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781號
TNDV,104,司聲,781,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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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凱傑
相 對 人 李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5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 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證明書及臺南市 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0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953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卷 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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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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