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2號
原 告 朝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勝發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衞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拒絕 賠償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04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則原告於起訴 前業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辦理「103年度變賣報廢車輛及其他財物一批」標售案 (下稱系爭標案),變賣標的物為72輛報廢車及936項廢棄 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系爭標案於103年4月29日開標, 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199,900得標,原告遂於103年5 月2日繳清價款13,199,900元,並依約於繳清價款後7日內( 不含例假日)前往取車。詎原告於103年5月5日開始進行拖 吊及清運工作,並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許至被告之仁德區 隊時,發現多數車輛之高價位零件遭竊,原告即以電話通知 被告,被告之秘書室及政風室派員到現場了解。嗣原告請被 告之職員配合當場登錄遺失物之物品明細,經清點後,發現 原告標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所示 零件(下稱系爭零件)遭竊。
(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變賣報 廢車輛及其他財物一批標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第3條,以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度變賣報廢車輛及其 他財物一批標售案投標須知」第4條與第8項規定,可知系爭 車輛既係存放於被告所屬之仁德區隊內,且依約亦不得於保 管處所拆解,自可排除係得標後遭原告拆解取走之可能。再 者,系爭車輛固係行政機關所標售之老舊車輛,惟所拍賣之 車輛既非事故車,僅係因使用年限屆至,或因業務更迭而不 符公務使用效益而標售,並非不具使用效能,且原告前於參 與投標前,曾於103年4月間就各車輛之車況為調查,且拍照 存證,並於發現系爭車輛零件遭竊時,亦於現場拍照存證。 又原告現場清運車輛之人員亦當場向被告人員表示,其於10 3年5月7日下午接近下班時刻,先行至報廢車輛放置地點查 看及確認隔日欲清運之車輛,當時並未發現系爭零件遺失, 惟隔日上午清運時,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系爭零件遺失等情, 業經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時所自 承,復觀諸系爭車輛遭竊之前後照片,亦足徵系爭零件確於 上開時、地遭竊。
(三)本件原告所標得之車輛係存放於被告之仁德區清潔隊的集中 區內,被告之仁德區清潔隊除24小時均有人員看守外,且於 清潔隊園區四周設有監視錄影設備,並對於進出人員均須經 登記始得進出。詎系爭車輛內之系爭零件竟無端遭竊,顯係 被告所屬人員所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者,原 告向被告之仁德區清潔隊要求提供監視錄影影帶內容,仁德 區清潔隊卻以監視設備毀損為由而拒絕提供。姑不論仁德區 清潔隊所辯事發當時監視設備毀損等語是否屬實,惟清潔隊 園區內之監視設備設置,既係為維護園區內人員安全及保障 園區內財物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今因所設置之監視錄影 毀損,致被告所屬不肖人員有機可趁而竊取原告車輛之零件 ,原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請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回收處理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鑑估後,系爭零件價值共計700,522元 ,足見原告因系爭零件遭竊受有損失700,522元,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700,522元。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標案之車輛均屬使用逾年限,已老舊不堪使用而報廢之 車輛,於標售時清冊僅列載車牌號碼,亦未載明詳細相關之
零件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遺失物品明細,僅係被告人員於 103年5月8日依據原告清運人員單方面所稱遺失之零件項目 而填載,但實際上被告前往之人員並不了解車輛之實際零件 配置及正確品名,現場亦無從確認上開零件於標售時是否存 在或有遺失,故僅依遺失物品明細,難以認定原告之主張係 屬真實。再者,系爭標案之車輛係以報廢物品標售,自難認 係零件完整之堪用車輛,此為一般具社會經驗者所可認知判 斷,而原告係環保公司,亦應能有所認知。另原告雖提出系 爭零件遺失前後之照片,惟單從照片觀之,尚難認照片內容 所指為同一部車之外觀與內裝,退步言之,縱認係屬同一部 車輛,照片多數未有拍攝日期,且多僅係呈現局部角落,無 法確認係於何時、何地所拍之照片,亦難用以證明系爭零件 於決標前即已存在,或於決標前存在而於原告清運期間遭竊 遺失之事實。又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 審理時仍係重申系爭零件遺失之事實僅由原告清運人員單方 所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該案中有自承系爭零件遺失等情, 並非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零件失竊之事實,尚不足採。。 此外,系爭零件於決標時是否存在、是否在原告清運期間內 遭竊遺失等問題,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縱認有系爭零件遭 竊之情形,在無其他直接證據下,原告僅從仁德區清潔隊之 集中區內「24小時均有人員看守」、「進出人員又均須經登 記始得進出」等外觀情事即直接推論系爭零件為仁德區清潔 隊內部人員所竊遺失,原告之推論過程顯有瑕疵。(二)系爭標案係被告運用私法之方式和人民立於平等之地位直接 來達成國家任務之私經濟行政行為,又可稱為國庫行政。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48號解釋文意旨,兩造成立之契約,仍屬一般私法契 約關係,非屬公權力範疇,自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適用之範圍,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被告之仁德區 清潔隊園區含辦公室空間、掩埋場及停放車輛之空間,整個 場地係有門禁管制,非民眾可任意進出之公有公共設施,原 告之清運人員之所以得進出該園區係因系爭標案,始開放原 告之清運人員得以進入園區清運車輛,不應以此認定該園區 即屬公眾得任意進出之設施,難謂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縱認被告之仁德區清潔隊園區屬 於公有公共設施,惟系爭零件是否遭竊、如何遭竊均屬不明 ,難認系爭零件遭竊取與仁德區清潔隊園區所設置之監視錄 影設備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僅憑原告片面之說詞難以採認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無 理由。
(三)系爭標的物於標售前經臺南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核 定其底價為1,65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零件遭竊而請求 所受損失700,522元,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是否真正,尚有可 議之處,且該估價單僅臚列修理項目與價格,並未對使用之 估價方法及估價依據為何有作說明,該估價結果亦不足採信 。又縱認原告估價屬實,系爭標案經估價底標總金額僅1,65 0,000元,何以原告主張車輛失竊零件價值已占估價底標金 額近5成,顯不符合常理。又本件原告係標售報廢車輛及其 他財物之整體,原告卻以該標售案中個別報廢車輛之零件價 格作為求償金額,亦有違反交易公平原則之虞,故原告主張 賠償金額為700,522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辦理系爭標案,變賣標的物為系爭標的物,且依系爭標 案所附「103年度變賣報廢車輛及機具放置地點明細表」, 僅列72輛各式報廢車之車牌號碼、車種及放置地點,並未載 明各車輛之零件配備,放置地點分別為被告之東區區隊(2 輛)、中西區隊(2輛)、南區區隊(1輛)、北區區隊(3 輛)、下營區隊(2輛)、仁德區隊(掩埋場,56輛)、仁 德區隊86號橋下停車場(1輛)、左鎮區隊(1輛)、安定區 隊(1輛)、關廟區隊(1輛)、白河區隊掩埋場(1輛)及 城西掩埋場(2輛)。
(二)系爭標案於103年4月29日開標,由原告以13,199,900元得標 ,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原告於103年5月2日繳清價款13, 199,900元。
(三)原告於103年5月5日派員進入系爭標的物之保管場所,並開 始進行系爭標的物之拖吊及清運工作,直至103年5月8日上 午,原告已清運39台報廢車。
(四)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上午8時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仁德區隊內 所放置之報廢車輛有零件遺失之情事。
(五)系爭車輛係放置於被告之仁德區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內之系爭零件係遭被告所屬人員所竊取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等語。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惟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 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辦理系爭標案係為變賣 包含72輛報廢車及936項廢棄物在內之系爭標的物,經原告 以13,199,900元得標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標售系爭標的物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 事之私經濟行為,與原告所訂立者係私法上買賣契約,並非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仁德區隊內監視錄影設備毀損,致被告所 屬人員趁機竊取系爭零件,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零件遭被告所屬人員竊取等情,固據提出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100頁、第115至151頁), 惟上開車輛照片多數未顯示拍攝日期,照片亦多為汽車內部 之局部照片,無法確認係於何時、地,對何部車輛所為之拍 攝照片,自難認系爭零件原即存在於系爭車輛內並遭失竊之 情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人員於103年5月8日上午8 時許經原告通報後有當場登錄遺失物之物品明細等語,惟被 告辯稱此物品明細表係依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等語,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前開物品明細表既係原告當時之單方陳述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 時自承原告現場清運車輛之人員曾當場向被告人員表示,其 於103年5月7日下午接近下班時刻,先行至報廢車輛放置地 點查看及確認隔日欲清運之車輛,當時並未發現系爭零件遺
失,惟隔日上午清運時,即發現系爭車輛有系爭零件遺失等 語,惟被告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時提 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理由二(二)係記載:「又本件標購之 垃圾車均屬使用逾年限已老舊不堪使用而報廢之車輛,其車 況自不佳,此為原告於投標時可得認知之事項,於標售時清 冊僅列載車牌號碼,亦未載明詳細相關之零件是否存在。原 告於103年5月2日繳清價款後,於5月5日起因被告之交付開 始清運本批變賣標的物,自應自行承擔標物之利益及危險。 但原告於搬運3日後至103年5月8日上午8時許始以電話通知 被告部分車輛有零件遺失情事自難憑採。況被告仁德區隊共 原標售停放之55台報廢車輛及3台堆土機,至5月8日上午為 止,現場僅剩餘19台車輛,原告已清運36台車輛及3台堆土 機,可見原告在之前之5日至7日已實際進行清運之工作,該 場所車輛之狀況自與5月5日由原告開始清運時有所改變。被 告於接獲通知後,由秘書室及政風室派員會同至現場(即本 局仁德區隊報廢車輛停放場所)了解,抵達現場後,現場清 運車輛之人員向被告人員表示,其於5月7日下午接近下班時 刻,先行至報廢車輛放置地點查看及確認隔日欲清運之車輛 ,當時並未發現零件遺失情事,惟隔日上午清運時發現9台 車輛有部分零件遺失,則依其所述,果如有部分零件遺失之 情形(此部分原告仍需負舉證責任),其發生之時間應係其 受交付應自負保管責任之103年5月5日開始清運之後,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顯亦無不完全給付之 問題。」(見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第60至61頁 ),則被告於另案亦係辯稱僅係聽聞原告人員單方之陳述, 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自承之情事 ,參以另案於103年12月15日審理時亦將系爭零件是否於標 售時存在、系爭零件係於103年5月5日前或後所遺失等情列 為兩造爭點(見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第84頁背 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有前開自承情事等語,亦無足 採。
⒋依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標案所附「103年度變賣報廢 車輛及機具放置地點明細表」,僅列72輛各式報廢車之車牌 號碼、車種及放置地點,並未載明各車輛之零件配備等情, 則系爭零件是否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時即已存在於系爭車輛內 ,即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 爭標案所標售之系爭車輛內有系爭零件存在,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係遭被告 所屬人員竊取,且係因被告之仁德區隊內監視錄影設備毀損 所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7,7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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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零件 │數量│遭竊車輛之車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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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USO2001年6D16電腦 │ 3 │790-QV、537-QW、541-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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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左車門內飾板 │ 1 │790-Q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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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右車門內飾板 │ 1 │790-Q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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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左電動窗開關 │ 3 │790-QV、537-QW、541-Q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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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右電動窗開關 │ 2 │790-QV、537-QW │
├──┼──────────┼──┼───────────┤
│ 6 │UD-10.5T-2001年電腦 │ 1 │620-QJ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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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OYOTA-2001年電腦 │ 2 │9V-160、238-Q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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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INO-15T-2001年電腦 │ 1 │231-QK │
├──┼──────────┼──┼───────────┤
│ 9 │繼電器座 │ 2 │540-QW、541-Q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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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鼓風機馬達 │ 1 │541-Q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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