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6號
TNDV,104,簡上,196,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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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凃景雄
被上訴人  辛劉綉玉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現居住之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弟所搭建之鐵皮屋,做 為工廠之用並借與被上訴人攜配偶、子女等家人共同居住, 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12月20日止,每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12,000元。租期屆滿後,上訴人表達繼續承租之 意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承租,然雙方未續訂書面租賃 契約。嗣至103年7月間,被上訴人之長子辛銘偉結婚,家庭 成員增加,空間已不敷使用;且辛偉銘在新光證券臺南分公 司工作、長媳曾美雲丞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距被上 訴人現住所甚遠,每於上班日,曾美雲即須於早上約7時由 辛偉銘載伊至保安車站搭火車至永康大橋站下車後,再轉騎 摩托車到位於安南區之公司趕8時上班,時程約需1小時,而 自系爭房屋至渠等之工作地點,則分別僅約需10至20分鐘之 車程;況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曾美雲已產子,小孩目前2個多 月大,需要被上訴人與曾美雲共同照顧,故急需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使用。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即一再向上訴人表達終止租約之意 思,催促被上訴人搬遷,並委由辛銘偉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告 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然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依民法 第450條第1、2、3項及第451條之規定,於103年11月21日委 託訴訟代理人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42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清理 乾淨按照原狀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若於104年1月1 日後再自行匯入或存入金錢於被上訴人原所提供用以收取租 金之帳戶,則被上訴人否認該金額為租金之收取,並將主張



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詎上訴人收受上開存 函後,以臺南育平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台端函 中,第一項與事實不符,恐是台端誤解。」等語,不知其意 為何。茲因上訴人迄今仍拒不搬遷,已長達近1年6個月,況 上訴人有自有之房屋可供居住,目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亦 得收回自住使用,且上訴人亦有子女可協助其搬遷,並非無 法搬遷,實係惡意不願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得 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具備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 要情形,已如前述,並已於10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 ,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已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收益,即屬無合法占有權源,為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之租金原為12,000元,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使用(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一樓經營鍋燒意麵)等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以每月12,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應合理允當。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應有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定 期租賃契約,於101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後,未另訂書面租 賃契約,上訴人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繼續收取 租金迄今,依民法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1年12月 21日起,視為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就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予被上訴人並無意見,但因上訴人於 103年6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 合併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尚在成大醫院復健及治療中,且上 訴人一家經濟拮据,收入低微,有請搬家公司評估,搬遷費 要3萬元起跳,雖然有做一些吃的小生意,然房租都是25,00 0元起跳,甚至聽到上訴人是在做吃的就不願意租給上訴人 ,上訴人年紀已高,要找其他生意不易,故希望履行期間可 以延長。另原審命上訴人自104年7月2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部分,上訴人亦無意見,但 上訴人認該部分為租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 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租期屆滿後 ,上訴人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承租 ,然雙方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㈡、被上訴人因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提供自己及兒媳居住,於103 年11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臺南中正路郵局第42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不再續租等語。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不定期之房屋 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住。而所謂收回自住,非僅 限於收回供自己居住之用,並包含收回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且不限於收回以供出租人本人自住,兼包括收回供 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者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於101 年12月20日屆滿後,上訴人表達繼續承租之意願,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繼續承租,然雙方未續訂書面租賃契約,而轉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因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收回提供自己及兒 媳居住,而於103年11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不再續租,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



收回系爭房屋為供自己及兒媳居住,揆諸上揭說明,其亦屬 收回系爭房屋供共同生活之家屬自住,當符合收回自住之要 件。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目的,而於 10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3年12月31日起終止租賃 契約,而上訴人已於103年11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應為可採。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原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12,000 元作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等語,應屬合理 允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 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上訴人目前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在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繼續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 人則繼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上訴人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正當。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 止仍按月匯款12,000元,共已給付79,742元(7,742元+12, 000元×6個月=79,742元)與被上訴人,此部分應予抵銷等 語。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不爭執,僅陳稱:被上訴人認為此部 分是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被上訴人本件係請 求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4年7月21日,上訴人仍未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上開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中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為自104年2



月1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合計為68,400元【計算式:12, 000元×5個月(即104年2月至104年6月)+(12,000元÷30 日×21日)=68,4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79,742元,是以 ,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上訴 人於原審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即毋須再向被上訴人給付。 至104年7月22日以後,上訴人因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 應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之部 分,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將來給付,且上訴人於第二審 並未就此部分另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自應自104年7月22日 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 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3年6 月22日發生車禍,導致第二腰椎陳舊性壓迫性骨折,合併腰 椎退化性關節炎,尚在成大醫院復健及治療中,上訴人一家 經濟拮据,收入低微,無法負擔搬遷費用,且上訴人年紀已 大,要找其他生意不容易,望履行期間能再延展等語,而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陳稱先前曾發生車禍乙情,亦無爭執。然 本院審酌上訴人已自陳其有在系爭房屋經營小吃生意,足見 其並非全無收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亦可知上訴人尚有其他家人,則上訴人並非不可委請他人或 其家人協助搬遷工作,況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早於103年12月3 1日即終止,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6個月期間,而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更已逾1年2個月,惟迄今上訴人 仍未遷出,是為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本院認原審所酌定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應已使上訴人有充足 時間自系爭房屋遷出,而屬適當,並無再予延長履行期間之 必要。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延長履行期間,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自104年7月22日起 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0 00元,均為有理由,另原審酌定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履行期間為6個月,本院認此履行期間尚屬適當。原審就上 開部分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以及依上訴人之聲明諭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965元(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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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