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號
TNDV,104,簡上,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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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7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紫竹寺負擔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餘由上訴人林仰松負擔。原判決所命給付,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紫竹寺林仰松分別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答辯略以:
㈠緣上訴人為支付訴外人健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庭公司) 承攬上訴人紫竹寺整建工程之款項,及委請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對外借款,借得之款項由其雙方分配使用,上訴人乃 交予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上訴人紫竹 寺所簽發、經訴外人健庭公司及陳連首背書之支票1紙,及 上訴人林仰松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被上訴人執有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向付款銀行 提示時,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訴人等 既對於分別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情不爭執,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負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 ㈡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2紙支票,然並未舉證說明之,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其法律效果僅為被上訴人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且尚不得以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逕認 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所述顯無足採。 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2紙支票,而認應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上 訴人究係以被上訴人無對價抑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 支票為由資為抗辯,未見其詳述區辨,被上訴人難以攻防。 ㈢再者,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人持票向被上訴



人調借現款已有多年,原因各殊,至早於民國101年間即有 借款之情,被上訴人迄今至少已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多萬元予上開三人,亦有訴外人郭碧惠於本院103年度簡上 字第118號案件之證述及存摺往來紀錄可證,而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人之金錢往來不僅止於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往來紀錄,被上訴人於另案亦曾提出其 曾匯款予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合計8,000多萬元之紀 錄。況調借現款並無時間長短之限制,上訴人爭執其所提出 之存摺往來紀錄未能看出被上訴人有匯入系爭2紙支票票款 ,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既已與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陳連首 及健庭公司、燁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燁勇公司)等人於10 2年8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且已清償債務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上訴人等自得免除清償之責任等 語。惟按和解契約係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訂立 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效力,是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陳連首及健庭公司等人所成立 之系爭和解契約,要難發生上訴人就系爭2紙支票債務之清 償效果。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然就 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僅有追索權,而無民法上連 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及代位關係,亦即無民法第276條規 定之適用,是縱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契約而獲部分清償, 上訴人亦不得執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主張其所負本件票據債 務業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訴外人郭碧惠徐敏凱陳連首 及健庭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為清償之效力得及於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之債權迄未獲全部清償,此由系爭和解契約第4 、5條之約定可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紫 竹寺對訴外人健庭公司之工程款已全部清償,上訴人妄稱被 上訴人債權已獲全部清償,顯非實在。又系爭和解契約第4 、5條約定:「…四、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乙方( 按即訴外人陳連首)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部本票及支票 ,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按即訴外人健庭公司、燁勇公司 、徐敏凱郭碧惠)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 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經敗訴判決確定時,甲方應於30 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一)甲方應具狀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乙方之聲請 。(二)甲方應辦理…之各順位抵押權設定之塗銷登記。」、 「五、甲方於辦理完畢前列第四條之應辦事項前,無權向吳 永茂律師拿取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交付之面額800萬元之元大



銀行本行之支票。…」,因此,上訴人自得「對於乙方(按 :即陳連首)、丙方(按:即郭碧惠徐敏凱、健庭公司、 燁勇公司)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追索」,而且被 上訴人須對上訴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追索權,否則無法 獲有剩餘的800萬元之清償。
㈤上訴人另以系爭2紙支票之背書未連續、系爭和解契約及民 法第274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惟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於102 年8月26日,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與背書 不連續之抗辯均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於該 時未提出,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上開攻防方法。況 系爭2紙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
㈥上訴人援引他案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指稱系爭2紙支票上 載上訴人紫竹寺之背書亦為訴外人郭碧惠所偽造等語,惟縱 他案票據係訴外人郭碧惠所偽造,亦無涉於本案系爭支票, 倘上訴人欲爭執背書之真正,自應另訴請求,是上訴人之此 項主張並無理由。
㈦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⒈上 訴人紫竹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林仰 松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則以:
㈠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支票,並主張該紙支 票係由上訴人紫竹寺因圍牆整建工程所簽發交予承攬該工程 之訴外人健庭公司,再由訴外人健庭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惟訴外人健庭公司於101年9月間承攬圍牆整建工程時無 故延宕,上訴人紫竹寺遂於102年3月18日委請律師函告終止 該工程契約,而該工程之總價款1,500萬元,迄至該工程契 約終止時工程款累計為14,163,246元,上訴人紫竹寺已以現 款全數清償,剩餘款項836,754元【計算式:15,000,000( 元)-14,163,246(元)=836,754(元)】,則因該工程 契約已終止而無須支付,上訴人紫竹寺林仰松自無須再簽 發總額高達2,000餘萬元之票據交予訴外人健庭公司之負責 人即徐敏凱郭碧惠。至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所取得包含 本件系爭2紙支票之所有票據,係因上訴人紫竹寺當時處於 建寺階段,尚無眾多信徒捐獻而無現款可支應,訴外人徐敏 凱、郭碧惠見上訴人林仰松為單純之出家人,訛稱上訴人林 仰松得以個人或紫竹寺名義簽發支票,由訴外人徐敏凱、郭



碧惠持向他人調借現款後交由上訴人林仰松作為寺用,上訴 人林仰松未料上開二人在外負債累累,竟執票向他人借款或 抵銷其二人之舊債。
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案件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77號偵查案件中均供稱其與 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間互有金錢往來甚久,系爭2紙支票 係由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持向其調借現款,被上訴人均確 有匯款至健庭公司或上開二人之帳戶等語。然由被上訴人於 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903號案件主張借貸關係所提出其與健 庭公司或上開二人間之銀行交易紀錄所載,自102年5月起至 同年11月底止之紀錄,與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相去甚遠 ,未見任何款項足證被上訴人曾匯入系爭2紙支票之款項, 而被上訴人既於該案陳稱凡其借予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之 款項均載於該交易紀錄中,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確有貸款予訴 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上訴人至此已盡舉證責任 ,原審疏未斟酌及此,自有違誤。倘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相當 對價以取得系爭2紙支票,被上訴人既以民間貸款為常業, 對於收受客票所為放款之積極證據理應有保存,舉證應甚容 易,今其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卻不予提出,顯有違誠信原則 。基此,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對價證明,依常情推論被上訴 人應係與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合作訛詐上訴人等錢財,由 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假意背書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予被上訴人,進而藉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以 規避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得行使之直接抗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持該支票未 經背書即交付被上訴人,與一般支票流通方式亦有違,則被 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之情甚明, 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亦證訴外 人郭碧惠慣用上開不法方式向寺廟詐騙。至被上訴人所提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並不能 拘束本件。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陳連首簽 立系爭和解契約,由該和解契約上載「緣由」觀之,和解範 圍應包含凡由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郭碧惠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被上訴人任何形式之借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150萬 元之支票,背書人為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陳連首,該 三人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由訴外人 陳連首清償被上訴人1,700萬元,因該紙150萬元支票與系爭 和解契約所提及之債務整體為一給付行為,發票人及背書人 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該紙金額150萬元之支票應包含於訴



外人陳連首所清償之1,700萬元範圍中,上訴人等就該支票 自無須再付清償責任。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40萬元之支 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代其來源,自系爭2紙支票均由被上訴 人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示之情,可知 該附表編號2之支票應同為訴外人徐敏凱郭碧惠所交付。 綜上,系爭2紙支票應同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內,依民法 第274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系爭2紙支票債務 即因上開和解契約而消滅。
㈣原審認上訴人紫竹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票據利息 ,上訴人林仰松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其票據利息,而 判命上訴人等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29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其中編號1係上訴人紫竹寺簽發、健 庭公司、陳連首背書,編號2係上訴人林仰松簽發,均經 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與陳連首就其等間相關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抵押權債權,以1,700萬元和 解,有被上訴人即甲方,陳連首即乙方,健庭公司、燁勇 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4人即丙方在該和解書上簽名及 蓋章。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訴外人陳連首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成立和解(含系 爭2紙支票在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之 票據權利是否因此而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2紙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得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紫竹寺林仰松並不爭執系爭2紙支票,分別為其等所簽 發,惟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 示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借 予訴外人健庭公司借款之銀行交易紀錄,並無附表所示票 款金額之借款交付,然查,依社會一般經驗而言,以支票 做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票載金額, 與實際借款日及借款金額,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有 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及借款利息預扣、加計及彙算之 情形,此為票據借款交易實務所常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 伊以陽信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經由轉帳予健庭公司或健庭公司之負責人徐敏凱等總額, 顯逾附表所示之票款,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3頁至第72頁背面),參以訴外人健庭公司、徐 敏凱、郭碧惠陳連首嗣後與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因借貸關 係未獲清償,雙方成立和解,約定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 凱、郭碧惠陳連首應清償金額亦達1,700萬元,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7頁),足見被上訴 人主張有借款予訴外人健庭公司、徐敏凱等人,尚非無據 ;因此,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等語,尚無可採。 ㈡訴外人陳連首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成立和解(含系爭 2紙支票在內),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 權利是否因此而消滅?
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票據另一背書人陳連首 、健庭公司達成和解,系爭2紙支票亦在和解範圍內,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權利亦因此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票款等語,經查,系爭 和解書約定記載:「…四、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乙 方(即訴外人陳連首)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部本票及 支票,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即訴外人健庭公司、燁勇 公司、徐敏凱郭碧惠)以外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債權



追索,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經敗訴判決確定時,甲 方應於30日內辦妥下列事項…。…九、除本和解書所約定 條款外,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請求及民刑事訴 訟程序之訴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顯 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首等成立和解,書立和解書時, 即有意排除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仍保留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林仰松紫竹寺之票據上權利,是該和解書對上訴人 紫竹寺林仰松應不生效力。
⒉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連帶 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 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 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 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 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 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 故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對執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 務,自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之背書人健庭公司、陳連首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 書,然被上訴人既有意排除上訴人林仰松紫竹寺,而仍 保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紫竹寺之票據上權利,且依該和解 書第4、9條約定,在和解約定之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債 權未獲滿足,仍占有系爭2紙支票,票據權利並無移轉, 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即發票 人紫竹寺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及上訴人即發票 人林仰松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款,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紫竹 寺、林仰松分別給付附表編號1、2支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二審 之訴訟費用44,565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紫竹寺林仰松依 比例負擔,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上訴人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許其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數額(嗣經司法院令提高為150萬元),於符合一定條件後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01 │紫竹寺│健庭公司│第一銀行│102年8月31日 │150萬元 │DA0000000 │102年9月2日 │
│ │ │、陳連首新化分行│ │ │ │ │
├──┼───┼────┼────┼───────┼─────┼─────┼──────┤
│ 02 │林仰松│(無) │第一銀行│102年11月30日 │140萬元 │YA0000000 │102年12月2日│
│ │ │ │楠西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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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