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振村
被 告 陳竹源
訴訟代理人 陳竹聰
被 告 黃林彩雪
訴訟代理人 陳泳綢
被 告 陳阿忠
被 告 陳土生
被 告 林劭杰
被 告 林振銘
被 告 林振源
被 告 林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被 告 林振章
被 告 林振亨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被 告 林意順
被 告 林振煌
被 告 黃振泉
被 告 黃耀立
被 告 黃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惇悟
訴訟代理人 劉美珠
被 告 陳威東
訴訟代理人 陳芬玲
代 理 人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持分部分比例負擔。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林彩雪、林劭杰、林振銘、林振賢、林意順、黃 振泉及黃耀立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座落於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 共同持有,持分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之土地為 L型 ,單面臨路,又多人持分共有,如辦理共有物分割,必須另 由全體共有人因留道路,於出售時難計算價值,不利於土地 使用。除另留道路外,分配於私設道路之部分與面臨都市計 劃道路之部分,價值不同,共有人之間必須另為找補,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准為變價分割。
㈡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此被 告即共有人陳威東之部分,持分1011分之125,持分面積194 .48 平方公尺,原物分配,其他共有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詳如分割方案。
㈢原告不同意被告黃美香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應考量 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未考慮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他分割後之利用,其分配之位置 佔近七成之路面,其他九成之共有人分配於凸之裡地,有違 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
⒈依93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因該土地內,部分之 土地使用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保持共有 關係,應將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次案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
⒉依8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 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者,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⒊綜上所列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未考量現有之地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等,為符合兩造最合理、公平、土地效用、利益 均等,提出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及分割方案三。 ㈣原告林振村業已與被告陳威東、林振煌達成協議,就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威東分 得之部分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相差28.52平方 公尺(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坪新臺幣(下同) 5萬元,總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威東則以:
㈠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佳里段1697-1地號相鄰緊接之處,現 況係為1697-1地號土地上三合院之庭院,其上存在超過50年 的既有圍牆及倉庫等建築及樹木,三合院目前尚有居住及使 用之事實存在。若依原告所請求全部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導 致被告需有拆牆拆屋等情事發生,造成被告經濟上的實質損 失及生活上的改變。
㈡本地號為 L型,緊鄰被告之私有土地已如前述,並無可供出 入之聯外道路,因此保留圍牆內之土地單獨分割為被告所有 ,繼續依向來之方式為管理使用,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之開發且符合經濟利益,若所有共有人堅持以變價出售再 以持分分配處理,無異為臺北市文林苑事件之翻版,挾建商 之財力強迫百姓參與開發,失去公義,因而,被告同意依使 用現況進行土地分割,圍牆外被告所擁有之持分,願與原告 及其餘被告一同按市價進行變價出售。
㈢被告陳威東業已與原告林振村、被告林振煌達成協議,就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被告陳威 東分得之部分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相差28.52 平方公尺(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坪 5萬元,總 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台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 方法為與佳里段1697-1地號相鄰緊接屬圍牆內之土地單獨分 割予被告陳威東所有,圍牆外之土地按市價變賣分割(如附 地籍圖)。
⒉訴訟費用由所有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 三、被告黃美香則以:主張原地分割(本院 104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卷第 126頁背面);目前有孤獨親人居住於本件 系爭土地上,請鈞院准予依照目前現有地面上所使用居住者 就地分割,以便整頓;被告僅有 7點多坪,希望能與兄長姊 妹之土地分割安排於緊鄰處;然被告黃美香嗣於本院105年3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黃振泉、黃耀立則以:同意被告黃美香之意見(本院10 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惟被告黃振泉嗣 於105年2月15日具狀稱,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被告不 同意被告黃美香所提出與被告黃振泉、黃耀立所有土地部分 合併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林振煌則以:被告業已與原告林振村、被告陳威東達成 協議,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 ,被告陳威東分得之部分 223平方公尺,分194.48平方公尺
,相差28.52平方公尺( 8.63坪),兩人同意金錢找補,每 坪5萬元,總價43萬1,500元,土地增值稅由被告林振煌負擔 等語。
六、被告陳竹源、黃林彩雪、陳阿忠、陳土生、林劭杰、林振銘 、林振源、林振賢、林振章、林振亨、林意順、林振煌、陳 威東則以:同意原告之說法(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0頁;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頁背 面)。
七、被告陳竹源嗣又稱:
㈠鑑界結果發現有越界之虞,原告沒有說明就越界部分提出如 何處理。
㈡侵占的部分不要買賣,被告希望原告撤銷告訴並拆屋還地。 不同意賣地,且原告將共有地圍起來是否有侵占之嫌疑。( 本院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6-127頁) ㈢然被告陳竹源嗣又於本院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 意變價分割。
八、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 104年度營調字 第126號卷第8至12頁),且被告等嗣分別於本院104年9月22 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 2項所 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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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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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平方公尺 │
│ │ │即變價分割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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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陳竹源 │69/800 │ 135.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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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林彩雪│11275/165400 │ 107.22 │
├──┼────┼───────┼───────────┤
│ 3 │ 陳阿忠 │1/16 │ 98.31 │
├──┼────┼───────┼───────────┤
│ 4 │ 陳土生 │1/16 │ 98.31 │
├──┼────┼───────┼───────────┤
│ 5 │ 林劭杰 │1022/32352 │ 49.69 │
├──┼────┼───────┼───────────┤
│ 6 │ 林振銘 │1022/32352 │ 49.69 │
├──┼────┼───────┼───────────┤
│ 7 │ 林振源 │1022/32352 │ 49.69 │
├──┼────┼───────┼───────────┤
│ 8 │ 林振賢 │1022/32352 │ 49.69 │
├──┼────┼───────┼───────────┤
│ 9 │ 林振章 │9400/165400 │ 89.39 │
├──┼────┼───────┼───────────┤
│ 10 │ 林振亨 │231/3200 │ 11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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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林振村 │231/3200 │ 113.55 │
├──┼────┼───────┼───────────┤
│ 12 │ 林意順 │231/3200 │ 113.55 │
├──┼────┼───────┼───────────┤
│ 13 │ 林振煌 │231/3200 │ 113.55 │
├──┼────┼───────┼───────────┤
│ 14 │ 黃振泉 │6/64 │ 147.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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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黃耀立 │1/64 │ 2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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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美香 │1/64 │ 2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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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陳威東 │125/1011 │ 19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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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訴訟費用如下:
本件裁判費為23,671元。
┌───────────────────────────┐
│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73平方公尺 │
├──┬────┬───────┬───────────┤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 │即訴訟費用比例│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陳竹源 │69/800 │ 20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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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林彩雪│11275/165400 │ 16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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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陳阿忠 │1/16 │ 1479元 │
├──┼────┼───────┼───────────┤
│ 4 │ 陳土生 │1/16 │ 1479元 │
├──┼────┼───────┼───────────┤
│ 5 │ 林劭杰 │1022/32352 │ 748元 │
├──┼────┼───────┼───────────┤
│ 6 │ 林振銘 │1022/32352 │ 748元 │
├──┼────┼───────┼───────────┤
│ 7 │ 林振源 │1022/32352 │ 748元 │
├──┼────┼───────┼───────────┤
│ 8 │ 林振賢 │1022/32352 │ 748元 │
├──┼────┼───────┼───────────┤
│ 9 │ 林振章 │9400/165400 │ 1345元 │
├──┼────┼───────┼───────────┤
│ 10 │ 林振亨 │231/3200 │ 1079元 │
├──┼────┼───────┼───────────┤
│ 11 │ 林振村 │231/3200 │ 1709元 │
├──┼────┼───────┼───────────┤
│ 12 │ 林意順 │231/3200 │ 1709元 │
├──┼────┼───────┼───────────┤
│ 13 │ 林振煌 │231/3200 │ 1709元 │
├──┼────┼───────┼───────────┤
│ 14 │ 黃振泉 │6/64 │ 2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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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黃耀立 │1/64 │ 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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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黃美香 │1/64 │ 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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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陳威東 │125/1011 │ 2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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