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添盛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添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第151條第9項所明文。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民國 96年7月11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公布日後9個月施行)如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再聲請更生時,應 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並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 定準用同條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 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間與金融機關 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達成協商,每月需償還2萬4,270元。嗣因聲請人任職之 公司業務減縮收入銳減致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另聲請人前
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因 法院曉諭聲請人與銀行協商,聲請人遂撤回更生聲請,然債 權銀行卻未與聲請人協商。嗣於103年9月間因聲請人任職之 公司關廠,非自願離職,並因此申請2個月之失業救濟,此 一事由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得聲請更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南 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每月收入2萬5,000元 ,而聲請人之債務約137萬元,另需扶養母親陳鄭玉蘭及未 成年子女陳高震、陳禹彤,每月實際支出膳食、教育、交通 、勞健保、電話費等共約2萬1800元,扣除上開支出後仍無 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知函、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民事庭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 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明細表、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由此可見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 例施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嗣後因 故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雖陳稱自104年8月起任職於南元公司,每月薪資為 2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佐,然依聲請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可知,其於104年12月1日經調薪為每月2萬8,800元, 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加計每月均有核發之 績效獎金後,應有達上開投保之金額,由此可見聲請人每月 薪資收入以2萬8,800元計算,方屬適當。至聲請人雖於104 年6月間曾領取失業救濟金2萬6,640元,惟此一救濟金係供 失業者於謀得職務前生活之用,縱有剩餘亦為數不多,應無 須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附此敘明之。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既已負 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故其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萬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應不予 計入。
㈣再查聲請人之母親陳鄭玉蘭為36年7月16日出生,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陳鄭玉蘭自 101年9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3,951元,有陳鄭玉蘭之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應屬有據。因陳鄭玉蘭之扶養義務人依 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扶養圖所示,含聲請人應為3人,雖聲請 人未將其父親陳景裕(31年11月21日出生,亦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列入扶養,依其提出之親屬扶養圖所示係由其弟陳谷 齊扶養,惟扶養義務乃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義務,不應歸 由其中1名子女負責,是受聲請人扶養權利之人應包括其母 親陳鄭玉蘭、父親陳景裕2人,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869元扣除上開政府補助金3,951元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5,929元為限【計算式:(1萬869元/位 ×2位-3,951元)÷3=5,929元】,故聲請人以4,000元計算 計入,應屬合理適當。
㈤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高震、陳禹彤2人,依戶籍謄本記載 分別為90年9月21日、92年8月26日出生,且離婚約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需負上開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應屬有據。惟其陳稱因其配偶 係外籍人士且未歸化國籍,離婚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聯絡,每 月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故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為每人5, 500元(合計1萬1,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 故聲請人扶養上開子女部分之費用,自應以每位每月1萬869 元及負擔一半扶養費予以計算,即每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 為1萬869元【計算式:(1萬869元/位×2)÷2=1萬869元】 。
㈥基上,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後僅剩餘1萬3,931元【 計算式:2萬8,800元-4,000元-1萬869元=1萬3,931元】,確 已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項2萬4,270元,堪認聲請人應有本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 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 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㈦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 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 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 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 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 本件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 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 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 聲請人,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僅有薪資收入,名下無其他 不動產,且目前所負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計算高達121萬5,295元, 足徵其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無疑。雖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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