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王○桐
被 告 彭○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居 ,嗣兩造因感情不睦,業於100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完 成離婚手續,惟因未取得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致無法在臺辦 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後,迄今毫無來往 聯絡,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00月00日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 同居,嗣兩造因感情不睦,業於100年7月27日在大陸地 區辦理完成離婚手續,惟因未取得大陸地區之公證書, 致無法在臺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 後,迄今毫無來往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影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 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10月7日南市○○○○○0000 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王○○美 證述綦詳(詳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 確於93年2月8日首次入境臺灣,嗣於97年12月5日出境 後即未再來臺,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所調取 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 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 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 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 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 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 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 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 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 ,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92年00月00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7年12月5日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致兩造長期分居,空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兩造已於100年7月27日在大陸 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益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 ,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以兩造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