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95號
TNDV,104,簡上,195,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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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郁澤即源裕五金廠
訴訟代理人 傅瑜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31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84,090 元用以支付積欠上訴人即被告4 月 份之貨款,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4 月份僅有1 次交易,金 額為80,672元,是被上訴人已溢付貨款103,418 元,經被上 訴人多次電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款,均未獲回應,爰以原 審起訴狀為書面通知返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款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鄭清財宏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3 年3 月及同年4 月分別向上訴人訂購五金零配件各1 批,鄭 清財嗣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103 年6 月13日簽 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士傑出資,鄭清財於103 年3 月底 之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被上訴人與鄭清財就上開貨款已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當時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鄭清財、鄭 清財之配偶傅美玲告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受 領103,418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並未 為債務承擔,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何況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貨款是在明知其非自己債務之情況下匯款,亦屬民法第 311 條第1 項第三人清償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以鄭清財103 年3 月份之庫存貨加工後銷售,因而獲利,並未受有損害, 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給付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 受有利益等要件,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418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清財於103 年3 月份及同年4 月份分別向上訴人訂購五 金零配件各1 批,上訴人已於同年3 月24日及4 月23日交 付訂購之商品,並由鄭清財之配偶傅美玲簽收。(二)上訴人就上開買賣行為,有開立103 年3 月10日之統一發 票1 紙,記載買受人宏逸企業社,發票金額112,613 元( 含稅)。及日期為103 年4 月10日之統一發票1 紙,記載 買受人雄傑實業有限公司,發票金額80,672元(含稅)。(三)林士傑於103 年6 月13日與鄭清財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 由林士傑提供設備、出資及代鄭清財清償部分欠款,鄭清 財提供技術及原有客戶,雙方合作從事代工事業。(四)上開合作意向書附表所列林士傑應提供資金及代為清償欠 款明細不含上述103 年3 月份之買賣價金。
(五)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0日匯款184,090 元予上訴人,超 出上開103 年4 月份訂單103,418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鄭清財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 承擔契約是否存在?若是,上訴人是否因而有權受領103,41 8 元之款項?㈡若否,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就103, 418 元部分是否有其他法律上原因?㈢若無,被上訴人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一)鄭清財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存在? 若是,上訴人是否因而有權受領103,418 元之款項? ⒈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 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 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 (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 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爭議之貨款103,418 元,係鄭清財103 年3 月份向上 訴人訂購五金零配件1 批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 買賣之契約關係,自應由鄭清財負給付貨款之責,上訴人 固主張:鄭清財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士傑於103 年 6 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由林士傑出資,鄭清財於 103 年3 月底之後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被上訴人與鄭清



財就上開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當時為被上訴人員 工之鄭清財鄭清財之配偶傅美玲告知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生效,上訴人受領103,418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情, 並提出合作意向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25至2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合作意向書之簽立係林 士傑之個人行為,而經本院審視該合作意向書,簽立者為 林士傑,並非被上訴人,該合作意向書所載內容,亦未提 及林士傑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簽立,或表明代表上訴 人之意旨,應認確係林士傑之個人行為,是上訴人以該合 作意向書主張為被上訴人已就本件爭議貨款為債務承擔乙 節,揆諸上開說明,顯係混淆公司與其經營者之人格,實 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另據證人鄭清財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林士傑借 錢,林士傑問伊要不要到他工廠繼續做,由林士傑借我錢 ,以被上訴人名義經營,伊於103 年3 月底跳票,就改以 被上訴人名義經營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6頁面、第67 頁正面),佐以林士傑鄭清財簽立上開合作意見書後, 被上訴人即於103 年6 月20日將鄭清財103 年3 月份、4 月份之貨款匯予上訴人,並據所謂被上訴人之103 年6 月 30日帳目明細將上開103 年3 月份爭議貨款金額一併列為 被上訴人103 年4 月份貨款、合計184,090 元等情(見原 審南簡字卷第78頁反面),認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承 擔鄭清財上開爭議之貨款債務云云。惟證人鄭清財與上開 爭議貨款利益攸關,若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此部分債務,則 即應由其負責,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何況由其證 述,亦不能證明林士傑有表明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擔其上開 爭議貨款債務之意旨;而法人為法律上創設之人格,其行 為皆賴自然人為之,是縱有自然人以被上訴人之帳戶將上 開爭議貨款匯予上訴人,此為事實行為,仍與被上訴人經 合法代表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行為有別;何況上訴人 所謂被上訴人103 年6 月30日帳目明細,實際上亦僅有林 士傑之簽名及指印,在在顯示上訴人混淆公司與其經營者 之人格,依上開說明,均無從認被上訴人與鄭清財有就上 開爭議貨款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⒋況上開合作意向書附表所列應提供資金及代為清償欠款明 細不含上述103 年3 月份之買賣價金,又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亦無從據此主張為其受領該筆爭議貨款103,41 8 元之法律上原因。
(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就103,418 元部分是否有其 他法律上原因?




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 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 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 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另以:縱認被上訴人並未為債務承擔,亦有表 見代理之情形存在云云,欲為其受領上開爭議貨款103,41 8 元之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為事實行為, 並非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成立表見代理,上訴 人據此主張為其受領上開爭議貨款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無 據。
⒉上訴人又據證人鄭清財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係由林 士傑之配偶負責管理帳戶,伊將所有請款明細及發票交與 林士傑之配偶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7頁反面),認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是在明知非自己債務之情況下匯款, 屬民法第311 條第1 項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認其受領上開 爭議貨款103,418 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證人鄭清財 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已如前述,何況由其上開證述,仍不 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管理帳戶之林士傑配偶匯予上訴人上 開貨款是在明知非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下而為,自無從遽 認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款項就103,418 元部 分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以:被上訴人以鄭清財103 年3 月份之庫存 貨加工後銷售,因而獲利,並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亦 未證明其給付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受有利益等 要件,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云 云,惟:
⑴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3,41 8元 之利益,已如前述,且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即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認被上訴 人就此要件未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⑵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屬於其之債務103,418 元 ,其整體財產即減少103,418 元,自受有損害,上訴人 雖據證人鄭清財證稱:伊於103 年4 月初之前之庫存( 包含103 年3 月份訂單所得之五金零配件),加工之後 出售之款項都記錄在被上訴人103 年4 月份之收入內等 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7頁反面),佐以林士傑製作之 103 年6 月30日帳目明細就包含系爭爭議貨款之184,09 0 元貨款亦記載「加工後交建和」(見原審南簡字卷第 7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交與鄭清財103 年3 月份訂單之五金零配件加工出售獲利,認被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以鄭清財103 年3 月份訂單之五金零配件加工出售獲利,乃被上訴人與鄭 清財間之關係,縱有因此部分獲利,其整體財產之增加 仍與上訴人無關,無解於被上訴人給付非屬於自己之債 務而使其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事實,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爭議貨款,亦屬無據。
⒊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開爭議款項184,090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遲延 利息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 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 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14頁),則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 請求前開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03,418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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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