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30號
TNDV,104,消債更,230,2016032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丁嘉即鄭嘉麟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丁嘉即鄭嘉麟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丁嘉即鄭嘉麟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具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當時負債金額達3,885, 248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21,585元 ,而聲請人調解時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願每月清償5,03 5元,惟債權銀行主張每月清償金額應超過 25,000元,故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穩得運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實領所得為20,00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99,438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人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本院 104年度司南消債調 字第 205號案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供方案為:⑴若 依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7,314,213元,若以180期、利 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40,635元;⑵若依債務人提出之 債務總金額3,885,248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 少需償還21,585元,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司南消 債調字第 20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 有京城銀行104年9月16日陳報狀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其前曾擔任客運、貨車司機,於99年間因罹患膀 胱惡性腫瘤,無法工作,遭雇主資遣,手術後,領有重大傷 病卡,無法長時間開車,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可憑。債務人於 104 年10月12日聲請更生時具狀表示於達銘生技實業社擔任送貨 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4千元,無發給薪資單,嗣於105年1月 5日稱於104年11月改至穩得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勞保費 及健保費由雇主負擔,每月實領薪資為20,008元,業據聲請 人提出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審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度各類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等 ,故本院以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願將每月伙食費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縮減為 為5,500元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此係 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 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 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 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 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 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 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是仍以10,869元寬列為聲請人每 月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另聲請人稱長子鄭宗豪(出生於 00年00月00日)目前無業,願盡力敦促其獨力負擔自己之生 活費,故並無列入鄭宗豪之生活費。因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以10,869元為適當。
㈣綜參上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0,008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869元後,餘 9,136元,已不足 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40,635元或21,585元



,堪認聲請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聲請人 雖稱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自估解約金約 9萬元,然其名 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 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 ,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 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 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 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 債務人注意。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狀,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 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1/1頁


參考資料
穩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