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鄭何素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何俞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素錦
被 告 蔡何月梅
何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南化區菁埔寮段三七五-四、四一0、四一0-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0六六平方公尺,由原告鄭何素華及被告何俞瑩、何素錦、蔡何月梅等四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五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文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之父何朝益生前贈與兩造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l。因系 爭土地由被告何文明一人獨占,部分種植果樹,部分出租他 人耕種,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何素錦等共有人均 無法使用收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土地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素錦、何俞瑩及蔡何月梅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並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何文明則以:兩造之父何朝益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時已臥 病在床,無法言語,於死亡前兩週突將系爭土地分贈兩造, 另一繼承人王何素菊已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系爭土地 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不應分割。又伊為家中唯一男丁,任 意分割土地,愧對先人,故不同意分割。況系爭土地為耕地 ,兩造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再者,當初兩造之父原本要將土地 全部登記予伊一人所有,因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 何素錦等恐伊賣掉祖產為由加以勸阻,兩造之父才將5分之4 持分暫時登記在其等名下。96年11月間,於兩造之父出殯當 日,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何素錦等四人於眾親友 面前承諾其等持分只登記五年,待被告之子成年,將無條件 歸還登記予被告之子等語。從而,形式上原告雖為所有權人 ,實質上則不應請求分割。退而言之,鈞院若仍認准予分割 ,其亦不同意分配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因將造成伊無 適當之對外通路,請求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並斟酌伊於 系爭土地耕作、開路、新種幾百株芒果樹,投入數百萬資金 設置網室設備,應由原告及其他被告為適當補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之父何朝益生前於96年11月29日贈與 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l之事實,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42頁),並為兩造不爭 執,自堪認定。被告何文明雖以另一繼承人王何素菊未同受 贈,已對兩造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尚有 爭議,且分割土地愧對先人,又系爭土地持分僅暫時登記在 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何素錦名下等情詞,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一經登記即發生效力,且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分據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 條規定可明。故兩造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 揭規定,即各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不受他共有人個人情感因素之拘束,洵甚明確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於法不 合,自無可取。又被告何文明抗辯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 月梅、何素錦等承諾待其子成年,將無條件將持分歸還登記 予其子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何素錦等所 否認,被告何文明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採信,況 且縱認原告等人確有此承諾,然於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 月梅、何素錦等完成持分移轉登記前,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無礙其等行使本件分割請求權,亦堪認定。 ㈡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且就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復為兩造無爭議。被告何文明 雖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另抗辯兩造分割後 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不得分割等語,但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 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業據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 排除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三宗毗鄰耕 地,分割後土地宗數亦未增加,核符前揭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得為分割合併之規定,迭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 所104年10月5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即為 法之所許,與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尚屬無違,故被告何文明此 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㈠查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可由土地南邊之東西兩側便道出口 通行至174號鄉道(即同段411-1、411-2地號),南邊東側 便道出入口有紅色鐵皮屋及兩層樓鋼筋水泥建物,現無人居 住,供放置農具使用;土地部分種植芒果樹,被告何文明在 410地號上種植網室木瓜、檸檬及黃金果等果樹,土地內另 有農具間、雞舍、水塔等現況,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現況照 片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4-46頁),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 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同卷第57 -60頁、第72-73頁)。
㈡又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⒈編號甲部分面積18066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鄭何素華及被告何俞瑩、何素錦、蔡何月 梅等四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45 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文明取得。且被告何俞瑩、蔡何月 梅、何素錦三人均陳明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法,而被告何文明 雖為反對意見,另主張將系爭土地南側臨路部分土地分予伊 ,將北側土地分予原告及被告何俞瑩、蔡何月梅、何素錦等 四人等情(參本院訴字卷第21頁)。惟原告之分割方法,可 使兩造分得土地各自由南邊東、西兩側便道出入口通行至17 4號鄉道,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且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堪稱妥適、公允;反觀被告何文明之分割方法,僅其個人分 得土地可對外通行,原告及其他被告分配之北側土地則無適 宜之道路進出,將成為袋地,既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未能 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有偏頗,難謂可取。
㈢從而,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並兼衡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方 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何文明陳稱伊於系爭土地開路、設置網室、種植果樹 ,請求原告等共有人予以補償等情節,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 救濟,無從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併為判決,附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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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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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何素華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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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何俞瑩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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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素錦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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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何月梅 │5分之1 │
├──┼─────┼──────────┤
│ 5 │何文明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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