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13號
TNDV,104,訴,1413,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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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雄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夏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4 日104 年度訴字1413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發函限期命上
訴人補正,若不補正視為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又不補正
,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全數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2,712,743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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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