與被告於102年3月23日簽訂「玄鴻首賦」編號A6 騎樓增建之承攬契約,合約承包價格為64萬5,600元。嘉天 下公司於104年6月1日將前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 ⒋被告應支付原告代墊之稅費、代書費用為10萬元。被告已於 102年3月17日由李政賢代為支付10萬元予原告。 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80萬元交付原 告後,尚欠原告314萬5,600元。
⒍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 元;發票日期10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 交付原告,以支付被告之上揭欠款。原告於3紙支票影本下 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 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日」。 ⒎上開面額114萬5,600元之支票,由原告交與王興隆提示兌現 ,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玄鴻公司及原告提示 。
⒏被告之配偶邱昱蓁於102年5月6日存入70萬元、45萬元至李 政賢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⒐兩造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情形,原告於102 年10月4日支付被告面額1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102年10 月4日)達成和解,由被告自行修繕。
⒑李政賢曾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288號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李政賢嗣於103年8月14日將系爭288 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女潘筱昀。 ⒒李政賢於102年10月29日提供潘筱昀所有坐落同段540-37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86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馬榮霙,馬榮霙於103年9月3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予原告。 ⒓土地銀行於104年5月7日對潘筱昀所有系爭288號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993號),由王興隆 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286號房地嗣由訴外人馬世亮於104 年12月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及玄鴻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系爭土地 價金為498萬元,系爭房屋價金為332萬元,被告並委由嘉天
下公司於系爭房地進行增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64萬5,600 元,另約定代書費、規費等過戶費用10萬元,是系爭房地( 含增建)價款及過戶費用合計為904萬5,600元。被告已以系 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580萬元交付原告,並另交付過戶費 用10萬元,剩餘之314萬5,600元,由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 ,簽發發票日期102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 期102年5月5日,票面金額114萬5,600元;發票日期102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被 告之上揭欠款。然原告僅提示兌現面額為114萬5,600元之支 票,其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未經原告提示,是尚有 共計200萬元之房地價款及增建工程報酬未給付,嗣後玄鴻 公司及嘉天下公司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增建工程合約書、債 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第77、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及李政賢已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該200 萬元債務等語。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定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 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 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該第 三人乃因而加入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內成為債務人。若僅約定 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 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能指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 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 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 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 他原因(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 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政賢簽發前揭支票3紙交付原告後,原告於3紙支票影本下 方親書「A6:l.房地款及2次增建工程款,結清。2.代收款 俟移轉完成時(多退少補)。王守玄收訖4/2日」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之314萬5,600元價款, 曾由李政賢簽發前開3張支票以為清償。證人林榮堯於本院 並具結證稱:其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含增建)之
買賣事宜,其、原告及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達成由李政賢 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之協議,李政賢並當場簽發前揭3張支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背面)。然證人林榮堯為被 告之父,受被告委託全權處理系爭房地(含增建)買賣事宜 ,與被告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述可能有所偏頗,況其證稱 其、原告及李政賢於102年4月2日成立債務承擔協議,與被 告及證人楊崑宗均稱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係於102年9月14 日始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乙節(詳參後述第⒊點),顯有矛盾 ;且依原告於前開支票影本所寫文字,應僅能認定原告有同 意被告以前揭3紙支票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及增建工程款 ,尚不足認定其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債務,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能僅以上開原告於支票影本下 方書寫之文字及證人林榮堯之證詞,即認定原告、林榮堯及 李政賢已於102年4月2日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債務之事實。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及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在楊崑宗住處協議 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之債務,並舉證人楊崑宗於本院 具結證稱:兩造前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尚有200萬 元債務未清償,故其邀請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等人於102 年中秋節前幾天至其住處協調,原告、林榮堯及李政賢當場 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李政賢並簽發 面額2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承諾提供潘筱昀名下之房 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第1 12頁背面);及證人林榮堯亦具結證稱:原告、李政賢及其 在楊崑宗家中達成協議,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 李政賢當場簽發面額2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並承諾提供系 爭288號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然而,李政賢雖確實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288號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馬榮霙。惟證人即地政士林傳義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 之事宜,本來李政賢及馬榮霙是要設定一般抵押權,但地政 事務所說要有確定的債權,但其等沒有本票或確定的債權, 其告訴李政賢及馬榮霙或原告,表示改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完之後,李政賢才簽發本票給其,由其拿給馬榮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又依系爭288號 房地設定前揭抵押權之申請資料,記載抵押權種類為「最高 限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 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 ,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 35頁),足見證人林傳義證稱其受委託辦理系爭288號房地
抵押權設定時,李政賢尚未簽發及交付供擔保之本票等語, 應堪採信。李政賢既係於102年10月24日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始簽發本票交付林傳義,再由林傳義交付馬榮霙,足見前開 證人楊崑宗、林榮堯證稱李政賢於102年9月14日承擔前開20 0萬元債務,李政賢並當場簽發21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語, 應非屬實,更且,若李政賢將系爭288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馬榮霙係為擔保其所承擔之前開210萬元債務,則債權金額 已屬明確,亦當無證人林傳義所述,因無確定之債權,致設 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況證人楊崑宗證稱:原告、林榮 堯及李政賢在其住處協調時,其知悉原告與李政賢之金錢糾 紛很多,亦知悉李政賢先前簽發之2張支票沒有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背面),若為真實,原告豈有 明知李政賢存在財務瓶頸,且與其有金錢糾紛之情形下,同 意由李政賢承擔被告之200萬元高額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債務等語,應屬無據。 ⒋被告復辯稱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原告已交付被告面額15 萬元之支票由被告自行修繕,而未自欠款中扣除修繕費用; 且原告未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系 爭房地(含增建)之尾款,未提示前開面額各100萬元之支 票2紙時復未事先告知被告,足認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2 00萬元債務等語。然原告為玄鴻公司之負責人,有玄鴻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前揭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玄鴻公司對系爭房屋負有1年之保固 責任,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以面額15萬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由被告自行修繕,係履行玄鴻公司對被告之保固責 任,原告雖未自被告之欠款中扣除修繕費用,尚難以此遽認 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前開200萬元債務。又原告固未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亦未事前告知被告其未提示前開面額 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然催告之方式多樣,本不限於以存證 信函方式為之,且以前述原告與李政賢間之諸多金錢糾葛, 則原告於李政賢之請求下未提示該2紙支票,並於李政賢承 諾會支付款項之情形下,迨其屢屢無法自李政賢處獲致清償 時,始轉向原告催討,亦僅能認係原告追償債務之方式,尚 無違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
⒌至被告援引原告與李政賢間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0至165 頁),主張原告已同意由李政賢承擔200萬元債務等語。惟 該債務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李政賢間之資金及票據往來紀錄, 尚不足以認定兩造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以前揭協議書辯稱原告已同意債務承擔,亦非可採。 ⒍綜上,被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可採,此外,其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原告與李政賢間有債務承擔契約,或其與李政賢 間有債務承擔契約而經原告同意之事實,則其以此為辯,實 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含增建)尚有200萬元之房地 買賣價金及增建工程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被告辯稱該債務已 由李政賢承擔等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831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證人旅費596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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