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18號
TNDV,104,抗,118,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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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相 對 人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蔡建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受選任擔任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協禾公司)清算人後,逾2個月未依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召集股東會提請股 東會承認,致全體股東迄今對於協禾公司財產狀況不明,恐 有損害協禾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有聲請解任之必要。 惟原裁定指稱:「相對人之公司財產資料部分,清算人已送 監察人審查」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本件並未實際 開庭審理,光憑蔡建賢片面陳報之資料即予採信,顯然不妥 。
㈡、協禾公司雖嗣於104年11月17日於臺南市櫻桃木餐廳召開清 算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惟蔡建賢於股東會開會前並未依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提出協禾公司之財產目錄及相關財務報表 等書面資料供出席股東查閱。直至出席之股東代理人表示抗 議後,蔡建賢始提出協禾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 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04年 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4年度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報 表,並表示只有一份要抗告人自行到外面影印,抗告人只好 委人外出將財務資料影印使協禾公司清算後第一次股東會順 利進行。由於蔡建賢上開不遵守公司法規定之行徑,抗告人 對清算人是否能公正、公開、公平行使清算人職務已喪失信 心。
㈢、蔡建賢私下與協禾公司原董事長黃金安商議後,共同聲明協 禾公司沒有財產只有一台冷氣,因此不需要製作財產目錄, 然而根據黃金安於其董事長任內召開協禾公司股東會時曾報 告協禾公司於103年間有將名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正園



得款新臺幣218,869,200元,顯見協禾公司目前存有鉅額現 金資產可供分配,經詢問蔡建賢及協禾公司監察人王坤旺, 兩人均稱不知協禾公司銀行存款目前在何處,抗告人強烈懷 疑協禾公司龐大銀行存款現金仍由黃金安在幕後操控,蔡建 賢執行清算職務如此草率,難以保障清算中全體股東之權益 ,原裁定尚指蔡建賢於就任後已依其法定職務陸續進行相關 程序,尚無違法不適任而須予解認之情形云云,全與事實不 符,原裁定應予廢棄。另蔡建賢於擔任協禾公司之清算人前 ,即已擔任協禾公司法律顧問,且擔任協禾公司訴訟代理人 對2名股東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於此情況下,蔡 建賢不應再同意擔任協禾公司清算人職務,以免影響其執行 職務之公正性及公平性。
㈣、依協禾公司章程第2條之規定,買賣土地並非協禾公司之營 業項目,因此協禾公司於103年間項名下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得款,應為處分公司資產而非 營業買賣收入,依協禾公司章程第20條,不能視為公司營業 決算盈餘,更不得提撥紅利予員工或提撥酬勞予董事監察人 。於黃金安任內已違法提撥員工紅利百分之1及董監事酬勞 百分之1,該決議因違反章程,應屬無效,抗告人於104年11 月17日清算中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蔡 建賢將已領取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人員將款項退還予公 司之提案,遭蔡建賢拒絕,並將該提案訴諸股東表決,其餘 有關協禾公司支出款項涉及違法之議案亦遭蔡建賢直接付股 東決議處理,亦不適當。蔡建賢本身熟讀法律,應知協禾公 司章程規定,應依法公正獨立行使清算人職務,顯已不適任 協禾公司清算人至明。
㈤、更有甚者,蔡建賢於104年11月17日清算中第一次臨時股東 會會議中對於財務報表所列各項收入及支出帳目內容皆一問 三不知,拒絕說明侵占抗告人鉅額債權數千萬元現金目前由 誰保管,且無法提交相關支付憑證,足證蔡建賢缺乏財務會 計專業知識,對協禾公司帳目完全狀況外,總總事證皆指出 蔡建賢不適任而應速解任以維護協禾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 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蔡建賢律師之協 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人職務應 予解任。⒊請選派郭泰麟蘇昭雄會計師為協禾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經查:
㈠、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 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修正理由略以「…依第21條規 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 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字略作調整。」。參照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 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 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用同法第21條規定 ,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故僅規定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非訟 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 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 前段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 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 任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104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 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 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 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 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96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協禾公司解任清算人事件,經原審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 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抗告。原審裁 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裁定正本誤為此項記載,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 告。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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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