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歐清和
訴訟代理人 蘇月里
被 告 歐清山
歐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歐清和所有;編號B(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清山所有;編號C(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永源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位置如起訴狀 所附附圖所示(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均以地政機關 實測為準)。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歐清山、歐永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 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 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 53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且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 酌,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於法有據。又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兩造 所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皆面臨道路可供通行。是本院 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亦合乎經濟之效益,爰 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