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玉枝
許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上訴 人 王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惠貞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林玉枝負擔壹仟零捌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外,另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玉枝、許惠貞不利部分,理由 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美香指述、其配偶黃健民於刑事 案件證詞及證人姚榮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詞為據;惟被上 訴人與其配偶黃健民之供詞違反常情、虛偽不實,證人姚榮 男刑事偵查證詞與原審傳訊所述亦有相異之瑕疵,難為上訴 人不利認定。
㈡陳述本件事發經過: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居住同棟公寓一樓及三樓,因屬老舊 建物,每當被上訴人於三樓陽台沖水時,水流經常流進上訴 人一樓屋內,致上訴人一樓木造裝潢腐朽不堪,屢經上訴人 或請里長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甚至變本 加厲,刻意將廢棄物丟至上訴人一樓屋頂。民國100年3月21 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林玉枝、許惠貞以及許惠芬母女三人 ,欲與被上訴人溝通上情而上樓,正當上訴人抵達被上訴人 三樓門外走道時,被上訴人突將住家三樓鐵門猛力往外推, 因走道空間狹小,上訴人林玉枝及許惠芬閃避不及遭鐵門撞 擊而往後退(上訴人許惠貞走在最後,未遭鐵門撞擊),致 林玉枝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併指甲瘀血、右手小指指骨骨折
」、許惠芬則受有「右肩、右肘、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上證一之臺南市立醫院、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嗣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而被上訴人在其 配偶黃健民掩護協助下,更持安全帽攻擊站在門外之許惠貞 頭部,致許惠貞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等傷害 (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上證二之診斷證明書),因許惠貞當時 剛懷有身孕,母親林玉枝見狀,極為擔心,上訴人等人隨即 下樓,當晚許惠貞因身體不適,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 醫,經於檢傷單記載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參見 本院卷第15頁上證三之急診檢傷單),而母親林玉枝、姊許 惠芬受傷部分,嗣因疼痛異常,兩人亦分別前往醫院就醫治 療。
⒉上訴人母女三人,於案發時剛抵達被上訴人三樓門外時,未 及敲門,被上訴人即突然將三樓鐵門猛力往外推開,致上訴 人母親林玉枝及許惠芬閃避不及遭鐵門投擊受傷,業如前述 ,核案發時上訴人許惠貞係走在林玉枝、許惠芬之後,方未 遭鐵門撞擊,上訴人等站於屋外,被上訴人站於屋內,被上 訴人配偶黃健民又擋在被上訴人前面,上訴人林玉枝根本不 可能打到被上訴人頭部,上訴人許惠貞更無打人之舉止,亦 有證人姚榮男於原審10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 有看到被告許惠芬、被告許惠貞兩人有打原告嗎?)沒有。 」、「(問:所謂沒有是沒有看到打人,還是打人的時候被 攔下來,以致於沒有打到?)沒有,我沒有看到打人的動作 。」等語可證,而事後警察抵達現場或兩造於派出所協談處 理時,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遭上訴人打傷一情,被上訴人 係於上訴人許惠貞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始改稱上訴人有打 傷伊,所述已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健民所述內容均非事實: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0月15日審理時指稱「…我門只開了 一點點,被告許惠貞就用拳頭槌我左側的頭,並罵我『不是 東西,我一定要讓你的小孩不能讀書,讓你的先生不能工作 』,被告林玉枝是站在被告許惠貞的後面,有出拳打我的左 側頭,我當下很緊張就把門往外推…」等語,即被上訴人指 稱案發時其將鐵門開一點點,即遭上訴人許惠貞、林玉枝先 後出拳打頭,後其因緊張方將鐵門往外推,但衡之情理,若 僅將鐵門開一點點,在屋外之上訴人根本無法打到在屋內之 被上訴人,退萬步言,若遭上訴人打到後,基於防衛心態, 被上訴人應立即將鐵門關上,豈會再遭其他上訴人出拳打傷 ,被上訴人所稱違反常情!實則上訴人母女三人於案發剛抵 達被上訴人三樓鐵門外時,未及敲門,因被上訴人突然大力
開放鐵門,致走在前面之林玉枝、許惠芬閃避不及而遭鐵門 撞傷,許惠貞因走在最後,方未遭被上訴人突然打開鐵門而 撞傷(有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許惠貞既然走在最後 ,即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指稱其將鐵門開一點點即遭許惠貞出 拳打傷之虞,被上訴人指許惠貞出拳打傷伊,顯然虛偽不實 ,另被上訴人突然打開鐵門後,被上訴人站於屋內,且始終 站立於其配偶黃健民身後,上訴人林玉枝亦絕無可能打到被 上訴人,反係被上訴人在其配偶黃健民掩護協助下,竟持安 全帽攻擊上訴人許惠貞,致許惠貞身體受傷。
⒉證人黃健民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案發時一再袒護被上訴人, 甚至出手協助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上訴人,於偵查中更為 虛偽陳述,指被上訴人無毆傷許惠貞,並反稱許惠貞傷害被 上訴人頭部,或於恐嚇案件(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王美香 ,被告為許惠貞)偵查中偽稱許惠貞恐嚇被上訴人,均遭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詳予調查而不予採信, 認定被上訴人有傷害許惠貞,許惠貞並無恐嚇、傷害被上訴 人,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上證四之 臺南地檢署104年5月6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及臺南高檢 署104年6月1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被上訴人所述均為誣指,證人黃健民所為證詞更偏頗不 實,不足為採,且黃健民所言不實,亦有在場之林玉枝、許 惠芬證詞可據。
㈣證人姚榮男刑事偵查證詞與原審傳訊所述具有相異之瑕疵, 難為上訴人不利認定:
⒈證人姚榮男於偵查中雖稱「告訴人(指許惠貞)住1樓,被 告(指王美香)住3樓,我住5樓,當天我就聽到樓下叫罵, 我就下來3樓看,告訴人母女3人到被告門口,踢他們的鐵門 ,後來被告開門後,他們3人就衝進去要打被告王美香,我 就拉了告訴人媽媽,因為他媽媽用手打到王美香的頭,之後 我拉住他媽媽,之後我就顧不了告訴人跟他姐姐了,我看到 王美香拿安全帽擋告訴人跟她姐姐,之後我聽到告訴人說王 美香拿安全帽打她,她說:『妳用安全帽打我!』,黃健民 是在告訴人跟王美香之間擋著…」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616號卷第20頁)。
⒉但①案發當日證人姚榮男係剛回家而走上3樓,其稱下來3樓 看,已非事實。②證人稱看到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門口,踢被 上訴人之鐵門,然證人出現時,被上訴人之鐵門已打開,所 稱看到上訴人踢被上訴人家鐵門,亦非事實,案經原審於10 3年1月9日傳訊證人證稱「(問:你剛剛有提到你下樓時有
聽到踢鐵門的聲音,是你親眼看到踢鐵門還是你聽到是類似 敲鐵門的聲音?)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是用手敲還是用腳踢 我不清楚。」,亦可證姚榮男於偵查中稱看到上訴人踢被上 訴人鐵門一情,並非事實。③證人偵查中稱被上訴人開門後 ,上訴人3人就衝進去要打王美香,惟於原審證稱「(問: 請再回憶當時被告三人有無進到原告的屋內?)在門口,樓 梯間上來的地方。門是打開的,沒有進到屋內。」、「(問 :是否有看到被告許惠芬、被告許惠貞兩人有打原告嗎?) 沒有。」、「(問:所謂沒有是沒有看到打人,還是打人的 時候被攔下來,以致於沒有打到?)沒有,我沒有看到打人 的動作。」等語(詳原審l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上訴人許惠貞絕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則姚榮男於偵查中 所稱「…被告開門後,他們3人就衝進去要打被告王美香… 」,顯然矛盾不實。④姚榮男於偵查中既稱黃健民在中間擋 著,則上訴人林玉枝根本打不到被上訴人,故姚榮男於偵查 中稱林玉枝有出手打到被上訴人,應有誤認。
3.證人姚榮男於刑事傷害案件,始末未曾證稱上訴人許惠貞有 傷害王美香,亦經臺南地檢署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由上 開說明,證人姚榮男於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詞,既有 瑕疵矛盾之處,顯難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次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林玉枝於案發時不慎與被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所受傷勢極為輕微,案發時被上訴人亦造成上訴人3 人受有指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審判處新臺幣(下同 )3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另之前因在地 檢署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告訴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許惠貞已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另 提起偽證、誣告告訴,目前由地檢署偵查中。
㈥上訴人許惠貞絕無動手毆打被上訴人:
⒈經上訴人許惠貞告訴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健民傷害案件( 案號: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6號),雖被上訴人及黃 健民均否認有傷害許惠貞,渠等並辯稱案發時王美香一開門 即遭許惠貞打到頭部,然該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及 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審 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傷害許惠貞,案經本院、臺南高 分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傷害罪有罪確定,而被上訴人及黃 健民指稱許惠貞動手傷害王美香頭部一情,則為檢察署及法 院所不採,此有檢察官起訴書(臺南地檢署101年10月17日 101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及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3 月13日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臺南高分院102年6月19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於犯罪事實案發經過均未載許惠貞 有傷害王美香頭部一情,可為證明,足徵王美香及其配偶黃 健民指稱案發時王美香一開門即遭許惠貞打到頭部,虛偽不 實,矧被上訴人及黃健民於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6號 傷害案件,均為被告身份,何能期持渠等所述為真! ⒉綜上所陳,原審判決上訴人許惠貞有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重 大違誤,上訴人許惠貞之上訴應有理由。
㈦上訴人林玉枝另以書狀陳述如下:
⒈伊從98年至今承受痛苦遭遇,被上訴人串供證人姚榮男(惡 意栽贓)迫害我們,伊不是隨便的人,沒有作的事情,一定 要說清楚,證人姚榮男也知道被上訴人害我們住戶恐懼,已 不是一天或兩天之事,伊已忍很久了,滿腹委曲,伊只要看 到被上訴人他們夫妻,全身的血就會倒流,100年3月21日晚 間在莊敬派出所,我們只協談而已,並沒有作筆錄,被上訴 人是自己準備好筆錄才送去第一分局(時間前後相差6個月 ),被上訴人自導自演,刑事告我們全家恐嚇,民事要求賠 償,伊已被告到快得憂鬱症,請法官明察,還我們清白。 ⒉被上訴人100年3月21日用雙手拿安全帽重擊5個多月的孕婦 即上訴人許惠貞,完全未咎良心,102年6月19日高等法院已 判決我們贏,我們沒要求賠償,現在被上訴人反而要許惠貞 賠償,是否已無“法”的存在(拿安全帽打孕婦不殘忍嗎? ),且只隔3天,102年6月22日被上訴人再次檢舉我們(參 見本院卷第73頁違章建築查報單),被上訴人一次又一次的 檢舉我們,影響我們生活,讓伊無法立足,精神受損,已好 幾次想搬家,里長及鄰居勸說,越勸他更加惡劣,故意沖水 製造我們的恐懼。且100年3月21日那天被上訴人用安全帽打 許惠貞,許惠貞常頭痛,小孩差點不保,是成大游醫師專程 看了很多書,再打電話勸我們把小孩留下來,許惠貞被用安 全帽重摔受的痛苦,差點鬧出人命,伊親眼目睹,那種心痛 無法形容。又102年6月19日就傷害罪確定只判15天,之前新 聞報導罵奴才2個字被判3個月,差異非常大,原因就是被上 訴人很會演,又哭又叫,撫胸蹲地說他快吐又快死掉,也趴 在桌上想博取同情,回到家又強勢瞪我們,不知自我檢討, 法官已判他非常輕,他還不斷的上訴。104年4月13日蘋果日 報A2版,有一名法官私下表示,法官不可能因被害人的眼淚 就忽略真正的事實與證據,都要靠明確的證據! ⒊是被上訴人先理虧,每天從他家3樓陽台(用水管)沖水害 伊1樓書房滲水嚴重,三個小孩從幼稚園到大學的畢業紀念 冊全毀,內心的痛是金錢無法彌補(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照片)。里長及鄰居都有出面勸說,被上訴人就動怒翻臉,
不斷的用小動作,伊家前後左右都被他檢舉(違章查報單共 4張),門口的花也被他折斷,鄰居看到他們夫妻的行徑, 也搖頭嘆氣,且被上訴人對勸說的鄰居非常不友善,她老公 同樣對鄰居不友善。又伊被被上訴人告恐嚇(104年5月6日 已不起訴)案件三年多,伊已被告到快得憂鬱症,之前伊女 兒(已懷孕5個多月)被被上訴人用安全帽重擊後常頭痛, 伊到處求神保佑,擔心到小孩出生,已被他們夫妻迫得快要 崩潰了,被上訴人幻想用不禮貌的話加害我們,故意告我們 全家,害我們請假,影響工作,恐嚇案已被檢查官識破。 ⒋被上訴人應向她老公黃健民要求精神賠償!她老公有對永豐 銀行的女同事性騷擾,女同事的老公不原諒他,不要把夫妻 發生的事情誣賴給我們、鄰居,想利用我們當他老公的替死 鬼,被上訴人在法院撒謊他老公是教授,他老公在永豐銀行 中華分行上班,之後公司把黃健民調職到嘉義,又再調職到 鳳山,目前在南市○區○○路0段000號上班,被上訴人說謊 ,哭功高明,他老公不敢管他,所以非常囂張,鄰居看了為 伊搖頭嘆氣,無法無天,和惡房東張淑晶不分上下。又被上 訴人的老公性騷擾伊女兒,100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在地檢 署已證實有抓手,102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在地方法院再次證 實有抓手。黃健民對伊女兒性騷擾,在地檢署都撒謊、裝無 辜,他們夫妻未自我反省。
⒌被上訴人用安全帽打人又要拿錢,天理何在?他們夫妻都有 動手。受傷害、出錢、被性騷擾、侮辱、威脅,都是我們, 這樣還不悲慘嗎?又她老公103年8月6日竟用存證信函威脅 伊向他道歉,否則循求法律途徑(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存 證信函);他們夫妻在東寧路(石內科門前)用異樣的眼光 瞪伊;被上訴人到怡東路乙因藥局造謠(有證人);他們夫 妻常在家高分貝的唱KTV。且他們夫妻認為伊是寡婦、子女 又沒有在身邊,為了生活做褓姆,好欺負,伊是有證照的褓 姆,每天匆匆忙忙,白天連大門也沒踏出,伊住一樓,他們 住三樓,伊怎麼能欺負他們,伊家前後的屋頂都被他亂丟東 西,也叫水電工到我們的屋頂亂踏,目前伊家下雨都還在漏 水。我們真正見面只有100年3月21日那天的幾分鐘,明明是 被上訴人錯,話卻特別多。
⒍被上訴人這輩子都沒上班,每天到東寧公園跳舞,還在伊家 門口嗆伊說會羨慕她嗎?他們沒向伊道歉,反而要伊精神賠 償,伊這把年紀賺得血汗錢,要送給長期欺負伊的人,非常 不甘心,也非常生氣,如果要伊賠,證人姚榮男會一輩子不 安,因為之後伊有告訴姚榮男:許惠貞已懷孕五個多月等語 ,姚榮男回答:非常危險等語,當天許惠貞被被上訴人拿安
全帽打頭,其實姚榮男看得很清楚,姚榮男完全沒提孕婦被 打的事,伊當時沒有反駁,是心太軟,之前在伊最無助的時 候,姚榮男幫伊很多忙,被上訴人檢舉我們的車庫,是姚榮 男打電話去鳳山告知他老公,又檢舉我們的水塔,姚榮男告 訴伊說水塔沒有辦法改變,姚榮男向伊保證沒事,後又打電 話給里長,叫里長多幫忙,當時伊看到他們夫妻就失眠好幾 天,100年3月21日晚間姚榮男勸伊說不要再失眠了,里長在 場,讓伊感恩在心,姚榮男出庭的證詞傷害我們很深,伊的 女兒很生氣,當時想提告,都是伊想及欠姚榮男太多人情, 而擋下來的,後來才知同情就是虐待自己,伊會牢記姚榮男 捅伊一刀,讓伊過煎熬的生活,伊有時思考是否人到危機, 都會柿子選軟的吃,被上訴人告民事賠償,開始姚榮男不願 作證,姚榮男說有勸被上訴人不要告,之後姚榮男說他有告 訴被上訴人說他們很自私,所以民事出庭時,證人與被上訴 人有不愉快的對話,是誰精神受損,鄰居看在眼裏都知道, 被上訴人想在法庭哭,求同情,但內容全部有證人,且被上 訴人行徑惡劣,想必沒有人可以再忍下去。
⒎他們夫妻非常誇張,頭痛也要叫救護車(連叫二次),吵到 鄰居,浪費社會資源。被上訴人對貨運行的送貨先生沒禮貌 ,只有小包裹也叫送貨員送上他家三樓,送貨先生的大貨車 沒地方停車,沒同理心。伊心裡的壓力已說不出,人格被他 們夫妻壓扁。最近我們屋頂不定時有被丟廢棄物的聲音, 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27分,伊正要去學校接小朋友,走到 門口,屋頂碰了一大聲,伊抬頭恰好看到被上訴人,到底伊 要被他逼到如何才會罷休。伊沒想過要去檢舉別人,伊作達 新牌經銷商快30年,民國72年被客戶倒了100多萬,當時票 據法未修,伊也沒有想要告客戶,選擇諒解,三個小孩都有 好的工作,在職場上風評都很好,修養勝過他們夫妻,他們 害住戶恐懼,不會反省,被上訴人比伊年輕,不好好找工作 ,卻把心思放在怎麼害我們,小動作多,夫妻都目中無人。 ⒏被上訴人自導自演,悲情誣賴我們有說:妳不是東西,我一 定要讓妳不能生活,讓妳的小孩不能讀書,讓妳的先生不能 工作等語,後又追加:妳死定了等語,這些話非常傷人,被 上訴人拿安全帽打許惠貞,未咎良心,他老公性騷擾伊女兒 ,也不以為恥,害住戶恐懼、財物損失,都不在乎,又用言 語傷害我們,所有的惡行,我們都有証據,最後要用金錢倒 貼他,才肯罷休,難道要冤枉無辜的人嗎?
⒐證人姚榮男把伊當墊背,可是伊親眼目睹姚榮男當天是很晚 的穿著襯衫,西裝長褲,兩手空空的從外面走回來,沒多久 警察先生也到,警察先生一到就說很晚了請到被上訴人家裹
談,是伊堅持不進他家,警察先生說不然到派出所,前段姚 榮男完全沒在現場。①姚榮男證稱:下來三樓看等語,惟姚 榮男應是由外走回來,是上樓。②姚榮男稱:踢他們家的鐵 門等語,惟應是門是開著,沒有鐵門可以踢。③姚榮男稱: 三人就衝進要打被上訴人等語,惟應是被上訴人的老公從頭 到尾都站在他們家的門檻上,且警察先生一到就說很晚了叫 我們進他們的家談,是伊堅持不進他們的家。④姚榮男說: 看到被上訴人拿安全帽擋,惟應是當天被上訴人拿安全帽從 他老公的右邊衝出來打許惠貞的頭,伊與許惠芬站在許惠貞 的左右邊,難道我們不會救自己的女兒、妹妹嗎?姚榮男形 容擋這個字,非常殘忍,如果是他的女兒他會心疼嗎?以上 幾點都是被上訴人串供證人,本來想原諒證人,沒與證人對 質,結果被上訴人利用證人的證詞借題發揮。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另補充如下:
㈠陳述本件事發經過:
⒈上訴人林玉枝、許惠貞因懷疑被上訴人檢舉她們家砍公有巷 道樹以及澆花滴水,結夥許惠芬,母女三人於事發深夜擅自 闖上3樓被上訴人的住處踹踢鐵門、大聲叫囂,當被上訴人 開門瞬間,許惠貞即握拳伸入毆打其頭部,而且說:妳不是 東西,我一定要讓妳不能生活、讓妳的小孩不能讀書、讓妳 的先生不能工作;她的母親即上訴人林玉枝狠狠的補上一拳 ,被上訴人害怕的將鐵門往外推出,她們母女三人又衝過來 圍住,並欲再次毆打已受傷的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54、 56至58頁證一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三、證四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 偵字第2041號之起訴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過程中站在許 惠貞後方的許惠芬個子很高,她一直指名道姓叫罵:王美香 妳是垃圾、人渣等語,出手要打被上訴人時,被黃健民舉起 手及時擋下,期間許惠貞又一直握著拳頭在被上訴人的頭上 與臉部揮舞,說著:我真的很不想看到妳的臉,我不會讓妳 好過的等語,還逼著叫說:妳妳妳…妳發誓,如果有用石頭 丟我家屋頂,會全家死光光…等語,遭受圍毆攻擊的被上訴 人極度緊張的轉身拿起安全帽擋(參見本院卷第58頁證四之 不起訴處分書)慌亂中才撞到面前的許惠貞一下,絕非有意 侵犯。
⒉上訴人母女三人侵門踏戶圍毆打傷被上訴人後,毫無悔意, 事發後兩天,打電話到莊敬派出所探詢,得知被上訴人不提 告訴,並且沒做筆錄,上訴人林玉枝以及許惠芬竟於3月23 日當天晚上分別在台南與台北看診,再將其傷轉賴為被上訴 人所為。
⒊惡人先告狀,上訴人許惠貞明知被上訴人不提告訴,故意在 六個月有效期限到期前一天提傷害告訴,請許惠貞之配偶林 鼎翔代為出面,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並賠償100萬元, 還嘲笑被上訴人夫婦不懂法律,並威嚇說黃健民需要良民證 ,所以多少給一點賠償金,才肯和解。黃健民確實需要良民 證,試問:他有必要作偽證,冒著被革職、領不到退休金的 風險嗎?
㈡上訴人上訴狀所言全非事實:
⒈如果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形容的不講理惡行人,那麼,又怎 能在該住所居住30多年與鄰居和睦相處,不曾與人有過任何 口角或糾紛,還擔任過鄰長,曾在報上受到讚許。再者,事 發當天在莊敬派出所,被上訴人已詳述所有兩家交惡起由, 有警員與證人姚榮男和里長配偶林傳吉在場,以及許惠貞親 自全程錄音蒐證,可查證。
⒉事發當時許惠貞似乎尚未結婚,當天她囂張跋扈的舉動,實 在很難看出已懷有身孕。而且,是因為有人報警,員警上樓 來說:這麼晚了,有事到派出所再說。她們母女才下樓的。 ⒊上訴狀中所言,上樓時,林玉枝走在前面,許惠貞走在最後 ,顯然虛偽不實,請參照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 開庭錄影、錄音與筆錄,當庭林玉枝向法官作證陳述,事發 當天小女兒許惠貞走在最前面,她跟在其後,二女兒許惠芬 走在後面(公訴檢察官錢鴻明在場)。
⒋如果許惠貞走在最後,而她的母親和姐姐都比她個子高出許 多,那麼,被上訴人手上的安全帽又怎能撞到她呢?(許惠 貞走在最前,最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的頭部,才是事實。參 照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850號定股之證人黃健民切結 證詞。)
㈢又許惠貞出言恐嚇:要讓被上訴人不能生活、小孩不能讀書 、先生不能工作等語,就其相關案情,104年6月l日臺南高 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處分書中言明:告訴人得於接 受處分書後10天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五之處分書)。被 上訴人因遭受圍毆、恐嚇,導致惡夢連連,精神崩潰,引發 憂鬱性疾病(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證一至證三之診斷證明 書、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身心狀況時好時壞,以致於誤了
委任律師提狀的有效期(許惠貞的恐嚇言語絕非被上訴人所 捏造)。另原審判處3萬元精神慰問金,被上訴人雖然覺得 很不合理,但是基於考量自身身心狀況,以及不想浪費司法 資源,所以選擇尊重法官判決,沒有再提出上訴。基上所陳 ,上訴人之上訴毫無理由,請予駁回上訴,以維權益。 ㈣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0年3月21日夜間10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巷 00○0號被上訴人住家大門玄關處發生衝突。 ㈡上訴人許惠貞因上開衝突,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 傷」等傷害,案經提起告訴,已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 訴(即101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即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 役15日;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審理 (即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夜間23時25分許,有前往成大醫院急診 處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頭 部鈍挫傷」之傷害。(原審卷第67頁及100頁) ㈣被上訴人當日就診支付醫療費822元(原審卷第71頁)。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案發當日遭上訴人林玉枝及許惠貞毆 打,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頭 部受傷之事實,然辯稱:伊二人均未毆打上訴人,不清楚被 上訴人頭部之鈍挫傷是如何造成的,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所受之「頭部鈍挫傷」是 否為上訴人林玉枝及許惠貞所為?或上訴人林玉枝個人所為 ?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 3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允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女三人當日前往伊家中理論, 伊才把門打開,三人立刻衝進來,當時上訴人許惠貞在前, 並出手毆打伊頭部,伊順手拿安全帽抵擋,伊先生為保護伊 ,也出面制止上訴人許惠貞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查:
⒈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屢有嫌隙,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母 女三人上樓理論,當知來意不善,應有所防備,實無廣開鐵 門任令三人衝入之可能?
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改稱:伊才把門打開一點點, 上訴人許惠貞就出手打伊的頭部云云。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母女三人上樓及按門鈴時,對於三人母女到來一事,已 有所防備,而僅將門縫打開一點點,於此情狀下,上訴人許 惠貞顯無透過門縫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可能?果上訴人許惠
貞有出手之情,被上訴人遭毆打後,正常之反射動作,應立 即將門關上,並導致上訴人許惠貞手部遭夾擊受傷,何以上 訴人許惠貞當日並無手部受傷之情狀?
⒊又果當日由上訴人許惠貞率先進入,並出手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理應大聲質問上訴人許惠貞打人之舉,但據證人姚 榮男證述之內容,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指摘遭上訴人許惠貞毆 打,反係僅聽聞上訴人許惠貞指稱遭被上訴人以安全帽毆打 之事?佐以,證人姚榮男證稱: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地點為樓 梯間,空間狹窄,伊當時若未拉住林玉枝,她會掉下去等情 ,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雙方發生衝突地點為鐵門內並不相符, 是被上訴人之陳述既有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憑採。 ⒋雖被上訴人復陳稱:伊配偶有看到伊遭上訴人許惠貞毆打云 云。然細鐸被上訴人配偶黃健民之陳述,於警詢中固陳稱: 「…我看到許惠貞徒手打我妻子頭部一拳…。」(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3490號卷第10頁反面),於偵查中已未明確陳述 許惠貞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僅於101年2月29日陳稱:「…我 一出門就看見他們來打我太太,…。」;101年7月3日陳稱 :「我是說我老婆沒有拿安全帽打人,…,我一開門,許惠 貞跟她媽媽就往我頭上敲還踢門很大聲。」(參見101年度 偵字第616號卷第34頁),是黃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並非一致,且其於偵查中陳述當日由其開門乙節,更與被 上訴人陳稱由其開門之事實不符,黃健民之陳述顯難採信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⒌綜上調查,本件除被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餘事證可供 認定上訴人許惠貞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而被上訴人之 陳述,經本院上開調查,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許惠貞毆打頭部而受傷,自難採為 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亦遭上訴人林玉枝毆打頭部而受 傷乙節,同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雖上訴人林玉枝否認有 出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上訴人許惠貞亦附和上訴人林玉枝 ,同稱:上訴人林玉枝並未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云云。惟在場 見聞之人姚榮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當 天伊聽到樓下叫罵,就下來三樓看,告訴人母女三人到被告 門口,…,伊就拉了告訴人的媽媽,因為林玉枝用手打到被 告的頭,之後伊拉住林玉枝,就顧不了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姊 姊,伊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擋告訴人跟她姊姊,之後伊聽到告 訴人說被告拿安全帽打她;伊一直顧林玉枝,沒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6號偵查卷第20頁)。復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的母親即被告林玉枝
有向原告打了一下臉頰或頭部的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 5頁)等語。證人與兩造均為鄰居關係,事發當日確實在場 見聞,並有出面制止林玉枝之舉,當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 虛偽證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茲由證人姚榮男於偵 查中及原審均證述親眼見聞上訴人林玉枝徒手毆打被上訴人 頭部,核與被上訴人指述遭上訴人林玉枝毆打頭部之情相符 ,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上訴人主張當 日遭上訴人林玉枝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應屬真實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案 發當日遭上訴人林玉枝徒手毆打頭部,致受有頭部鈍挫傷之 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玉枝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許惠貞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本院上開之調查,難 認上訴人許惠貞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有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 、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 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之傷害,已支付醫療費用 822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玉枝 如數賠償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及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 而發生肢體衝突,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雖被上訴人受傷程 序俱屬輕微,但併予請求上訴人林玉枝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屬有據。茲審酌兩造各自陳述之家庭狀況、教育程度、 本院調查之財產狀況,及兩造因故爭執不已,迄今仍互相指 責,尚有多起訴訟糾紛,並斟酌兩造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形,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相當,尚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林玉枝毆打頭部,受 有頭部鈍挫傷之事實,尚屬可信,上訴人林玉枝就此所為之
抗辯,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亦遭上訴人許惠貞毆 打頭部成傷乙節,依本院上開之調查,事證尚有不足,不予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林玉枝給付30,822元(含醫藥費用822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林玉枝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林玉枝就此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許惠貞連帶給付上開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許惠貞應與 上訴人林玉枝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人許惠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抗辯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