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竣宏
訴訟代理人 陳茗豐
被 告 黃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60,533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4年12月 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金額更正為854,829元及法定利息 (即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24,772元、機車修理費36,600元、 手機費12,000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3, 45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該路 段231號前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時,與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 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 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鈞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為治療創傷計有支出醫療費24,7 72元、手機費12,000元、看護費108,000元、及機車修理費 36,600元,又原告原在販賣公益彩券,因車禍傷勢導致有9 個月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故請求工作損失173,457元(以當
時投保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另原告受此傷害,致身心 均痛苦異常,對造不聞不問,無任何關懷之心,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總計854,829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2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爭執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體傷之情形,惟就原告 主張之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爭執。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24,772元及看護費108,0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行 動電話受損而請求12,0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其受有該筆損失。又針對不能工作9個月損失之部分,原告 的勞保投保單位是彩券職業工會,原告實際上有沒有去工作 ,有沒有實際上之收入,應該要查明。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年12月31日成附醫股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原告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原告 需要人看護3個月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該摘要表有說受傷 後6-9個月期間生活自理能力較前半年改善,所以被告認為 最後3個月期間對工作能力影響應該還好。又鈞院函查臺灣 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有關原告之彩券經銷商 資格及銷售情形,被告對於台彩公司回函沒有意見,但對於 原告去批領彩券之出資金額是不是他自己所付的有意見。另 外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當時仍係大學生 ,無固定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其主張之慰撫金500,000元 顯然過高。至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騎乘之系爭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致生之修車費用36,600元部分,應依機車之出廠 年份扣除折舊,且系爭B機車實際上還沒送修。又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1,509元,被 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此外,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亦因受原告駕駛之 系爭B機車自後方追撞,系爭A車受有後車廂行李蓋、保險桿 及方向燈之損害,經送進新汽車有限公司南陽大同服務廠維 修之修復費用為40,920元,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爰以 此項系爭A車之維修費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9月15日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 三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 行經該路段231號前時,欲靠右側路旁停車,原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在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交界處臨時停車,適 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後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貿然前行,因煞避不及,系爭B機車車頭遂與系爭A車左車 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 側橈骨幹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
2.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 4年2月12日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一、黃中 倫駕駛自小客車,車道中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 。二、陳峻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104年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3號偵查卷) 。又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3.被告對於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後提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主 張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4 年1月24日門診收據之診斷書費100元、103年10月22日門診 收據之證明書費180元、103年10月16日門診收據之證明書費 300元、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0月21日門診收據之其它費用 500元及特殊診斷書費用1,000元,共計2,080元,非醫療上 所必要之支出外,對其餘共計24,772元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4.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部分不爭執。 5.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509元,且原 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 詢結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本件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 如是,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3.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其與被告過失 比例為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4.被告主張其所有系爭A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 共計40,920元,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車損之賠償金 額部分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欲靠右側路旁停車,本 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在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交界處臨時停車,適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自後同向駛至,因煞避不 及而與系爭A車左車尾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後並受 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橈骨幹及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脛骨 及腓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成大醫院中文診斷書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且被告 對於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含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查明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基此,被告因未注意 前開交通法規而臨時停車,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自有過失,又因此造成原告受傷及其所駕駛之系爭B機車受 損,堪認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亦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情,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體傷及車損之情形,業如前述,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4,772元、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772元,又原 告手術後需人看護,有支出3個月的看護費共計108,000元元 (一個月36,000元×3個月=10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25頁),且被告同意 賠償而不予爭執,是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之支出,可以採信 。
⒉不能工作9個月之損失173,45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部學生,白天有在外 面四處兜售彩券,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導致9個月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勞保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 一節,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12月3日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係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亦即銷售彩券類型為刮刮 樂彩券,銷售處所為不特定地點販售),其經銷商資格自10 3年1月1日起迄今(即105年1月19日),自103年至104年期 間其平均每月批購彩券數量約為1,052張,平均每月佣金( 批購金額之10%為經銷商佣金)收入為23,500元一情,有台 彩公司105年1月2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度 、104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1-213頁),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從 事彩券銷售工作且每月有固定收入一情,堪認屬實。又原告 固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致有9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前 開成大醫院104年12月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 為憑,然參以成大醫院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影響工作 能力期間問題之意見表示:「1.病患“約須休養半年”期間 ,因四肢多重性骨折,需輪椅代步,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 2.約9個月期間骨折尚未癒合完全骨頭強度不足。建議行走 以助行器輔助(受傷後6-9個月期間)生活自理能力較前半 年改善,大部份應不需他人協助。3.受傷後6-9個月期間建 議助行器輔助行走,但不宜過度勞動及行走時間過長,若工 作內容違反上述原則,則應避免」一情,有成大醫院104年 12月31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8頁),依此可知,原告雖因傷 影響其工作能力,惟受傷後6-9個月期間已可用助行器輔助 行走並為適當之勞動內容,此段期間難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 情形;復酌以原告於受傷3個月後之103年12月即有批購彩券 銷售之紀錄,此亦有台彩公司上開函覆本院之103年度立即 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於受傷3個月後 即已開始從事銷售彩券之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有9個月完 全無法工作。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陳茗豐對此雖 稱係其代替原告批領彩券並代其銷售,但所得還是算原告的 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倘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茗豐所言係其代原告批領及銷售彩券一事為真,則原告在此 情形下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即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非可採。是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致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認定係受傷後之3個月期間,始屬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月薪資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 ,有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且 該金額係在台彩公司函覆所陳之平均收入範圍內,應認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3個月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即57,819元( 計算式:19,273×3=57,819),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
⒊手機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手機損壞,請求 12,000元是購買手機之金額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車損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有受損情形且估價之修 復費用為36,600元等情,惟抗辯系爭B機車應扣除折舊費用 且系爭B機車實際上尚未修理云云。茲說明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則對於 原告修復系爭B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故 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估價 之必要修復零件費用為36,600元,且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2 年10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則原告所有系爭B機車,迄103年9月15日該車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 修復之原則。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 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 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 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 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 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 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 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基此,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36,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9,150元【計算式:36,600元÷(3+1)=9,150元】,則系 爭B機車所受損害為9,150元。
⑶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B機車實際上尚未修理云云。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 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 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 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 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所有 之系爭B機車雖尚未修理而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然系爭B機車 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即有賠償之責,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參以原告目前大學就學中,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為70 ,800元及204,37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目 前為工程師,102年及103年之所得分別717,958元及871,83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6筆,財產總計 為2,305,12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 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足查(本院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⒍基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99,741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承前所述,被告固有於車道中臨時停車,妨礙交 通之過失,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亦有違反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構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有上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各自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告應負70%責任,原告應負30%責任,基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419,819元(599,741 元×70%=41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至 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為無理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醫療費用共計61 ,509元乙節,有被告提出支票1紙、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支票簽收回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頁),依上開規定,該保險給 付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本件損害金額應為358,310元 【計算式:419,819元-61,509元=358,310元)。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
所有之系爭A車亦因此受有必要修復費用40,920元之損害, 原告對此負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 進新汽車有限公司南陽大同服務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過失比例為30%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A 車之車損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 債務,依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特約不得抵銷 ,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堪認可採。又查系爭A車之修 復費用為40,92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5,020元、工資部分為 25,900元,系爭A車係於94年8月出廠乙節,有前開估價單、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頁),而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9月15日,距出廠已有9年多之久,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上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 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 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 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承前關於 原告車損之折舊說明,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 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被 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02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03元【計算式:15,020元÷(5 +1 )=2,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損 害應為28,403元(零件2,503元+工資25,900元=28,403元 )。依前述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30%計算,被告因系爭A車 受損而可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21元(28,403元×30 %=8,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以此金額抵 銷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49,789 元(358,310元-8,521元=349,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789元,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49,789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 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被告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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