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 告 林騰達
被 告 許文得
訴訟代理人 許美足
被 告 許水樹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許秀密(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鍾許猜(即許秀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秀密、鍾許猜應就被繼承人許秀雄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9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0.92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林騰達取得;編號B面積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文得、許水樹、許秀密、鍾許猜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許秀雄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0 年7月26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3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許秀雄之繼承人為被告許秀密、鍾許猜等2人 ,有許秀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 4年12月8日具狀撤回就許秀雄之起訴,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許 秀密、鍾許猜等2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許秀雄應有部分之繼承 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許猜(即許秀雄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許文得、許水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西鄰同段831、832、834地號土地, 其中831、834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834地號土地有一 間2層樓磚造房屋所增建之鐵皮屋亦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 父親曾表示欲將831、834地號土地分給原告,為求將來出入 之方便,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 圖所示,即編號A、C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4.48平方公尺則由被告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另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秀雄已於80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許秀密、鍾許猜,尚未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許秀密、鍾許猜就其被繼承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文得、許水樹均稱:同意分割,同意依原告所主張 之附圖方案分割,亦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二)被告許秀密則陳述:如被告許文得等人無意見,伊亦同意 原告所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惟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
(三)被告鍾許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許秀雄已於80年7月26日死亡 ,被告許秀密、鍾許猜等2人為許秀雄之繼承人,迄未就 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許秀雄已死亡,其應有部分36分之3已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許秀密、鍾許猜繼承,惟被告許秀密等2人尚未 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秀密等 2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許秀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調解,被告均未到庭而無法 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查系爭土地東側鄰15米寬之民治路,西側鄰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2層樓磚造樓房,該樓房係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廢棄磚造平房。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地上有堆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許文得訴 訟代理人許美足、被告許水樹訴訟代理人許美惠及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105年2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105年2月2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兩造對此亦均 不爭執,應可認定。又系爭土地西鄰之同段831地號、834 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林逢昌所有,同段832地號土地為訴 外人林松基、林茂良共有等情,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
2、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 均面臨東側之15米寬之民治路出入方便,且分割後原告所 取得附圖編號A土地可與其父親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C土地可與其父親所有同段834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而此分割方案亦經被告許 文得、許水樹、許秀密等人之同意,而被告鍾許猜亦未提 出其他反對意見,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大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 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 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土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 亦同受其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際僅原告 之應有部分單獨分割出土地,便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 利用,被告方面實際仍繼續保持共有,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原告已當庭表示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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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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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林騰達│72分之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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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許文得│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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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許水樹│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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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許秀密│36分之3 (公同共有) │
│ ├─────┤原共有人許秀雄 │
│ │被告鍾許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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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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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原應│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
│ │ │應有部分 │有部分比例│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 1 │被告許文得│36分之3 │1 │3分之1├──┼─────┼──────┼─────┼─────────┤
│ 2 │被告許水樹│12分之1 │1 │3分之1 │
├──┼─────┼──────┼─────┼─────────┤
│ 3 │被告許秀密│36分之3 │1 │3分之1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4 │被告鍾許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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