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71號
TNDV,104,消債更,27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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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雨蓁即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雨蓁即林素英自民國一O五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是聲請人如曾與金融機 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 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同條例 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 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雨蓁即林素英曾於98 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72期、年利率零 、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000元、第72期一次清償1,125, 42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自第1期起至第71期即104年4月皆 正常履行每期5,000元之協議,然第72期無法一次繳付1,125 ,421元,聲請人曾欲再與台新銀行協商,然無法達成協議, 聲請人仍持續每月清償5,000元至104年8月,惟因聲請人多 年無法尋得穩定工作,生活支出皆向聲請人之哥哥及親友商 借,嗣聲請人之哥哥林龍生不願再借貸金錢,聲請人乃於10



4年9月毀諾。聲請人目前於早餐店工作,自104年4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收入合計55,440元,名下另有3紙保單, 然須與林龍生共同扶養母親林葉玉桂,每月支出扶養費4,00 0元,且聲請人另有3筆私人借貸債務及勞工紓困貸款債務。 是聲請人確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 知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借據及 本票影本、勞工紓困貸款繳款通知書、保險單3紙、薪資明 細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後,該銀行表示 與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方案為分72期、年利率零、第1期至第7 1期每期清償5,000元,聲請人繳付至第71期,台新銀行曾表 示願與聲請人再協商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未能接 受,台新銀行乃於104年10月12日報送毀諾,有台新銀行105 年1月1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托司特早餐店,自任職時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55,44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 向托司特早餐店函查有關聲請人薪資之結果,該早餐店陳報 聲請人係自104年4月起開始任職,其自任職時起至同年12月 之薪資分別為9,360元、9,360元、9,360元、9,240元、8,88 0元、9,240元、12,180元、16,100元、12,300元,有托司特 早餐店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 入應認係10,669元【計算式:{9,360(元)+9,360(元) +9,360(元)+9,240(元)+8,880(元)+9,240(元) +12,180(元)+16,100(元)+12,300(元)}÷9(月 )=1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 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應不



予計入。
㈣又聲請人自承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林葉玉桂之扶養費4,000元 等語,查林葉玉桂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林葉玉桂自92年7月 起按月領有政府補助金3,000元,自101年1月起調整為3,500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日保普老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為憑。再查林葉玉桂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為3 人,則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扣除上開政府 補助金3,5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以2,456元 為限【計算式:{10,869(元)-3,500(元)}÷3(人)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據上,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0,869元,已不足負擔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費用合計13,325元【計算式:10,869 (元)+2,456(元)=13,325(元)】。雖聲請人自承其 名下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之保 險3筆,並提出保險單3紙為證,本院依職權向上開保險公司 函查後,經上開保險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所有保單之剩餘價 值分別為11,387元、22,084元、14,870元,合計48,341元【 計算式:11,387(元)+22,084(元)+14,870(元)=48 ,341(元)】,並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05年1月9日(105) 三法字第00017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05年1月7日國壽字第00 0000000號函、元大人壽公司105年1月11日元壽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上開保單之價值,尚不足清償 聲請人另積欠林龍生347,000元、陳秋萍30萬元、朱惠筵10 萬元,合計747,000元之債務【計算式:347,000(元)+30 0,000(元)+100,000(元)=747,000(元)】,此3筆債 務並有上開三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遑論聲請 人仍未完全清償銀行部分之債務,及另有勞工保險局勞工紓 困貸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債務,堪認聲請人 確有本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 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 為聲請人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 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查,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 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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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