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7號
TNDV,104,家訴,67,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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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胡○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胡○吉
      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胡義於民國9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 繼承人胡義之長女,被繼承人胡義之長子胡銘堂因於繼承 前(76年8月15日)已死亡,由胡銘堂之子即被告胡○吉胡○賢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胡義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胡○吉胡○賢應繼分 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胡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且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胡義之遺產,應於法有據。(二)爰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胡○吉部分: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沒有意見。(二)被告胡○賢部分:
1、同意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共三筆不動產之分 割方式,惟編號四所列之房屋門牌號碼有誤,該屋並無編 列門牌。
2、被繼承人胡義急診就醫及過世時之醫療、喪葬等必要開銷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2,840元,該費用由被告胡○賢 代墊支出,請求依法應從被繼承人胡義之遺產中扣除後,



所餘再予以分割。
3、從99年被繼承人死亡後到目前地價稅繳款書,是公同共有 ,是否應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義於99年9月11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 繼承人之長子胡銘堂因於繼承開始前(76年8月15日)死 亡,由胡銘堂之子女即被告胡○吉胡○賢代位繼承,兩 造為被繼承人胡義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 之1,被告胡○吉胡○賢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胡○賢所提存單影本、 存摺、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列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本件分割一節,亦經被告同意,爰不予列 入分割,附此敘明。
(三)被告胡○賢雖辯稱被繼承人胡義急診就醫及過世時之醫療 、喪葬等開銷共312,84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後再予分割云 云,惟除為原告所不同意外,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 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 限,喪葬費用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並不在其列,是被 告胡○賢上開所辯不論是否屬實,與本件遺產分割尚屬無 涉。另被告胡○賢抗辯自被繼承人胡義死亡後迄今之地價 稅款項是否應扣除云云,並未提出其繳納地價稅之相關證 據,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則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 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
│ 1 │土 地│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 │ 全部 │
│ │ │341之2地號 │ │
├──┼────┼──────────────┼────┤
│ 2 │土 地│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 │ 3分之1 │
│ │ │341之3地號 │ │
├──┼────┼──────────────┼────┤
│ 3 │土 地│臺南市善化區北子店段二小段 │ 全部 │
│ │ │341之5地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存款種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存 款│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1,670,000元及 │
│ │ │ │所生孳息 │
├──┼────┼───────────┼───────┤




│ 2 │存 款│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6,423元及所生 │
│ │ │ │孳息 │
├──┼────┼───────────┼───────┤
│ 3 │存 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1,000,000元及 │
│ │ │行 │所生孳息 │
├──┼────┼───────────┼───────┤
│ 4 │存 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69,578元及所生│
│ │ │行 │孳息 │
├──┼────┼───────────┼───────┤
│ 5 │存 款│善化郵局 │154元及所生孳 │
│ │ │ │息 │
└──┴────┴───────────┴───────┘
附表三: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胡○里 │2分之1 │
├──────┼─────┤
胡○吉 │4分之1 │
├──────┼─────┤
胡○賢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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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