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平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許清塗
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告許秀卿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清塗、許重安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04年4月1 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許重 安塗銷上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訴訟,業於105年2 月16日以書狀撤回,並經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之被告許重安同 意,是該部分訴訟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許清塗之另一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確認無 效或撤銷,及訴請被告許秀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受理在案 (下稱另案),與本案訴訟標的相牽連,經本院合併辯論, 是另案卷內相關證據亦有經本案辯論,亦予敘明。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被告許清塗 與被告許秀卿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復於104年1 1月4日以書狀追加主張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並追加先位聲明並變 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就系 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無效;備位聲明: 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均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許清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許清塗所簽發發票日104年1月13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據號碼CH381303及發票日1 0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CH594196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訴外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陞鴻公司)所簽發,被告許清塗背書之①發票日104 年4月17日,票據號碼BZ0000000,票面金額751,428元; ②發票日104年4月17日,票據號碼BZ0000000,票面金額6 75,702元;③發票日104年4月17日,票據號碼BZ0000000 ,票面金額849,253元;④發票日104年4月17日,票據號 碼BZ0000000,票面金額723,617元;⑤發票日104年4月20 日,票據號碼JK0000000,票面金額520,768元;⑥發票日 104年4月20日,票據號碼JK0000000,票面金額479,232元 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持系爭本票欲催請被 告許清塗還款,惟被告許清塗已不知去向,且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於104年間對 被告許清塗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3、12324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許清塗共積欠原告800萬元未 清償。
(二)被告許清塗於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之際,竟於104年4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 秀卿,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清塗
上開移轉應係為逃避債務所為,此由贈與契約當事人即訴 外人許添財、許重安與被告許秀卿就系爭土地原係由何人 種植使用及相關辦理過程之陳述均不相符,且被告許秀卿 就系爭土地相關債務均未查詢及率予辦理,並參酌系爭土 地贈與時間在104年4月20日,適於原告所持有被告許清塗 背書之系爭支票104年4月17日、20日跳票之時,顯見被告 係因知悉被告許清塗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恐系爭土地 遭被告許清塗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才合意通謀虛偽成立 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許秀卿名下,是被告 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 告許秀卿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許清塗亦怠於行使 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許秀卿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 242條,訴請確認被告許清塗與許秀卿間對系爭土地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系爭土地 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 存在,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然被告間上開行為亦屬詐 害債權人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清塗與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秀卿塗銷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許秀卿雖抗辯其等間之贈與附有負 擔,並非無償行為,惟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仍屬無償 契約,本件被告許清塗目前名下雖仍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7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1506-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1、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9分之1,其中○○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 97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506-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公告現值共計2,135,180元,惟已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根本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 遑論原告之債權得由該三筆不動產受償;又坐落○○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公告現值亦僅13, 200元,縱將來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 權,而被告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雖有向關廟 區農會辦理貸款,然係由原所有權人許重安、許添財及被
告許清塗三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擔保物向關廟區農 會貸款,依關廟區農會函覆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之抵押債 務餘額僅4,848,212元,而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 值至少有10,515,565元,用以清償抵押債務後尚餘600萬 元,若以被告許清塗應有部分計算,亦尚可分得200萬元 ,但被告許清塗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秀 卿,致使許清塗之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對之求償,其行為自 屬有害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該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許秀卿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為無效。
②被告許秀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①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許秀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許秀卿答辯以:
(一)被告許清塗與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非原告所主張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附表所示土地原為被告許清塗、許重安及訴外人許添財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許清塗以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擔保物,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借款380萬元,嗣被 告許重安向被告許秀卿表示被告許清塗無法償還系爭土地 之貸款,而許重安亦無法償還,要被告許秀卿幫忙清償才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許秀卿所有,並由被告許秀卿承擔 上開債務,被告許清塗及訴外人許重安、許添財於104年4 月20日與被告許秀卿簽立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而被告許秀卿嗣後亦有按期償還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關廟區 農會借貸之借款債務,被告許秀卿已提出關廟區農會所出 具之繳款單據為憑,而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亦載明有附有 負擔之約款,被告許清塗、許重安及訴外人許添財與被告 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之真意。
2、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與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僅提出質疑,未提出被告許清塗與許秀卿間實無真 意,虛以贈與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 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於法無據。
(二)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 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被告許清塗附 負擔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許秀卿,應認非屬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或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延遲之狀態,且該附負擔之贈與係約 定由受贈人被告許秀卿償還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債務 ,被告許秀卿亦依約履行負擔,可認該附負擔之贈與係債 務人即被告許清塗為積極償還債務所為之行為,並不符合 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要件。(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清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許清塗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1月13日、票面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乙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經原 告對被告許清塗聲請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促字第 1232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許清塗應清償原告3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確定;另持有被告許清塗於104年3月20日所簽發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及訴外人陞鴻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許 清塗背書之①發票日104年4月17日,票據號碼BZ0000000 ,票面金額751,428元;②發票日104年4月17日,票據號 碼BZ0000000,票面金額675,702元;③發票日104年4月17 日,票據號碼BZ0000000,票面金額849,253元;④發票日 104年4月17日,票據號碼BZ0000000,票面金額723,617元 ;⑤發票日104年4月20日,票據號碼JK0000000,票面金 額520,768元;⑥發票日104年4月20日,票據號碼JK00000 00,票面金額479,232元之支票6紙,屆期因均未獲付款, 亦原告聲請對被告許清塗及訴外人陞鴻公司核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4號支付 命令命被告許清塗應清償原告合計500萬元及利息確定在 案。
(二)附表所示3筆土地原為被告許清塗與訴外人許重安、許添 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許清塗於104年4月20 日將之贈與被告許秀卿,並於同年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卿。
(三)被告許清塗目前名下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78建號建物,暨同段1506-15地號 、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與坐落台南市○○區○○段0 0000地號、權利範圍9分之1之土地等財產,其中○○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78建號建物,暨同 段1506-15地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之土地,共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696萬元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四)被告許清塗、許重安、許秀卿為兄弟姊妹,許重安為三男 、被告許秀卿為五女、被告許清塗為五男,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已達800萬元, 被告許清塗為逃避原告求償,即以虛偽贈與方式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且 被告許清塗積欠票款債務高達800萬元,亦有積欠其他債權 人債務,其他財產並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被告許清塗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許清塗明知其僅餘 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卻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許秀卿,則被告許 清塗與許秀卿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明顯係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 與行為等語。被告就被告許清塗有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尚未清 償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係虛偽, 並抗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條款約定,被告陳秀卿受 贈後亦確有按期清償被告許清塗對關廟區農會之貸款債務, 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是本件爭點應係:一被告許清塗與 被告許秀卿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二被告許清塗與被告許秀卿上開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許清塗之債權,原告得 主張撤銷?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原告對被告許清塗有債 權存在且已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則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移轉,即關乎系 爭土地是否仍為被告許清塗所有而得為原告強制執行之標 的,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是否無效而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則應由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及104年4月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過程聲請製作系爭贈與契約之代書到庭作證。(三)被告許秀卿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未與被告許清塗簽立其他 贈與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固以系爭土地之移轉有至代 書處簽立贈與契約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確 有贈與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許清塗積欠原告800萬元票款債務,業據提 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323、12324號支付命令為證, 又被告許清塗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均係在104年4月17日、20 日退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附於上開支付命 令卷可憑,另被告許清塗亦有擔任其所經營之陞鴻企業有 限公之連帶保證人向另案債權人星展銀行借款多筆,惟自 104年3月間即未按時繳款,積欠星展銀行債務1千3百餘萬 元等情,亦有星展銀行於另案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書及 被告許清塗之聯徵資料在另案卷內可參,足見被告許清塗 於104年3、4月間已經營不善並積欠多筆債務,應屬事實 。
2、被告許秀卿主張與被告許清塗就系爭土地簽立有贈與契約 ,無非係以代書即證人盧櫻梅為代理人所製作之土地贈與 契約書(即另案卷第64頁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據,而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明之 贈與契約訂立人有被告許清塗及訴外人許添財、許重安(
由其三人各贈與3分之1),然系爭贈與契約書簽立時,許 添財並未到場,而簽立前許添財亦未曾與被告許秀卿就贈 與乙事協談或合意,並陳述都是許重安一人所辦理等語, 此業經許添財本人於本院104年9月25日合併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明確,另就該贈與契約之簽立,被告許秀卿實際亦未 曾與被告許清塗談論或協議過,甚且被告許清塗本人亦未 曾見過承辦代書等情,亦經被告許秀卿到庭陳述明確,則 被告許清塗如何與被告許秀卿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已堪 質疑,被告許秀卿雖陳稱贈與乙事均係透過許重安與代書 辦理,並係為幫忙處理關廟區農會之貸款債務而達成贈與 合意,且其嗣後亦有依贈與契約所載之負擔條款履行清償 貸款債務等語,並經許重安到庭為相同之陳述,然有關系 爭贈與契約之辦理動機及過程,許重安陳稱:因為我在洗 腎,被告許清塗於103年年中時來找我,說他欠錢,農會 的貸款他沒有辦法還說要把土地賣掉,我跟他說那邊土地 形狀不好,不好賣,到104年時他說他沒有辦法還債務, 因為我有擔任他的保證人,我也沒有辦法還,許清塗就說 全部讓我處理,因為土地不好賣,我就去找許秀卿,因為 許秀卿經濟狀況比較好,她說要幫我處理債務,她說土地 本來就是她在種植鳳梨、竹筍,然後她跟我說債務她來還 ,然後我們就把土地登記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 見許重安知悉被告許清塗在外有積欠大筆債務,許重安雖 稱僅知悉被告許清塗在關廟區農會之債務狀況,不知被告 許清塗之其他債務云云,惟許重安與被告許清塗為兄弟, 且於許清塗向關廟區農會借款時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供擔保,就被告許清塗之財 務狀況及債務情形有相當利害關係,自無不關心之理,且 依其所述被告許清塗於103年間即已曾找其商議,許重安 稱對被告許清塗其他債務情形均不清楚,顯然避重就輕, 不足採信,應係知悉被告許清塗在外有積欠大筆債務,為 恐系爭土地遭被告許清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始與被告 許秀卿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許秀卿名下,以免 遭被告許清塗之債務拖累,被告間所為贈與契約之簽立實 際上應無贈與之真意存在,此由許重安陳述被告許清塗因 積欠債務要賣掉系爭土地等語,亦可知悉被告許清塗並無 贈與土地與被告許秀卿之真意存在,蓋被告許清塗既已積 欠債務,自應出賣財產換取土地價金以供自己週轉,何可 能再無償贈與土地與被告許秀卿?至許重安如確係因恐被 告許清塗積欠關廟區農會貸款債務部分無法清償遭拖累, 經查詢系爭土地在關廟區農會之貸款債務僅餘4,848,212
元(包含被告許清塗之貸款債務及許添財之貸款債務), 且於系爭土地移轉前均有按期繳款,此業經臺南市關廟區 農會查明函覆本院,有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函及所檢附之貸 款、繳款資料附於另案卷㈠第192頁至208頁可參,而系爭 土地全部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實際價值至少有10,515,565元 ,扣除貸款債務後,許重安、許添財就系爭土地均尚有餘 額可獲取,許重安應可選擇向有資力之被告許秀卿借款清 償債務,或由被告許秀卿以買賣及承擔債務之方式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而能保有其財產利益之方式處理,始符常 理,惟許重安、許秀卿均未就系爭土地之關廟區農會貸款 債務究若干為查詢,許添財甚或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 被告許秀卿,即由許重安與被告許秀卿就系爭土地委由代 書辦理系爭贈與契約,顯與常情不符,許重安稱僅係為處 理關廟區農會貸款債務云云,應非事實,顯係為避免被告 許清塗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3、綜上可知,許重安係因知悉被告許清塗在外積欠多筆債務 ,為保全系爭土地免遭其他債權人求償,方代理被告許清 塗透過代書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許秀卿名下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並無贈與之真意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 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應屬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清 塗有債權存在,詎被告許清塗於積欠大筆債務之際與被告 許秀卿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實無贈與之真意存 在,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4月23日以同年月20日贈 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實,既經本院審 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0日之贈與債權關係 及於104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屬無效不 存在;及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許秀卿應將系爭土地於1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 訴為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均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1 │旱│ 2085 │ 1/3 │
├─┼───┼────┼───────┼──────┼─┼─────┼──────┤
│2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3-9 │旱│ 3953 │ 1/3 │
├─┼───┼────┼───────┼──────┼─┼─────┼──────┤
│3 │臺南市│關廟區 │ 龜洞段 │ 244-2 │旱│ 786 │ 1/3 │
├─┼───┼────┴───────┴──────┴─┴─────┴──────┤
│ │備考 │原為被告許清塗、訴外人許重安、許添財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3,於104年4 │
│ │ │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全部權利移轉登記為許秀卿所有。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