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4年度,1號
TNDV,104,家婚聲,1,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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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何家興
相 對 人 黃氏嬌蘭(HUYNH THI KIEU 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係越南國人,有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中文譯本、聲 明書(皆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家事事件應屬涉及 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我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按夫妻同居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 院審判管轄;夫妻同居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2.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 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 請人請求乃夫妻同居事件;又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 係越南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有國際 管轄權,得以審判管轄。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居 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 件夫妻同居事件之國內管轄權,應專屬於兩造住所地之法院 ,即本院管轄。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此觀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原 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提起離婚之訴,起訴請求本院准其與 相對人離婚;嗣於104年1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 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雖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其與相對人離 婚之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乙類離婚 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 之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定夫妻同居事 件,乃家事非訟事件,此參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3條第5項第2款、第37條、第74條之規定自明,惟因前 開家事訴訟事件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四、再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與其同居,屬於婚姻效力之爭 議;又因聲請人係中華民國人,相對人係越南國人,兩造之 住所則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已如前述,兩造雖無 共同之本國法,惟有共同之住所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7條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 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於102年結婚,103年7月7日申請 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詎相對人 來臺1個多月於103年9月就離家不理家務,離家當日聲請人 便向移民局報案尋找,至今尚無消息。為此,依民法第1001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6日結婚,103年7月7日申請 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相對 人於103年9月離家出走,經聲請人四處找尋,仍無所獲等事 實,業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 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1份為證。又相對人於103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 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13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供卷可參, 核與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可資相符。是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可 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既為夫妻 ,揆之前揭規定,自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 103年9月離家出走,不再履行同居之義務,至今近1年半光 景,復查無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 應屬正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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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