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14號
TNDV,104,消債更,214,20160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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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郭欣怡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欣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欣怡於統義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 ,並有保單8張,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06,564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民國(下同)104年6月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 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安泰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 月付15,379元,此外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且已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故 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元後 ,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 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04年6月間向安泰銀行聲請債 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 所提供之180期、利率2%、每期繳款15,379元之還款方案,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4年7月17日前置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現於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2年8 月至12月薪資合計約107,477元;103年1月至12月薪資合計 約246,238元;104年1月至7月薪資合計約147,766元,每月 平均薪資約22,000元等情,業據其第一銀行薪轉存摺、統義 公司薪資資料明細及每月明細表為憑,是債務人之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2,000元,堪予認定。
㈡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906,56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除保險單別無其他財產,與配偶林明輝 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林佩萱、林東翰尚須支付扶養費,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2、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解約試算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債務人全戶戶籍資料,核閱相符,應堪認債務人上開 之主張,自堪憑採。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2,000元,雖有8張保 險單,債務人亦願解約,將保單解約金列為總清償額。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應努力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不能要 求與一般人之生活水平相同,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10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核 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此外,債務 人陳報對於未成年子女林佩萱、林東翰每月尚須支付1人4, 000元合計8,000元扶養費用等語,因該費用並未逾越一般生 活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則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2,000 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10,552元,再扣除未 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用,僅餘2,552元,顯然已無 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要求之180期、利率2%、每期 繳款15,379元之還款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是債務人確已達更生之「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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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